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原告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ProductsInc.)法定代理人RichardA.Friedman訴訟代理人張順興複代理人 林書羽 律師被告 程國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舉世知名之藥品製造商,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PZFIZER」、「Pfizer」、「VIAGRA」、「藍色菱形形狀藥錠」等商標圖樣及文字產銷威而鋼(VIAGRA)藥品,品質優良,詎被告明知威而鋼為原告所生產之知名藥品,且上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仍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5日搭機自香港返國時,將未經核准輸入之仿冒威而鋼藥品50盒置放在手提行李及衣物口袋內之方式以輸入台灣,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輸入之偽藥與民眾身體健康安全休戚相關,原告乃引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進行求償,並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實屬相當。另原告為世界著名之藥廠,以製造、販售安全與有效藥品聞名,被告為圖暴利,不顧民眾身體健康與用藥安全,輸入偽藥仿冒品,一旦民眾誤認為真品而服用,導致身體不適時,不啻使消費者認為原告產銷之商品並非原告所標榜之高品質,實已嚴重侵害原告經年累月所建立之業務上信譽及商譽,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業務信譽之損失。末以被告輸入威而鋼之行為,對於廣大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甚鉅,並侵害原告所有之商標權及業務信譽,為使社會大眾注意提防勿購入偽藥仿冒品,建立正確用藥觀念,並增進對於輸入偽藥仿冒品行為所應受司法制裁之瞭解,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登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中國時報全國雙版頭版十全版面即25公分高乘以34.5公分寬之規格及於壹週刊雜誌封面裡全頁,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各登載1日及1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道這些藥品是仿冒商標的商品及偽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於
103年3月14日在香港購得之威而鋼藥品50盒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另明知一炮到天亮、牛寶膠囊為未經核准不得輸入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偽藥、禁藥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4日下午某時,在香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2,000元之價格購仿冒原告商標之偽藥威而鋼50盒及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一炮到天亮48罐、牛寶膠囊13罐後,將上開藥物夾帶於手提行李及衣物口袋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103年3月15日自香港搭乘香港航空公司第HX282號班機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禁藥罪、商標法第97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從一重論以輸入偽藥罪,而以
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5日自香港輸入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暨偽藥,經內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於同日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威而鋼藥品50盒,經送鑑定後,由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03年3月21日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及偽藥,嗣內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本案刑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並於103年8月11日傳喚告訴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出庭具結作證,告訴代理人並於同日對被告提出違反藥事法及商標法之告訴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鑑定報告書、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06號卷第2、9、20至21頁),則原告最遲於
103年8月11日即應已知悉被告所為輸入偽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及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05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智附民字卷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之請求均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中國時報全國雙版頭版十全版面即25公分高乘以34.5公分寬之規格及於壹週刊雜誌封面裡全頁,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各登載1日及1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