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4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841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4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
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
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
,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於94年5月1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4年
2月17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
)90,240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另被告丙○○○於民國93
年3月31日邀同另被告為附卡使用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
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
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
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於94年1
月27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4年1月26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
209,58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3條主附卡負連帶清償
責任,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
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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