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壬○○
丙○○甲○○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貳佰元,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貳佰元供擔保,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保險公司營業執照1份附卷可稽(詳卷【一】第59頁、第68頁、卷【二】第43頁),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即新任法定代理人辛○○、 曾慶豐 、乙○○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庚○○向原告招攬人壽保險,稱被告興農人壽、國寶人壽有推出投資型保險商品,即所謂躉繳型保險契約,捷勝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捷勝公司)可將被告
2家公司保險商品做組合,原告只需繳交一次保險費,以後無需再繳交保險費,5年或7年後,被告2家公司除返還已繳之保險費外,另給付已繳保險費約30%之紅利,因目前銀行利率甚低,上開保險商品之性質與定期存款相似,遂同意庚○○之要約,並在其安排下,向興農人壽及國寶人壽分別訂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已分別向興農人壽繳交新台幣(下同)753,200元保險費,向國寶人壽繳交743,770元之保險費,惟收到保單後,發現保險契約之內容與庚○○所稱不同,原告除需繳納第1年保險費將近150萬元外,每年尚需繳交相同之保險費,直到保險契約20年期滿,遠非原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遂於簽收保單翌日即民國92年12月17日,提出契約撤銷申請,並於訂約將近1年時,再以錯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撤銷,興農人壽、國寶人壽即應將上開保險費退還。並聲明:㈠被告興農人壽應給付原告753,
200元,被告國寶人壽應給付原告743,7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興農人壽、國寶人壽均抗辯:㈠原告未依約定,於10日內親自或掛號郵寄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捷勝公司非被告代理人,無權為被告代收撤銷文件,且原告所提出契約撤銷申請書,未能證明已由捷勝公司簽收;㈡原告僅係動機錯誤,不得隨意主張撤銷;㈢原告之錯誤係因自己之過失所引起;㈣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對於撤銷標的未具體說明,不發生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興農人壽另抗辯:因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簽訂,興農人壽已給付捷勝公司佣金692,
944元,即使認原告已合法以錯誤為由撤銷契約,就此部分亦應扣抵;國寶人壽另抗辯:保險業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人壽保險示範條款,其中於第3條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該公司已依上開示範條款,於保險契約約定賦予要保人10內無條件撤銷契約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原告應不得復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保險契約。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主張分別與興農人壽、國寶人壽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已分別向興農人壽、國寶人壽繳交753,200元、743,77
0元保險費,於92年12月17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文件,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已提出保險契約、契約撤銷申請書各8份、郵政劃撥收據、存證信函各2份為證(詳卷【一】第5頁至第42頁、卷二第13頁),並為被告興農人壽、國寶人壽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興農人壽、國寶人壽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即在於:㈠系爭保險契約已否於10日內合法撤銷?㈡系爭保險契約已否於1年內以錯誤為由撤銷?㈢原告請求返還已付之保險費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已否於10日內合法撤銷:
⒈依證人庚○○證稱略以:類似系爭保險契約,係訴外人
即經營寶山生前契約非捷勝公司員工之己○○向其推薦,陳稱僅需繳1次保險費,其個人有投保,亦有向原告介紹,原告有意購買,係其拿相關資料予原告填寫,後來捷勝公司之 陳俊傑 將系爭保險契約交予己○○,己○○再轉交後,由其交付原告,後因發現需繳保險費20年,與當初認知不同,且繳不起保險費,即一同將原告及自己之保險單及契約撤銷申請書交給己○○,請己○○轉交陳俊傑撤銷保險契約等語(詳【一】卷第128頁起);證人己○○復證稱略以:92年11月間原告有透過庚○○,再透過我向興農人壽、國寶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捷勝公司說僅須繳1次保險費,看到保單內容顯示須繳保費20年,原告有透過庚○○委託我辦理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及退費,撤銷保險契約之文件已於92年12月20日送達捷勝公司,由該公司 吳靜儀 收受等詞(詳卷【二】第109頁起);參以證人吳靜儀亦證述略謂:伊擔任捷勝公司助理約2至3個月,92年12月20日星期六本來要休息,被負責人陳俊傑叫去加班,有一男一女搬兩大箱資料去辦公室,其中那個女的要我辦理撤銷契約,伊僅該次辦理撤銷契約之工作,之前未辦理過等語(詳本院95年度易字第89號背信案第26頁起【影印卷附於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37號卷】),經核上開證人所證尚屬相符,且證人吳靜儀與兩造並無任何關連,所證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證人庚○○、己○○雖與被告有類似之保險訴訟(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37號、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但所證既與吳靜儀所述相符,且原告已提出其上蓋有吳靜儀圓戳章之契約撤銷申請書8份附卷 可佐 (詳卷【一】第77頁起),則所證同可採信,從而原告已託庚○○、己○○於92年12月20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撤銷申請文件轉交捷勝公司,應可認定,所辯原告未能證明撤銷契約文件已送達捷勝公司,尚無可採。
⒉捷勝公司可否代理被告興農人壽、國寶人壽收受契約撤銷申請書:
⑴按保險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
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又保險代理人者,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該法第
9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保險經紀人之報酬雖向保險人收取,但報酬之來源出自要保人之保險費,故本質上為民法上受有報酬之受委任人,為要保人之代理人,但若保險經紀人亦有為保險人代收保險費之情形,此時亦同時為保險人之代理人;而保代理人因代營保險業務,故屬於保險人方面之輔助人,其對外關係亦適用民法上代理之規定( 江朝國 著保險法基礎理論88年9月修訂3版第171頁、第158頁參照)。
