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3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83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3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參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
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申請威士、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1年7月19日以信用卡
代付其於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6.4%計
算之手續費,後1年以年息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
前12個月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需
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
7%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3年11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
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
款一併繳納,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19.7%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5月24日止,尚餘281,951元(含信用
卡帳款金額51,57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23,188元及
代償帳款金額7,18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王依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