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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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68號聲請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被繼承人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靖儀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3年3月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71之9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71之9號),於93年3月4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丙○○生前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42,605元債務,而上開銀行於92年10月27日已將其對於被繼承人丙○○之前開債權悉數轉讓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6年8月1日將前開債權悉數轉讓予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丙○○尚留有遺產,茲為處理相關債務追償事宜,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楊靖儀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欠款明細表、民眾日報剪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信封、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1月10日雄院貴家金93繼607字第01326號函通知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函及被繼承人丙○○、被繼承人丙○○之祖父母 歐通海 、 張氏蜂 、父母歐萬春、 歐蔡仙河 、長兄 歐合家 、三兄 歐銀樹 、四兄 歐昭夫 、五兄 歐正義 等8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暨被繼承人丙○○之次兄 歐銀條 、大姊 王歐挽 、六兄 歐足盛 、養姊王 歐英子 、長女歐瓈惠、次女 歐懿甄 (原姓名: 歐碧蘭 )、長子 歐福明 、孫子女 李時安 、 李力玫 等8人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及被繼承人丙○○之三女歐雲枝暨孫子女 林家湟 、 林諭琪 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查悉被繼承人丙○○確留有不動產遺產1筆無訛,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607號民事聲明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相符,足認為真實可採。是以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進行債權追償事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茲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之管理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據此,有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應為適任人選,而楊靖儀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8樓)前曾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 劉三郎 之遺產管理人,已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實務經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院96年財管字第136號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為高雄律師公會之入會會員,受有律師執業倫理之規範,且經本院依職權探詢楊靖儀律師之意願,楊靖儀律師亦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其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楊靖儀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