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37號原告 陳春妃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被告 蔡清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1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育有一名子女即 蔡明秀 (00年00月0日生)。
(二)被告婚後長期工作不穩定,始終未能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嗣於98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前往越南經商,請求原告提供資金,原告遂以上開共同住處之房子申辦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作為給予被告至越南經商之資金。於99年3月間,被告再次向原告要求提供20萬元之資金,原告因此時無工作,無力負擔此20萬元,遂向原告之二哥、二嫂借款20萬元,並提供被告作為經商之資金。詎被告於99年3月18日離家出境前往越南後,卻未告知行蹤,長期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女蔡明秀不為聞問,雖偶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但經原告表達經濟狀況拮据之窘境並請被告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後,被告卻未加置理,且自101年間起,被告幾乎未再與原告聯絡,遲遲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三)原告於婚前即在民進黨中央黨部工作,擔任會計及財務之職務,直至97年間原告失業後,因被告皆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為了維持家計,便以保單借款之方式維生,而兩造之子女蔡明秀,於原告失業後,即開始打工賺錢,以減輕原告之經濟壓力負擔,直至99年3月10日,原告於龍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職務,每月薪水2萬多元,工作迄今。嗣於102年間,原告將原住之新北市○○區○○街之房子出售後,再輔以貸款三百萬購買新北市○○區○○○道○○號7樓現住處。
(四)被告於103年2月間,在越南中風,原告念在夫妻一場,仍替被告處理此事,並經駐越南辦事處透過當地台商募款及慈濟團體之資助,加上被告之二哥及妹妹提供18萬元之醫療費用後,被告始得以於103年4月15日返台。
(五)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惟被告於婚後並未盡養家之責任,雖曾去越南經商,然工作亦不穩定,以致無固定之收入,長期以來,悉賴原告之穩定工作賺錢,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家計始勉強得以維持。
(六)綜上,被告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於前往越南後,長期對原告母女不聞不問,造成兩造分居4年,足認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原告之在職證明書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蔡明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婚後工作有賺錢,曾拿兩、三次錢予被告之母親,然因賺取不多,而無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其後,被告為了賺錢始前往越南經商,從事魚之買賣,然因生意不佳,投資後並未賺取到金錢,但因仍想繼續做生意下去,始長達四年多未返台。
(二)被告雖自99年3月18日起與原告分居,然被告係為了家庭著想,才前往越南經商。被告現因中風,行動緩慢,暫時還無法工作。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一名子女即蔡明秀(00年00月0日生),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婚後是否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工作不穩定,始終未能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嗣於98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前往越南經商,請求原告提供資金,原告遂以上開共同住處之房子申辦抵押借款60萬元,作為給予被告至越南經商之資金。於99年3月間,被告再次向原告要求提供20萬元之資金,原告因此時無工作,無力負擔此20萬元,遂向原告之二哥、二嫂借款20萬元,提供被告作為經商之資金。詎被告於99年3月18日離家出境前往越南後,長期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女蔡明秀不為聞問,雖偶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但經原告表達經濟狀況拮据之窘境並請被告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後,被告卻未加置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蔡明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證稱:「(問:被告於99年3月18日出境到越南至103年4月15日入境返台之期間,是否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沒有。」、「(問:為何被告沒有給付?)我所知道的是,被告跟我說他去越南沒有賺到錢。」、「(問:原告是否有多次於電話請被告寄錢回來?)有,但是被告還是沒有寄錢回來,他說他沒有賺到錢。」、「(問:被告當時去越南的時候,是否先後向原告拿了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我知道。六十萬元是拿家裡舊房子去貸款,二十萬元是媽媽帶爸爸去我二舅舅那邊借錢。」、「(問:於兩造婚後,被告是否長期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是,從我小學開始我比較有記憶以來,我的學費都是媽媽繳的,有時候媽媽用信用卡繳款,補習班的費用也是媽媽幫我繳的。」、「(問:被告為何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我記得小學的時候,被告在我的家庭調查資料職業欄位是寫自由業及婚姻仲介,但後來因為競爭激烈,所以他失業了。再後來他就來來回回去越南,我就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問:被告以前沒有拿錢回來,是否因為他賺的錢拿給他母親的關係?)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拿錢給阿嬤,但我知道後來於95年間阿嬤過世的時候,當時長輩有在發手尾錢,我有聽到長輩說不會發給我爸爸,因為他之前已經陸陸續續向我阿嬤拿了很多錢。」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雖另辯以其賺錢均拿回去給其母親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之母親於95年間過世,被告曾先後向其母親拿了一百多萬元,並非被告拿錢給其母親等語,質諸證人蔡明秀亦證稱:「(問:被告以前沒有拿錢回來,是否因為他賺的錢拿給他母親的關係?)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拿錢給阿嬤,但我知道後來於95年間阿嬤過世的時候,當時長輩有在發手尾錢,我有聽到長輩說不會發給我爸爸,因為他之前已經陸陸續續向我阿嬤拿了很多錢。」、「(問:被告向其母親前後拿了多少錢?)長輩說將近一百萬元。」等語(參見上開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為辯解,容難採信。
