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4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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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福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 林永忠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共同簽發之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林永忠共同
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為479,000
元、到期日為94年2月14日之本票1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原告本無須負票據責任,然被告竟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原告主張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
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
○三○號判例闡釋甚詳。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他人偽造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時,證人即被告公
司員工 李中成 亦證稱當天偕同訴外人 林志忠 前來而以原告名
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人,並非在場之原告等語,是原告主
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應堪採信,除此以外,被告亦
未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舉證證明之,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伊名義之簽名實屬偽造等情,為可採
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錦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