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64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21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此有民事抗告狀可按(本院卷第5至6頁),且迄今仍未補具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是抗告人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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