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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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義務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被告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906、1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三角扳手及一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三角扳手及一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三角扳手、一字扳手各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其餘被訴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戊○○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平日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廠牌之白色MARCH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且因戊○○平日喜好HELLOKITTY之圖案,甲○○遂將HELLOKITTY之圖案黏貼上開自小客車之兩側車身。嗣甲○○因經商及其妹妹借用支票而對外積欠債務,為躲避地下錢莊催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98年6月6、7日晚上11時許,甲○○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扳手及一字扳手各1支,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澄清橋墩下,見壬○○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在其母親辛○○名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趁壬○○不注意之際,以持三角扳手轉動螺絲拆卸之方式,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
㈡、98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其胞弟癸○○)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雙方因吵架發生爭執而停車在該處,子○○之女友遂負氣下車離去,子○○見狀亦立即下車(未熄火)前往緊追女友,適時甲○○行經該處見該部機車未熄火,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趁子○○未及注意且該車引擎未熄火機會,予以竊取上開機車(含置物箱內癸○○所有之太陽眼鏡一付)得逞。
㈢、98年6月10日晚上11時許,甲○○攜帶其所有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扳手及一字扳手各1支,在高雄市○○區○○街與自由路口,見己○○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在其配偶庚○○名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趁己○○不注意之際,以持三角扳手轉動螺絲拆卸之方式,予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
㈣、甲○○於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4、5日,遂自行駕駛貨車將該部機車載往臺中縣○○鄉○○○路○○○巷○○號之現居處後,為避免所竊取之機車遭司法機關查緝或發現,另亦為隱匿或掩飾將來強盜銀行(詳下述)之身分,除先將車身予以噴漆外,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切割黑色之膠片黏貼之方式,將原本所竊取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予以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繼於98年6月29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再騎乘懸掛變造後之XY8-677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停放至臺中市○○○路統聯客運旁即「相好火鍋店」旁,擬作為強盜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元大中港分行)時之交通工具,足以生損害於癸○○及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竊取前揭機車得逞後,因債務持續吃緊,支票無法兌現,竟於98年6月10日左右另興起持非列管槍枝強盜銀行之犯意,為避免洩露身分,乃於98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自小客車兩側車身HELLOKITTY圖案上予以黏貼白色紙張,藉以遮掩HELLOKITTY之特徵,及為上開變造車牌之行為,並告知戊○○其上開想法,遭戊○○勸阻之,然甲○○告以戊○○不搶不行之苦衷,戊○○被說服後,其等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並承前之行使變造車牌之單一接續犯意,而與戊○○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98年6月下旬某日(即約98年6月29日強盜元大中港分行前一星期左右),甲○○為尋找作案之銀行,即駕車搭載戊○○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下稱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察看地形,預備他日為強盜行為,然因戊○○向甲○○建議:「你在臺中商銀平日有往來出入,怕被認出來」等語,甲○○認其言之成理,2人遂決定另尋目標下手,而未著手對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實行強盜財物之行為。
㈡、旋甲○○行經元大中港分行,因認元大中港分行附近出入人員較少,且其未在該銀行往來,離其居處較遠,不易被認出,遂擇定為下手強盜之目標,除單獨將上述懸掛變造後之XY8-677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停放至「相好火鍋店」旁外,嗣則告知戊○○其將騎乘變造車牌後之機車為強盜行為,並與戊○○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甲○○於98年6月下旬某日(約98年6月29日前一星期左右),即駕車搭載戊○○前往元大中港分行附近,即臺中市○○○路○段、安和路口等處先行察看地形,以規劃強盜銀行進退、接應路線。
