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永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6400元及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業經本院101年訴字第153號判決認定與該案無關而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永富因為無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在案,檢察官並已提起上訴,有該案判決書與上訴書狀等在卷可憑,是該案顯尚未確定,將來仍須將該案之全部卷證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而聲請人所指應還發之上揭扣押物,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案經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尚未確定,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素珍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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