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告 林睿蒼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被告 蔡樸滄 訴訟代理人 張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零參拾壹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5時26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行人及車輛,竟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不慎撞擊被告所開啟上車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趾掌骨關節開放性脫臼、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醫後該右腳第五趾已遭切除截趾,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右腳第五趾遭切除截趾,而支出美容膠新台幣(下同)1,310元、保養品1萬1,250元、雙和醫院掛號費4,485元、雙和醫院高壓養治療費用10萬3,200元,故請求醫藥費共12萬245元。⒉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右腳第五趾已遭切除截趾」等傷害,自受傷時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之家屬輪流看護,家屬照顧被害人固係出於親情,但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出義務。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原告102年5月22日受傷,至102年11月22日,共休養6個月,依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計36萬元。⒊原告受傷時以打零工及從事網拍事業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且無法提供憑證,而原告99年扣繳憑單年收入37萬1,500元,故每月以最低工資3萬958元計算,原告因截趾高壓氧治療,必須長達6個月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故工作損失18萬5,750元。⒋機車修理費6,750元及安全帽1,200元共7,750元、計程車費1萬2,275元。⒌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須長時間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非但無法照顧家中長輩,尚須仰賴母親等家人照顧,遽逢截趾此傷害,身心俱疲,精神上異常痛苦,應得請求121萬3,98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年05月22日17時26分許,駕駛9692-A6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下車時適原告所騎乘K5M-021號普通重型機車急駛而來,因而擦撞被告車輛,致原告受有右第五趾掌骨關節開放性脫臼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㈡被告於事發後立即報警並將傷者送醫救治,對於此次車禍之發生亦深為悔悟,知錯改過,主動與原告協議賠償事宜,並協助原告申請強制險醫療費用計12萬6,333元,惟經數次協商均因雙方意見分歧,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已盡力謀求補償原告所生損害。㈢原告相關請求費用計算內容亦為不當,摘要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其中美容膠1,310元及保養品1萬1,250元皆屬非醫療必要之自費品項,故不予同意,其餘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所支醫療費用不予爭執。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36萬元賠償,僅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年8月23日診斷書載明原告宜休養1個月,住院及術後恢復期間需專人照護起居生活,即認定36萬元賠償,恐失之草率,就原告於102年6月29日出院計算僅住院39日,且原告無實質上之看護損害,又未提出支出費用之收據,倘依其認知請求全天看護行情2,000元,難謂有理,另原告業已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給付看護費用3萬6,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損害金額為18萬5,750元,並無相關事證說明必須長達6個月臥床,且原告未提供其事故發生前之所得證明,亦未舉證實際所得減損,若僅依原告自述按99年度扣繳憑單以每月工資3萬958元計算為參考有失公平,且不符損害填補基礎原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⒋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及計程車費用部分:請查明該車輛是否為原告本人,並就該車維修費用依法裁定。另計程車費用實無法判定是否為前往醫療院所之衍生費用,原告應詳述並舉證為此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否則應予扣除。⒌精神撫慰金部分:撫慰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關係定之。今被告對於此事故造成原告之不便及身心之傷害,深表歉意。事發至今被告坦承犯錯,主動關心原告傷勢及申請調解,並無歸避責任等情事,惟原告所提賠償金額以被告目前之能力恐將無法負擔,謹請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2年5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先將汽車臨時停止在永和路1段15號前路邊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且於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疏未注意道路行車動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前址處,迨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遂擦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後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右腳第五蹠掌骨關節開放性脫臼、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送醫治療後,於102年6月20日截除右足第五趾,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為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司板調字卷第5、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開啟車門,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擦撞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後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其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及醫療必需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美容膠1,310元、保養品1萬1,250元、雙和醫院掛號費4,485元、雙和醫院高壓氧醫療費用10萬3,200元,總計12萬245元,請求被告賠償之。關於雙和醫院醫藥費用10萬7,685元部分,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7至17頁、訴字卷第25至3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於美容膠之醫療必需品1,310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明細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亦應准許;另保養品1萬1,25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並未就其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0萬8,995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該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家屬輪流看護,原告自102年5月22日受傷,至102年11月22日,共休養6個月,依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萬元等情。查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略載:原告於102年5月22日急診入院,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6日接受清創手術治療,102年6月20日接受清創手術及右足第五趾截趾術,宜休養1個月,住院及術後恢復期間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於102年6月29日出院等語,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可見原告自102年5月22日住院至102年6月20日全部治療手術完成,加計1個月休養期間,其住院及術後恢復期間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共約2個月即60日,雖原告係由家屬看護,無現時看護費之支出,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本件看護費用合計應為12萬元(2,000×60=120,000)。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時打零工及從事網拍事業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且無法提供憑證,而原告99年之扣繳憑單年收入為37萬1,500元,故每月以最低工資3萬958元計算,原告因截趾高壓養治療,必須長達6個月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故工作損失18萬5,75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22日急診入院,102年6月20日接受清創手術及右足第五趾截趾術,宜休養1個月等情,已如上述,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前後應為2個月,而原告固主張應以99年扣繳憑單年收入37萬1,500元換算每月工作損失,並提出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本院訴字卷第24頁),然該扣繳憑單係99年度,自難驟信為原告受傷時之月平均收入,本院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行政院頒布自1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計算2個月,合計應為3萬8,094元(19,047×2=38,094),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㈣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6,750元及安全帽1,200元,共7,750元云云,僅據提出翔隆車業車輛維修收據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0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為上開財物所有人,因原告迄未積極舉證證明其確為所有人,復未提出行車執照並將修理費以零件費及工資分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㈤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計程車費共1萬2,275元,並提出收據影本77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39至62頁)。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右腳第五蹠掌骨關節開放性脫臼、右足部開放性傷口>20公分、截除右足第五趾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5頁),故原告為避免腳掌傷口被踩,棄大眾運輸工具而改搭計程車,共支出1萬2,275元之計程車費,進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屬有據。
㈥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須長時間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非但無法照顧家中長輩,尚須仰賴母親等家人照顧,遽逢截趾此傷害,身心俱疲,精神上異常痛苦,爰請求121萬3,98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等情。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棟;被告係大專畢業,目前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本院訴字卷第93、98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及醫療必需品10萬
8,995元、看護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3萬8,094元、計程車費1萬2,275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77萬9,364元。
五、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車禍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原告已領取16萬2,333元(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12萬6,333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本院訴字卷第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7萬9,364元扣除16萬2,333元後之61萬7,03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7,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2日(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惠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