⑵依興農人壽、國寶人壽與捷勝公司分別簽訂之輔助人
合約書、經紀人合約書(下稱興農合約書、國寶合約書,詳卷【二】第76頁、第70頁):於第2條第3款關於授權範圍之規範中分別約定:「興農人壽授權捷勝公司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變更、保險給付等有關文件」、「國寶人壽授權捷勝公司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變更、保險給付申請表暨有關文件等」,且依興農合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捷勝公司及其所屬業務人員所經手屬於興農人壽之保險費,應立即交付興農人壽,捷勝公司不得以此抵充其應領之報酬」,依國寶合約書第5條第4款約定「捷勝公司所代為保管之保險費…應依國寶人壽內部有關規定處理」(詳卷【二】第76頁、第
71頁),足見捷勝公司在其所招攬、洽訂之被告2公司保險契約中,除依上開規定,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以保險經紀人之名義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外,亦因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而得代興農人壽、國寶人壽收受上開文件及保險費,是捷勝公司亦屬興農人壽、國寶人壽之代理人。
⑶上開授權約定明文記載捷勝公司可代收之文件,雖僅
明文記載要保、變更、保險給付等文件,然既分別於可代為收受之特定文件後,註明「等有關文件」、「暨有關文件」等概括之語詞,足見上開可代收之特定文件種類,僅係例示約定,非列舉約定,被告2公司授權捷勝公司代收之文件,非限於上開例示之文件甚明。再依興農合約書第4條第9款、國寶合約書第5條第8款就捷勝公司義務之規範均約定略以:捷勝公司應對於其所招攬、洽訂並經興農人壽、國寶人壽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必要之服務等詞,顯示被告2公司要求捷勝公司須替其招攬、洽訂之客戶提供與保險契約有關之服務,則依該約定解釋,前項授權代收文件之範圍尤應擴大解釋,以符服務客戶之宗旨,則除約定不得代收之文件外,一切與服務客戶有關之文件,應解為均在捷勝公司可為興農人壽、國寶人壽代收之範圍內。
⑷上開興農合約書、國寶合約書均未約定捷勝公司不得
代收撤銷契約之相關文件,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查,而興農人壽、國寶人壽並未抗辯與捷勝公司另有不得代收撤銷契約文件之約定,則依興農合約書、國寶合約書之約定,捷勝公司有權替興農人壽、國寶人壽代收撤銷契約之相關文件甚明。至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第
3條第1項雖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興農人壽、國寶人壽撤銷系爭契約,然①既得郵寄辦理,則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手續,非必親自辦理甚明,故約定「親自」辦理,用意應在防範要保人委託他人代辦時,如有未能合法代辦者所可能發生之紛爭,提醒要保人宜親自向保險公司辦理,非在限制不得委託他人辦理;②依興農合約書、國寶合約書之約定,既要求捷勝公司須對其招攬、洽訂之保險客戶善盡服務義務,故上開所謂向「保險公司」辦理之約定,僅在說明辦理之最終機構,非在限制不得由捷勝公司代收撤銷申請文件亦明,本件證人戊○○既已代原告將撤銷契約之申請文件送達於捷勝公司,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效力即及於興農人壽、國寶人壽,所辯捷勝公司無權為被告代收撤銷文件,自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已轉託己○○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單10日內之92年12月20日(92年12月16日收受),將撤銷申請文件送達捷勝公司,表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且效力已及興農人壽、國寶人壽,則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即已合法撤銷。
㈡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已否於1年內以錯誤為由撤銷:
原告已於收受保險單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以錯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重複撤銷,依法即無所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已付之保險費有無理由: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於10日內被撤銷,視為自始未成立保險契約,則興農人壽、國寶人壽前此所受領保險費之法律上原因,即屬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興農人壽、國寶人壽予以返還,所請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興農人壽、國寶人壽,分別返還其等前所受領之保險費753,200元、743,77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一: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編號│保單號碼│保險種類│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新台幣)│繳費年限│第1年繳交保險費│├──┼──────┼──────────┼─────┼─────────┼────┼────────┤│1│Z000000000│興農傳慶增額終身保險│戊○○│1,500,000元│20年│285,150元│├──┼──────┼──────────┼─────┼─────────┼────┼────────┤│2│Z000000000│興農傳慶增額終身保險│ 盧俐蓁 │1,500,000元│20年│165,600元│├──┼──────┼──────────┼─────┼─────────┼────┼────────┤│3│Z000000000│興農傳慶增額終身保險│ 盧冠毓 │1,400,000元│20年│148,400元│├──┼──────┼──────────┼─────┼─────────┼────┼────────┤│4│Z000000000│興農傳慶增額終身保險│ 盧盈蒨 │1,500,000元│20年│154,050元│└──┴──────┴──────────┴─────┴─────────┴────┴────────┘附表二: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編號│保單號碼│保險種類│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新台幣)│繳費年限│第1年繳交保險費│├──┼──────┼───────────┼────┼─────────┼────┼────────┤│1│0000000000│ 普羅 增額終身壽險(92)│戊○○│1,000,000元│20年│177,600元│├──┼──────┼───────────┼────┼─────────┼────┼────────┤│2│0000000000│普羅增額終身壽險(92)│盧冠毓│500,000元│20年│152,750元│├──┼──────┼───────────┼────┼─────────┼────┼────────┤│3│0000000000│普羅增額終身壽險(92)│盧盈蒨│700,000元│20年│215,390元│├──┼──────┼───────────┼────┼─────────┼────┼────────┤│4│0000000000│普羅增額終身壽險(92)│盧俐蓁│700,000元│20年│198,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