2、嗣於98年6月29日上午某時,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戊○○先行前往臺中市○○區○○街與福星北二街口,先將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予以拆卸,再將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Y8-9629號等2面車牌,分別改懸掛至該自小客車之前後,隨即駕車前往元大中港分行附近,再次察看地形及觀察銀行人員進出情形後,甲○○繼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前述「相好火鍋店」旁。甲○○為避免強盜銀行時之身影遭人辨識或認出,遂在自小客車上先行穿戴其所有之假髮、黑色運動帽、口罩(未扣案)、太陽眼鏡(即上開癸○○所有失竊之太陽眼鏡),並將先前所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並可供兇器使用,但不具殺傷力之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空氣槍(含塑膠彈丸1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放入隨身所背之背包內,甲○○隨即下車囑咐戊○○在該處等候接應,再從停放在該處已懸掛變造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戴上半罩式安全帽及先穿戴黑色手套再戴上白色手套(手套均未扣案),隨即騎乘該部機車再次前往察看現場,須臾即返回「相好火鍋店」旁告知接應之戊○○:伊有些害怕,並稱有警察臨檢等語,戊○○回稱:「強盜銀行本來就沒有那麼簡單」等語,甲○○聽聞後,復騎乘該部機車再次前往,於當日中午12時27分許,抵達元大中港分行門口,隨即將該機車停放在銀行門口右側,並進入該銀行內,然因甲○○進入銀行之際,係穿戴安全帽、黑色運動帽、太陽眼鏡及口罩等物,而引起保全人員 賀國剛 之注意,賀國剛即向甲○○示意須將安全帽脫下,甲○○佯裝欲脫下安全帽之同時,立即從身上背包內取出瓦斯噴霧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賀國剛射擊,正好射中賀國剛之腰帶,賀國剛因無疼痛之感覺,當下判斷甲○○所攜帶者為假槍,斯時甲○○一面持槍假裝欲繼續攻擊賀國剛,一面迅速跳入櫃臺內,持槍指向櫃臺之收銀人員 李慧君 ,使李慧君見狀心生畏懼,至使不敢抗拒,遂蹲於櫃臺旁,甲○○迅將該把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放置在櫃臺上,自行快速打開收銀櫃臺抽屜,強盜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現金,並放入背包內。另一方面,賀國剛見甲○○在櫃臺內強盜財物,亦持3節警棍猛力揮打甲○○之身體,甲○○於得手7、8萬元後,馬上翻爬出櫃臺準備逃離,慌忙中將該把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遺留在櫃臺上,賀國剛則持3節警棍擋在門口,並以該警棍攻擊甲○○頭部,甲○○見狀即從背包內取出另1把空氣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賀國剛身上射擊塑膠彈丸6顆,導致賀國剛之身上有4處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賀國剛提出告訴),雙方因而發生激烈扭打,導致甲○○所戴之安全帽、黑色運動帽及太陽眼鏡掉落在地,而甲○○背包內強盜所得之現金,亦因雙方打鬥而部分散落在現場,嗣甲○○趁隙逃出銀行,並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經清點,發現甲○○強盜得逞4萬3000元。
3、甲○○於強盜上開財物得逞之後,立即騎乘機車返回「相好火鍋店」旁,並將機車停放在「相好火鍋店」而緊靠統聯客運轉運站旁,隨即坐上在該處接應而由戊○○所駕駛已改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癸○○及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戊○○乃依甲○○之指示,駕車沿臺中市○○○路上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南下,至王田交流道下而○○○鄉○○路方向行駛,行至烏日鄉右轉三榮十六街之重劃區旁空地,甲○○隨即下車將自小客車所懸掛之上開2面失竊車牌予以拆卸下來,改懸掛其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改由甲○○駕駛並搭載戊○○往大里,再沿臺三線行駛至南投縣○○鄉○○路○○○號前,甲○○又下車將掩飾兩側車身HELLOKITTY圖案之白色貼紙予以撕下,隨後甲○○再搭載戊○○南下高雄。甲○○與戊○○等人於強盜上開財物得逞之後,甲○○除留下3000元供自己生活之用外,其餘財物則交給戊○○代為清償在外所積欠之債務。
4、嗣經警方據報趕往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查緝、採證,當場扣得甲○○遺留於現場之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塑膠彈丸6顆、黑色運動帽1個、太陽眼鏡
1付及半罩式安全帽1個等物。
5、另經警方於98年6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相好火鍋店」即統聯客運轉運站旁,發現甲○○強盜財物所騎乘之機車後,隨即由警方鑑識人員予以詳細之採證,除於機車後扶手內側採獲可疑1枚指紋外,另亦於機車左手煞車處採集微量之血跡等物。上開指紋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驗、比對之結果,遂因而鎖定甲○○及戊○○涉有重嫌。
6、此外,繼經檢警專案小組於98年7月9日0時30分許,掌握甲○○、戊○○投宿於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323號房時,隨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持拘票前往,於當日零時45分許,將甲○○與戊○○予以拘提到案,並且在:⑴房間內當場扣得強盜財物所射傷賀國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塑膠彈丸1包、瓦斯鋼瓶4罐、鋼珠1包、口罩2個、白色手套1支及黑色手套1雙、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A1200(未含門號SIM卡)、廠牌MOTORO
