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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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5之2號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為兄弟。丁○○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亦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仍與 賴偉銘 (已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 張益真 (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及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放款廣告,並留下賴偉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之用,為以下之重利犯行:
(一)於95年間某日,乙○○因為他人作保,財務困難,需錢孔急,閱讀報紙上之放款廣告後,去電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何先生」之不詳男子聯絡。丁○○及不詳男子於同日稍後,前往臺中縣○○鎮○○路○○○號之沙鹿高工前,與乙○○見面,趁乙○○急迫之際,貸予乙○○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利息4500元,實得2萬5500元,利息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1500元,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為547.5%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則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丁○○等人質押。乙○○復於2、3個月後某日,再度去電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何先生」之不詳男子聯絡,丁○○及不詳男子於同日稍後,前往沙鹿高工前,與乙○○見面,趁乙○○急迫之際,貸予乙○○現金3萬元,預扣利息4500元,實得2萬5500元,利息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1500元,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為547.5%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則再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雖取回國民身分證,但另提供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予丁○○等人質押。迄至95年年底,乙○○嗣後多次在沙鹿高工附近,支付丁○○及不詳男子4500元之利息。
嗣因乙○○無力支付利息,賴偉銘於98年2月18日,以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之女婿 蔡國恩 之公司室內電話(04)26111XXX號,復撥打乙○○之子 陳宏緯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詳細號碼均詳卷),要求乙○○償還積欠之利息。
(二)於97年9月間某日,甲○○因工作不穩定,需錢孔急,閱讀前述之放款廣告後,去電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梁先生」之丁○○聯絡,丁○○與戊○○,因而於同日稍後,前往臺中縣○○鎮○○路227之1號「7-11」便利商店前,與甲○○見面,趁甲○○急迫之際,貸予甲○○現金2萬元,預扣利息3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得1萬6000元,利息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1500元,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為547.5%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則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並提供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予丁○○等人質押。嗣後,丁○○要求甲○○改撥打張益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等聯絡繳交利息事宜。迄至98年4月下旬,丁○○、張益真及其他不詳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改為4002-WE號)金黃色自小客車,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多次向甲○○收取利息。張益真曾分別於98年3月2日下午及98年4月10日下午,以前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詳細號碼詳卷)聯絡後,各向甲○○收取不詳金額及3,000元之利息。嗣經警獲報後,於98年4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鎮○○路○○○巷○號搜索,當場扣得張益真放款之本票及帳冊等物品,並拘提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賴偉銘到案,復在車上扣得前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其他放款相關資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本案以下援引之相關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供述證據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之指述、共犯賴偉銘、張益真之供述及共犯賴偉銘遭逮捕時,車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押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持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認識賴偉銘及張益真,且之前有重利前科,但本案並未與賴偉銘共犯2次重利、亦未與被告戊○○、張益真共犯1次重利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沒有與丁○○、張益真借錢給甲○○,現在自己有正當工作,不可能為重利行為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賴偉銘共犯起訴犯罪事實(一)所示2次重利行為,雖提出上揭證據,然:
