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11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期間經假釋、撤銷殘刑,於9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毒品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94年12月11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
二、甲○○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5月25日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連續在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95年5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南縣○○鄉○○○街○段100前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
0.3公克)。另於95年6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驗尿而得知上情。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2紙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有前開觀勒、戒治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有前開吸食海洛因犯行,係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
三、法律修正: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此有卷附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刑法第47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四、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白色粉末1包(重約0.3公克),經鑑定,其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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