LA、型號V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各1支、手錶1支等物。⑵另在「佳宏飯店」之停車場內,除扣得甲○○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另亦在車內復扣得甲○○原本預備行竊車牌所用之一字扳手1支、行竊上開2面車牌之三角扳手1支、車牌號碼00-0000及D6-2143等號2面車牌、強盜財物所背之黑色背包1個及所穿之黑色球鞋、牛仔褲1件及假髮1頂等物,另亦扣得與本案無關且不據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瓦斯鋼瓶1罐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該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五組)共同偵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除爭執並未對臺中銀行龍井分行預備強盜及未在強盜元大中港分行前一星期先去勘查地形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當時僅係回居處途中經過臺中銀行龍井分行,開玩笑說要搶,並沒有預備強盜之意思云云;訊據被告戊○○固承認甲○○曾告知要搶銀行,有搭乘甲○○車輛一起去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元大中港分行繞行,有於前揭時、地在「相好火鍋店」附近等候甲○○,有說「你在臺中商銀平日有往來出入,怕被認出來」、「強盜銀行本來就沒有那麼簡單」等語,有於甲○○強盜銀行後駕車搭載甲○○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強盜等犯行,辯稱:伊與甲○○並無犯意聯絡,當時甲○○經過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前說要搶銀行,伊僅認為甲○○在開玩笑,才說上開話語,搶元大中港分行前一星期沒有先去該銀行附近勘查地形,且當日甲○○只是要伊在該處等候,伊並不知道甲○○要去搶元大中港分行,並無接應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2人於98年6月29日強盜元大中港分行前一星期左右之6月下旬某日,確有共同駕車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之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察看地形乙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何時去看遊園南路的臺中銀行的地形?)在搶元大銀行前的一個星期前」、「(問:後來為何沒有搶遊園南路的臺中銀?)是我勸他的,因為他在臺中銀行有往來出入,所以我怕他被認出來,所以勸他不要搶臺中銀行,後來就沒有去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偵查卷第6、7頁)、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日我有跟他去該銀行那邊,但是他是跟我說去那邊走一走,他開車載我去那邊,我們就在那邊附近繞,繞了大概3、4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問:在強盜元大銀行前一個星期,你是否跟戊○○去看遊園南路的臺中銀行的地形?)我有告訴戊○○我要搶銀行,我是有載他去臺中銀行看地形」、「(問:為何選擇中港路元大銀行下手?)因為人少」、「(遊園南路的臺中銀行人也很少?)因為人很多,另一方面我在臺中銀行也進出頻繁,此外,臺中銀行離我住處比較近」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足認其等有於萌生強盜銀行之犯意後,而前往臺中銀行龍井分行觀察地形,因認在該銀行下手容易被認出,遂未擇定該銀行實行強盜行為屬實。
㈡、又被告2人確有在強盜元大中港分行前一星期先去勘查該銀行及附近地形乙情,亦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案發前一星期左右,他(指甲○○)有開車載我到中港路3段、安和路等周遭(有經過元大銀元)去繞一繞」等語(見警卷一第24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於98年6月下旬某日〈約98年6月29日往前1星期左右〉,有無跟甲○○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附近,即臺中市○○○路○段、安和路口等處先行察看地形,作為強盜銀行路線熟悉之用?)我有陪他去該銀行附近,我們是開車過去,也是在那邊繞,也是繞兩、三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98年6月29日前一個星期左右,我當時準備要回去高雄,所以我有開車搭載戊○○經過元大銀行中港分行,那時候我有想到要搶這家銀行」、「(問:你搶銀行前的一個禮拜,你去看地形的時候,戊○○不是一起去嗎?)那時候我是開車經過,那裡的地形我很熟,我有跟檢察官說我有去瞭解一下,那時候戊○○並不是很瞭解我是去觀看地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比對稽核其等上開供詞,可知被告2人確有於強盜元大中港分行前一星期先去作察看地形之行為,至被告戊○○、甲○○嗣後更易前詞,改稱強盜前一星期未曾先去勘查地形;或被告甲○○改稱被告戊○○不知其是去看地形云云,顯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故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被告甲○○係於竊盜前揭機車後(98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即開始計劃,興起強盜銀行之犯意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與甲○○最早何時開始有搶銀行的念頭?)是今年6月10日左右」等語時間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偵查卷第6頁),尚堪採信,且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乃案發後於警詢依其自由意識所陳述,依案重初供原理,其當時顯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自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98年6月27日始有強盜銀行犯意云云可採。據上,足認被告2人係於98年6月10日左右已開始有強盜銀行之犯意已臻明確。再者,強盜銀行風險甚高,本非易事,非有萬全之計劃與準備,不易得手,欲強盜銀行之人,當然不可能未事先勘查、搜集資訊,即逕行隨機、貿然任意選擇一銀行突然下手,故其等欲強盜銀行前,為避免失手遭捕,必定會先行思考、尋找較易作案之目標,觀察欲作案銀行附近出入之人潮、地形、保全狀況、逃逸路線等,以了解是否容易下手及得以順利脫逃等節,本符合常情,益徵被告2人於強盜前一星期,先行前往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元大中港分行察看地形等情,並未悖離常情,堪以採信。而此等行為,依上開說明,雖尚未至實行強盜之行為,仍屬強盜之預備行為無疑。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戊○○雖否認有共同參與犯行,辯稱不知甲○○要去強盜銀行云云,然參酌上述二㈠、㈡被告甲○○之供詞,已明確指出被告戊○○知悉要搶銀行,且陪同前往察看地形灼然,再參諸被告戊○○於98年7月9日0時45分許,為檢警專案小組拘提到案時,曾當場書寫「自白書」(見警卷一第26至28頁),就有關強盜案之來龍去脈予以交代清楚,甚而於當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亦曾表示認罪,且如同上述,被告戊○○於98年6月10日左右已知悉被告甲○○有強盜銀行之計劃與犯意,猶於前述時間陪同被告甲○○前去察看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元大中港分行之地形,顯已參與強盜之預備行為甚明。被告戊○○辯稱未參與、不知情云云,顯悖離常情。
