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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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更正:「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行補充:「見 林信安 所有,停放於住處大門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第10行括弧內之文字刪除;案由部分更正為「林信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強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告訴人林信安之車輛雖停放於圍牆內之住處大門旁空地,但該圍牆為一開放空間,一般人均得以直接進出,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警卷第16頁、第17頁),足認該處顯非為告訴人林信安住宅之一部,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振強係以攀爬之方式踰越圍牆進入該空地,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或第2項之加重要件相繩,併此說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見告訴人林信安車輛車門未鎖,竟貪圖小利行竊取車內物品,犯下本件犯行後又棄置所竊物品,危害當地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手段平和,其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尋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0頁)、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新臺幣3,500元,見警卷第8頁)、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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