(二)關於原告及兩造之子女之生活如何維持乙節:原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即在民進黨中央黨部工作,擔任會計及財務之職務,直至97年間原告失業後,因被告皆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為了維持家計,便以保單借款之方式維生,而兩造之子女蔡明秀,於原告失業後,即開始打工賺錢,以減輕原告之經濟壓力之負擔,直至99年3月10日,原告於龍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職務,每月薪水2萬多元,工作至迄今。原告於102年間,將原本居住之新北市○○區○○街之房子出售後,再輔以貸款三百萬購買新北市○○區○○○道○○號7樓現住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蔡明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你從小的生活如何維持?)依靠媽媽工作賺錢。」、「(問:原告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如何維持生活?)我後來才知道那段時間,媽媽用保單借款的方式來維持家計。但保單借款的額度有限,所以錢還是不夠,媽媽有拿家裡所有的金飾去變賣。」、「(問:你目前自己的生活費用來源為何?)我從高三升學到大一的時候生活費用都是自己賺,學雜費我依靠助學貸款。我如果賺的錢比較多,我會拿錢給媽媽。」、「(問:原告後來為何有錢購買現在居住的新北市○○區○○○道○○號7樓?)因為媽媽把原來舊的房子賣掉,原來的房子比較大價值比較高。」(參見上開筆錄),復為被告所自承,自應認為真實。
(三)關於兩造長期分居乙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18日出境後未再返台,未告知行蹤,被告於最初二年內,平均每年僅聯絡原告4、5次,且自101年間起,被告幾乎未再與原告聯絡,遲遲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直至103年4月15日,始因中風而返台之事實,核與證人蔡明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於這四年的期間,被告是否很少打電話回來?)很少,被告都是打到家裡的電話,可是次數很少剛開始大約一年最少打四次電話,但是最後兩年幾乎都沒有打電話回來。都是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有說他這幾年在越南的住處?)我們不知道被告在越南的住處,我們只知道被告的行動電話。」、「(問:被告在這四年的期間是否會打電話給妳?)他有一次曾經打電話給我,但是我剛好在上課,沒有接到電話。」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而此一事實復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確於99年3月18出境後,直至103年4月15日始再次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3年11月10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且衡諸證人蔡明秀為兩造之子女,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 羅織誣 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被告有工作能力,然工作長期不穩定,未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家庭經濟狀況拮据,被告仍未支付金錢予原告,甚至於97年原告失業,無工作收入時,原告及子女僅得依靠保單借款來維持家計,然被告欲至越南經商,而經商之資金來源卻係向原告索取,可知被告對家庭生活費用難有貢獻,原告左支右絀,壓力之大,可見一斑,此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嚴重妨礙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繫。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卻長期充分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均賴原告工作賺錢或另籌財源,獨力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家計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人父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三)被告前往越南經商後,亦對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疏於關心及聯繫,此對於兩造正常關係之維持,不啻雪上加霜,抑且違反原告之預期,原告身為配偶,顯不受應有之尊重,其心理感受之難堪可見,應認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破壞兩造間之互信基礎,更加深兩造間之嫌隙,被告就此一結果,自深具可歸責事由。
(四)兩造因被告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使原告之經濟壓力俱增,感情日益不睦,且被告自99年3月8日起,出境至越南後,長達四年多未返台同居,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
(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間未能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被告雖表示希望原告能給予原諒,然此一努力終究未獲原告接受,致未有復合進展,原告始終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加深原告痛苦,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