2、次查,於強盜元大中港分行之前(即98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甲○○為掩飾自小客車2側車身HOLLYKITTY圖案,業已先行以白色貼紙予以黏貼遮掩,此為被告戊○○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偵查卷第10頁),甚而於強盜當日,被告甲○○先行駕車搭載被告戊○○前往臺中市○○街與福星二街口更換前所竊取之2面車牌,再駕車一起前往銀行來回察看地形及人員進出情形,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早上11點多有帶我去元大銀行來回看2次,我當時知道他是在看元大銀行人員進出的情形」及知道甲○○有先將偷來之車牌改懸掛在自小客車上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偵查卷第7、8頁),且當日被告甲○○既要求被告戊○○在「相好火鍋店」旁等候,而改騎機車前往元大中港分行(此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3頁反面),衡情,其等當早已計劃好由被告甲○○騎乘上開已變造車牌之機車為交通工具,以避人耳目甚明,復以之對照被告甲○○先前已陳明強盜之犯意,並事先勘查過地形,刻意更換車牌,再將自小客車停放於「相好火鍋店」旁,下車前又先行於自小客車內穿戴假髮、運動帽、口罩、太陽眼鏡,改騎事先備妥在該處已變造車牌之機車離去,並囑託被告戊○○在該處等候等情,被告戊○○為大學畢業,受過高等教育,衡情,理應知悉被告甲○○上開種種舉動,無非均為強盜銀行財物之準備,苟真如被告戊○○所辯,確不知情或未參與,何以未加以勸阻或自行離開現場,反而於被告甲○○強盜銀行財物得逞之後,駕車搭載被告甲○○逃離現場,此均有違常理或經驗法則,尚不足採。況被告甲○○與戊○○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戊○○為幫忙 吳建心 解決債務問題,猶借貸本身及其母親丙○○之金錢,並代向錢莊舉債等情,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足見其等間感情深厚,被告甲○○當無故陷戊○○於罪之理,準此,茍被告戊○○真不知甲○○欲強盜銀行,且無接應之意思,被告甲○○為避免戊○○受到牽連,焉有可能要求其陪同勘查地形,並要求其在「相好火鍋店」旁等候,俟甲○○強盜銀行完畢後再共同駕車離去?況被告甲○○嗣將強盜所得之4萬3千元,只留下3千元,其餘均交由被告戊○○清償錢莊債務乙節,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偵查卷第
10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把錢交給戊○○運用,戊○○知道那是搶銀行的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益證被告戊○○事後尚參與強盜所得之處分行為甚明,據上,足認被告戊○○上開不知情,未參與云云之所辯,顯不足取。
㈤、再者,前揭犯罪事實,復據被害人或證人壬○○、癸○○、子○○、己○○、賀國剛及李慧君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無誤或證述綦詳。又於機車後扶手內側及機車左手煞車處等分別所採集之指紋及微量血液等物,經送刑事局鑑驗之結果,確符合或屬於被告甲○○所有之指紋及DNA,此分別有刑事局98年7月7日刑紋字第0980093795號、98年8月10日刑醫字第098009717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下列證物扣案可佐:
⑴98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強盜現場:扣得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塑膠彈丸6顆、黑色運動帽1頂、太陽眼鏡1付及半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
⑵98年6月29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相好火鍋店」旁,扣得車牌號碼得XY3-677號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癸○○)。
⑶98年7月9日,在佳宏飯店323號房間內:扣得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⑷98年7月9日,在佳宏飯店停車場內:扣得被告甲○○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另在車內復扣得被告甲○○原本預備行竊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行竊上開2面車牌之三角扳手1支、車牌號碼00-0000及D6-2143號等2面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壬○○、己○○)、強盜財物所背之黑色背包1個及所穿之黑色球鞋、牛仔褲1件及假髮1頂等物。
㈥、此外,復有⑴被告戊○○書寫之自白書1份、⑵被害人壬○○、己○○及癸○○等人分別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⑶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份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3份、⑷被害人賀國剛診斷證明書1份、⑸相關通聯紀錄1份、⑹被告甲○○從下車至進入銀行內強盜財物監視器翻拍相片39張、⑺被告甲○○等人於強盜銀行之前及強盜財物得逞後(含騎乘機車及駕駛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翻拍相片合計19張、⑻臺中市警察局採證報告3份(⑴採證日期:98年6月29日、採證地點:元大銀行、採證相片36張、⑵採證日期:98年6月30日、採證對象:XY3-677號重型機車、採證相片9張、⑶採證日期:98年7月9日、採證對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27張)、查獲現場採證相片合計16張(佳宏飯店323號房間及停車場MARCH自小客車)、⑼行竊車牌及機車之刑案現場蒐證相片7張、⑽被告甲○○與戊○○等人接應地點及指認更換車牌、去除遮掩車身2側HOLLOKITTY圖案及扣案證物等翻拍或刑案現場蒐證相片合計41張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甲○○與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扣案之三角扳手、一字扳手為金屬製,係屬兇器自無疑義;而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然)無論係金屬槍身或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亦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又強盜銀行者,在大庭廣眾之下,欲迅速屈服行員,達到搜括財物之目的,自不可能空手赤拳前往,非借用兇器難以畢其功,此乃通常之理,應為一般人所明知。