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黃詠霖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千元後,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即具保人到案執行,被告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等情,固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檢察官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遷入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且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自稱之居所地「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址,經警於102年4月3日受託送達並詢問該址住戶表示,被告已遷離,去向不明,此有戶役政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員警拍照說明資料(附於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卷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住居所不明之情,自應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是本件聲請人對被告之遷離住居所即「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所為之送達即難認合法,本件應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既未完備,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