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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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82號
10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博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林知嫻
楊仁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4、5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0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3年5月26日被告處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舉發單位查復確有違規情事,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不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7月28日出具委任書1紙,委託原告之母甲○○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調查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規定已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是自無再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又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受記違規點數3點,但原處分並未為此裁罰,附此指明。),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舉發單位提出之採證照片,未能證明有違規情形,舉發違規事實與舉發法條不符。
㈡原告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買消夜返家途中,遇一群騎乘機車之青少年,為避免池魚之殃,暫停路邊避難,之後便返家。
㈢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違法之事實,原處分不能認為合法。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經舉發單位查證,系爭機車因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車輛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並與車隊車輛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等危險駕車行為),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依規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調查筆錄、行向示意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與其他20至30部機車之車陣有於前開時、地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交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與多數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機車集團於上揭時、地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等危險方式行駛,確會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應屬於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
㈡上開車陣係由20至30部機車組成,雖不若坊間所稱飆車族常
見之「以膠帶、口罩或他物遮蔽車牌」、「以龐大車隊行駛於路上」等極易引起他人注意而認知為飆車車隊之行為,惟該車陣近30輛機車於深夜時段(0時40分)共同有前開「任意跨越對向車道,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於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該車隊成員於前開時、地違規行駛。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於夜間凌晨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競駛之飆車車隊,唯恐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路,然並未見系爭機車刻意走避,甚而有跟隨參與其中之情,是該等2輛以上機車(包括原告所有機車)之車隊,顯非單純、偶然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而為之駕駛行為,而係確實有「二輛以上車輛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之情事,且其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之行為,已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有二輛以上之汽(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任意跨越對向車道,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第5項)」,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考諸同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可見應有具體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始足認定,否則殊難輕易逕認有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另同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係指數車有併排行駛、霸佔車道或共同以上開「危險方式」等妨害用路人車通行、令用路人交通往來致生危險之駕駛行為。準此以觀,「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項)」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事屬不同法律效果及構成要件;而所謂共同違反,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1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
2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3項)」。足見,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始有依此規定予以處罰,若非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自無分別處罰之適用,應視個別有無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為認定是否予以處罰至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單位以原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而為逕行舉發,揆諸上開規定,舉發程序固屬依法有據;至於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確有其事,則應由被告機關善盡調查義務後,於確認有違規行為,即得依法裁罰,否則即不得率予裁罰,合先指明。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3年6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查筆錄、行向示意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1頁),固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行為?經查:
⑴舉發單位以103年6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以:「於103年4月17日0時40分,000-000號機車駕駛與多名青少年騎乘20至30輛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大觀路1段、大觀路2段及龍興路等路段佔用雙向車道行駛、並砍傷1名少年而去。本分局...前往攔截圍捕,除當場查獲數名青少年外,並沿途調閱監視器查明參與青少年一併移送法辦。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系爭機車夾雜在機車群中一同在道路上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阻礙過往用路人並致生危險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舉發單位係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夾雜在該車陣中等情,因認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是否確有共同參與該車陣之故意(參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原告有何「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未見舉發單位有任何具體證據佐證。準此以觀,自不得徒憑舉發單位上開之函文內容,以系爭機車夾雜在上開車陣中之某一段,逕予推測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依據至明。
⑵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僅顯示原告確曾在系爭路段其中
某一處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惟依該等照片可知,原告係行駛於合法車道內,有戴安全帽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則徒憑上開採證照片,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足見,系爭機車固行駛於系爭路段之某一處,惟是否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容非無疑,是被告所有提出之證據,洵屬不足憑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之情,要可認定。
⑶原告除認識上開車陣其中一人「阿展」者外,其餘車陣之
人均不認識,且否認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違反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等情,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故意與車陣集團之人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且被告亦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自不得徒憑原告系爭機車有在系爭路段其中某一處出現,即得逕認原告確有故意與車陣集團之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況縱令原告認識上開車陣中「阿展」者之人,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與上開車陣之人或「阿展」者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故意行為,且被告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何違規之事實行為,則原告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自乏證據,殊難認定屬實。
⑷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係買消夜返家途中遇車陣,在路
旁暫停等避難,或與友人在河堤公園遊玩聊天之後,欲返家途中,而與車陣相遇之情云云,前後陳述之情尚不一致,容非無疑。但原告否認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核非無據。被告逕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殊乏依據,容有未洽,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認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既不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則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當然亦不構成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