1、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係證述:於95年間某日,因為他人作保,財務困難,需錢孔急,以報紙上之放款廣告後,去電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何先生」之不詳男子聯絡,於往臺中縣○○鎮○○路○○○號之沙鹿高工前,與伊見面,趁伊急迫之際,貸予3萬元,預扣利息4500元,實得2萬5500元,利息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1500元,伊尚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質押。伊復於2、3個月後某日,再度去電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何先生」之不詳男子聯絡,照片編號3之男子(即丁○○)及不詳男子於同日稍後,前往沙鹿高工前,與伊見面,趁伊急迫之際,貸予伊3萬元,預扣利息4,500元,實得25,500元,利息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1,500元,伊再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取回國民身分證,但另提供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質押。迄至95年年底,伊多次在沙鹿高工附近,支付照片編號3之男(即丁○○)及不詳男子4,500元之利息。嗣因伊無力支付利息,賴偉銘於98年2月18日,以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之女婿蔡國恩之公司室內電話,復撥打乙○○之子陳宏緯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乙○○償還積欠之利息等語(參見警卷影卷第33至36頁筆錄、98年度偵字第10862號影卷第53頁至第55頁筆錄),惟觀以上開證人乙○○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丁○○為借款或向其收取利息之人,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證人乙○○之後於偵查中,雖曾指認照片而證述被告丁○○為向其收取利息之人等語,然觀以該指認過程係:檢察官問:提示警卷31頁照片,裏面有沒有自稱「何先生」之人派來收錢的人?證人乙○○答:照片第3個人是來收錢的人等語(參見同偵卷影卷第53頁筆錄),惟按偵查人員,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要領為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第1條定有明文,依檢察官上開指認過程觀之,並未告知指認人乙○○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照片中,也未先讓乙○○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等情,從而證人乙○○直接依照片所示指認被告丁○○即為向其收取重利之人,尚難遽信。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借錢給伊的人是「何先生」,收錢也大都是他來,伊於95年清明節左右,向何先生借錢2次,每次3萬元,總共繳了10幾次利息,於95年清明節後,伊大概10天左右就看到「何先生」一次,伊現在再看到何先生的話會有印象,偵查中是看照片指認,因為伊有老花眼,現在當庭看到的是被告丁○○本人,伊確定不是他來收錢,依照片指認,不是很清楚,伊之前於98年8月10日在本院另案98易字2144號審理時有到庭作證,對當庭的被告賴偉銘有印象,因為那個人曾經和「何先生」一起來收過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筆錄、本院另案98易字2144號卷第110頁至112頁筆錄《原本調卷核對無訛,影本附卷》),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另案98易字2144號審理時,能當庭指認該案在庭被告賴偉銘曾經和自稱「何先生」一起來收過錢等語,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可徵,證人乙○○係能當庭據實指認之人,其於本案審理中,既具結作證當面指認被告丁○○並非自稱「何先生」或該「何先生」指派向其收取利息之心,則其上開證詞自較其於偵查中,僅依照片指認之證述內容更為可信。
2、而依證人即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丁○○與賴偉銘共犯2次重利行為之賴偉銘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供述: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高利貸放款,且於98年2月18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之女婿及兒子陳宏緯,索討乙○○之債務,但否認有任何共犯,僅伊一個人從事收放款而已,伊沒有與被告丁○○一起經營地下錢莊,是伊自己做等語(參見同警卷第14頁、第15頁筆錄、同偵卷影卷第11頁、第12頁筆錄、本院另案98易字2144號卷第18頁《原本調卷核對無訛,影本附卷》),核與證人乙○○上揭於本院證述:賴偉銘有向伊收過利息,被告戊○○確定不是「何先生」也不是來收錢的人等語相符,均足予憑採。
3、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證人賴偉銘所持用,此為賴偉銘所供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警卷第102頁至103頁),而證人賴偉銘亦自承係其以上開電話撥打電話予乙○○之女婿及兒子陳宏緯,索討乙○○之債務等語,已如上述,而證人賴偉銘因2次乘被害人乙○○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4個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決在卷可參,其亦迭次明確供述:僅其一人所為,與被告丁○○無關等語,此外,本案搜索扣押結果,並無被告丁○○與賴偉銘共犯之物證扣案,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賴偉銘係共犯關係。
4、綜上所述,此部分尚無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認與賴偉銘共犯起訴犯罪事實(一)所示2次重利行為甚明。被告丁○○此部分2次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戊○○與張益真共犯起訴犯罪事實
(二)所示1次重利行為,雖提出上揭證據,然:
1、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係證述:於97年9月間某日,伊因工作不穩定,需錢孔急,依放款廣告,去電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梁先生」之人聯絡,照片編號3(即被告丁○○)與好像是照片編號6(即被告戊○○)之人,因而於同日稍後,前往臺中縣○○鎮○○路227之1號「7-11」便利商店前,與伊見面,趁伊急迫之際,貸予2萬元,預扣利息3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得1萬6000元,利息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1500元,伊尚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並提供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質押。嗣後,對方要求伊改撥打張益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等聯絡繳交利息事宜。迄至98年4月下旬,照片編號3之被告丁○○、張益真及其他不詳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4002-WE號金黃色自小客車,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多次向伊收取利息。