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世平未領有機車駕照,於民國105年4月20日8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南崁路152號對面前時(起訴書誤載為南崁路131號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前),適有游景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徐世平之右側,並欲左轉往南崁路152號旁之停車場,因而與徐世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游景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5、6肋骨骨折及左手第5指開放性傷口(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未據告訴)。詎徐世平明知騎車肇事致游景明倒地受傷,卻因擔心其無照駕駛遭罰,未通報或等待警、消前來救護,亦未得游景明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世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景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目擊證人 王志揚 、 鄭雅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酌諸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去,固於法不容;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被害人騎乘機車逕行左轉而肇事,被害人雖受有上述傷害,惟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其經治療後即可於同日出院(見偵卷第47至48頁),復於偵查時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見偵卷第55頁),是認其犯罪情狀與上開規定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察,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
傷,不思立即救援並呼叫救護車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因無照駕駛擔心受罰而逃逸,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塑膠射出的工作,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