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菁評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菁評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洪秋風 虛偽遷徙戶籍,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已著手妨害投票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藉以支持特定里長候選人,使小選區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操弄公職人員選舉,破壞選舉之公正、純潔性,影響公眾之利益甚鉅,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等,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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