張益真並曾分別於98年3月2日下午及98年4月10日下午,以前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後,各向伊收取不詳金額及3,000元等語(參見警卷影卷第28至30頁筆錄、同偵卷影卷第29頁至第31頁筆錄、98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22頁、第23頁筆錄),惟觀以上開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丁○○、戊○○為借款或向其收取利息之人,係依照片而為指認,且敘述犯罪嫌疑人特徵僅泛稱:兩人長得很像,壯壯的等語,並不夠具體,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於同警卷第31頁),之後歷次證述均依照片指認,未曾當庭指認被告丁○○、戊○○,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證人甲○○直接依照片所示指認被告丁○○、戊○○即為向其收取重利之人,尚難遽信。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伊之前看報紙去向對方借錢,前後借3次錢,第1次借了2萬元,但實拿16,000而已,當時利息是10天算1次,1萬1期利息1,500元,當時先預扣1期的利息和保管費1,000元,第一次和對方借錢是約在伊住處對面的「7-11」,當時對方來了一個人,中間大概10幾次給利息,都是對方打電話,然後約在外面交利息,都是在臺中縣○○鎮○○路227之1號「7-11」,收利息的人大部分都是相同的人,伊在警局及偵查中有指認照片,當時警察拿6張照片給伊指認,指認過程,有確認照片編號3、編號6的人跟伊收過錢,但當庭之人伊在檢察官偵查庭上都沒有見過,庭上2位被告跟伊借錢沒有關連,伊沒有看過他們,在警局、偵查時伊會指認,是因為當時只有看照片,伊覺得很像所以才指認,伊之前有繳過10幾次利息,見過借錢給伊和收利息的人10幾次,最後一次交利息是在今年4月12日,今天是第一次看到庭上的被告丁○○、戊○○,依在警詢時曾描述過對方長相,描述他們的外貌,但沒有什麼清楚的特徵,才會說照片很像、壯壯的,伊當時並沒有確信指認照片的人就是借伊錢或收利息的人,而之後的開庭也都沒有看過他們本人,今天開庭伊看到庭上的2位被告丁○○、戊○○,確實不是借錢、收利息錢的人,之前本院另案98易字2144號審理時,伊能當庭指認該案被告張益真曾經向伊收過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筆錄),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另案98易字2144號審理時,能當庭指認該案在庭被告張益真曾經向伊收過1、2次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另案98易字2144號卷第70頁、第71筆錄《原本調卷核對無訛,影本附卷》,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可徵,證人甲○○係能當庭據實指認之人,其於本案審理中,既具結作證當面指認被告丁○○並非自稱「何先生」或該「何先生」指派向其收取利息之人,且證述:與被告丁○○、戊○○在庭不會有壓力,之前都沒見過他2人,也未接觸過,對方都是在車內,伊只有伸手進車內交錢,對方的長相、身型伊都很模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筆錄),則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較其於偵查中,僅依照片指認之證述內容更為可信。
2、而依證人即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丁○○、戊○○與張益真共犯1次重利行為之張益真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供述:伊有經營地下錢莊,從事貸放款,且於98年4月10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並依約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收取利息,否認被告丁○○、戊○○為共犯,伊沒有與被告丁○○、戊○○一起經營地下錢莊,是伊自己做,從頭到尾錢都是伊借給甲○○,利息也是伊去收的,丁○○、戊○○與這件事無關,伊不是他們的手下,也不是同夥等語(參見同警卷第2頁、第3頁筆錄、同偵卷影卷第38頁、第39頁筆錄、98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17頁、第18頁筆錄、本院另案98易字2144號卷第20頁、第72頁、第73頁《原本調卷核對無訛,影本附卷》、本院卷第71頁筆錄)甚明,核與證人甲○○上揭於本院證述:經當庭指認被告丁○○、戊○○確定不是借伊錢,也不是來收利息錢的人等語相符,均足予憑採。雖證人張益真之前於98年5月19日偵訊時曾供述:於98年4月10日,伊開車向甲○○收取利息,丁○○打電話問伊可否幫他收一下錢等語(參見同偵卷影卷第38頁筆錄),惟綜觀該日筆錄前後文意旨,張益真係先明確供述:於98年4月10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並依約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向甲○○收取利息,是幫伊自己收利,甲○○是向伊借錢,伊是自己作,自己放的款等語(同偵卷影卷第37至第39頁筆錄),並旋即解釋係:因當天伊與丁○○在一起喝酒,後來出門忘了帶手機,甲○○打電話來,丁○○幫伊接電話等語(參見同卷第40頁筆錄),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伊和丁○○在沙鹿喝酒,有一支電話留在喝酒的地方沒有拿,丁○○打伊另外一支電話告知伊有一支電話留在喝酒的餐廳,要伊回去拿,丁○○說有人要找伊,沒有跟伊說是何人找,也沒有說要取利息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筆錄)大致相符,從而,證人上揭不利被告之供述因為經具結,且觀以前後文應係語意交待不明所致,自以其嗣後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為可採。
3、此外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張益真住處搜索扣押結果,並無被告丁○○、戊○○與張益真共犯之物證扣案,此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附於同警卷第99頁至101頁),而證人張益真因乘被害人甲○○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決在卷可參,張益真已迭次明確證述僅其一人所為,與被告丁○○、戊○○無關等語,而被害人甲○○當庭亦證述:被告丁○○、戊○○非貸款及收取利息之人等語,從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戊○○與張益真係共犯關係。
4、綜上所述,此部分尚無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丁○○、戊○○確有公訴人認與張益真共犯起訴犯罪事實(二)所示重利1次行為甚明。被告丁○○、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得以被告2人前因有重利前科,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即遽予擬制或推測方式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有為重利犯行之憑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公訴人起訴之重利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