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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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13、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閱讀報紙廣告得知可以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方式賺取金錢,去電聯絡後,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接聽,該名成年男子告以若出售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其公司使用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等語後,乙○○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160之9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郵局(下稱「和平郵局」),以印鑑遺失為由,將其先前在該郵局申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申請更換印鑑及換發提款卡後,於97年12月19日領得郵局核發之晶片卡後至同年月25日前之當月下旬某日,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同時自該男子處取得2千元之報酬。嗣經該男子將乙○○交付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晚上8時許,佯稱是郵局人員,撥打電
話與甲○○聯絡,詐稱係甲○○因購物繳款方式出問題,需利用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可協助其辦理消除紀錄,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號之民雄頭橋郵局33支局,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006元至乙○○之上開和平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2月25日晚上8時13分許,佯稱為某網路賣家,撥打
電話與丙○○聯絡,詐稱丙○○因之前購物簽收物品時,誤填分期付款欄,致需立即辦理解除程式,並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往指定之銀行帳戶方可完成解除程式,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郵局,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29,998元至乙○○之上開和平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甲○○、丙○○先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綦詳,且有被害人丙○○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所提郵局存簿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經上揭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和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申請變更印鑑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佐,互核相符,顯見上揭被害人2人確實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詐術欺騙,陷於錯誤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所為實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為領取保險公司之理賠金支票,始去和平郵局辦理換發印鑑及提款卡事宜,於辦理更換印鑑當天就領到新的提款卡,之後其將和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抄寫密碼之紙條係放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手煞車旁置物箱內,於97年11月底遺失云云。惟經本院向被告投保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可知,被告係於98年1月12日領得該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支票乙節,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98年10月22日中壽契字第0980002190號函1份在卷可參,又查被告上開所供遺失帳戶資料之時間及更換印鑑、領得新核發提款卡之時間及流程等節,概與卷附被告之和平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印鑑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內容,迥不相符,經本院以上揭證據比對結果,質之其所辯情詞之真實性後,被告始知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當庭自白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出售該和平郵局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犯罪情節綦詳,足認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其上揭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本院不予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和平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上揭被害人2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上揭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
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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