又本案被告甲○○強盜所使用之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空氣槍(含塑膠彈丸1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各1支,經送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乙節,有該局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10456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卷第55至60頁),足認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委無疑義。是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及犯罪事實二騎乘變造車牌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接續一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已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1所犯預備強盜罪,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著手強盜前之勘查場所等預備強盜行為,為強盜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1所為之預備強盜行為,乃嗣後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就察看臺中銀行龍井分行之預備強盜罪部分,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子○○占有管理之機車及癸○○所有之太陽眼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變造車牌後,復行使之,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所犯之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就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甲○○年屬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圖以強盜方式不勞而獲,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可議,持兇器犯案,蔑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犯案之動機、實際下手強盜之人均係被告甲○○,被告戊○○參與程度相對較低,再考量強盜所得之財物非高,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被告甲○○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塑膠彈丸6顆、黑色運動帽1頂、半罩式安全帽1頂、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假髮1頂、黑色背包1個,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三角扳手及扳手各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太陽眼鏡1付,為被害人癸○○所有之物,業據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40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彈丸1包、瓦斯鋼瓶4罐、鋼珠1包、口罩2個、白色手套1支、黑色手套1雙等物,被告等已供明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非價值甚鉅之物,被告等當無故為隱匿掩飾之必要,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雖係被告甲○○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但考量比例原則,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球鞋、牛仔褲
1件,乃被告甲○○日當穿著之物,尚難遽認專為強盜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甲○○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行為,因認被告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意聯絡,無非係以被告甲○○與戊○○先有前揭共同強盜銀行之犯意,始推由被告甲○○先下手竊取車牌、機車、變造車牌等行為,資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甲○○先前竊取車牌、機車時,僅係為躲避地下錢莊催討債務,尚未起意強盜銀行,是在98年6月10日竊盜前揭機車後,始有強盜銀行之犯意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一致(見警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與甲○○最早何時開始有搶銀行的念頭?)是今年6月10日左右」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偵查卷第6頁),尚堪採信。復查,公訴人亦認被告甲○○係單獨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行為,並未認被告戊○○有何共同參與或行為分擔之行為,而被告等何時興起強盜銀行之犯意,乃係其等心中主觀之意思,苟無堅強之客觀事實足以佐證其主觀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論被告甲○○竊取車牌、機車已萌生強盜銀行之犯意,更難推論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準此,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部分,客觀上既無行為分擔之事實,主觀上亦難推認其有何犯意聯絡可言,自難遽論被告戊○○就此竊取車牌、機車、行使變造車牌部分,具有共犯關係,其理至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竊取車牌、機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有竊取車牌、機車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行使變造車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使變造車牌部分之犯行間,公訴人認係屬接續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2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表:
瓦斯噴霧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空氣槍1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塑膠彈丸6顆、黑色運動帽1個、半罩式安全帽1個、假髮1頂、黑色背包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