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丙○○再審相對人甲○○
乙○○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表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對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未具體表明究有何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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