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廷宏明無販售「HTCM8」手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eprice網站中,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網頁中,以帳號「bad119206」刊登佯裝出售「HTCM8」手機之不實訊息,適 李鎧 佃於104年4月25日,上網瀏覽聞悉該訊息,陷入錯誤而向簡廷宏下標購買上開手機,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簡廷宏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簡廷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南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詎簡廷宏於李鎧佃匯款後,遲未將手機寄出,嗣李鎧佃要求取消訂單及退款,簡廷宏亦未退還款項,李鎧佃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鎧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廷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鎧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6月23日桃營字第1041800575號函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告訴人之轉帳紀錄、eprice網站結標通知及賣家帳戶資料截圖、中華郵政WebATM轉帳單截圖、億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函及YAHOO奇摩公文回覆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eprice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HTCM8」手機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已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犯罪情節記載明確,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是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獲取財物應循正當途徑為之,且其前有相同情節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該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圖不勞而獲,再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賣訊息,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有害於社會整體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款項之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陳稱其已將所詐得之款項歸還告訴人,然經本院當庭諭知請被告提出相關匯款單據,而迄本案宣判前,被告仍未能提出供本院參考,復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陳稱未見被告匯款等語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存卷可考,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詐得之犯罪所得6,000元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