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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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6號 中華民國 96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34、11967、12714、1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己○○(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參拾肆包(淨重共貳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共重捌點肆伍公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工具壹批、行動電話壹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含袋重:壹點玖肆貳公克,驗餘含袋重:壹點玖肆公克;含袋重:壹點零肆捌公克,驗餘含袋重壹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工具壹批、行動電話壹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肆包(淨重共貳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含袋重:壹點玖肆貳公克,驗餘含袋重壹點玖肆公克;含袋重:壹點零肆捌公克,驗餘含袋重:壹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共重捌點肆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工具壹批、行動電話壹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註明:駕駛座)拾肆包、(註明:桌上,標記HR十)柒包(分別淨重共:壹點柒參公克、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分別共重:貳點伍玖公克、壹點貳玖公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壹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貳包(分別含袋重:零點柒柒肆公克,驗餘含袋重零點柒陸伍公克;含袋重:零點伍零壹公克,驗餘含袋重:零點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壹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千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註明:駕駛座)拾肆包、(註明:桌上,標記HR十)柒包(分別淨重共:壹點柒參公克、零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貳包(分別含袋重:零點柒柒肆公克,驗餘含袋重:零點柒陸伍公克;含袋重:零點伍零壹公克,驗餘含袋重:零點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分別共重:貳點伍玖公克、壹點貳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壹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吸食器壹組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註明:駕駛座)拾肆包、柒包(註明:
桌上,標記HR十)(分別淨重共:壹點柒參公克、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分別共重:貳點伍玖公克、壹點貳玖公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壹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貳包(分別含袋重:零點柒柒肆公克,驗餘含袋重:零點柒陸伍公克;含袋重:零點伍零壹公克,驗餘含袋重:零點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壹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千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註明:駕駛座)拾肆包、(註明:桌上,標記HR十)柒包(分別淨重共:壹點柒參公克、零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貳包(分別含袋重:零點柒柒肆公克,驗餘含袋重:零點柒陸伍公克;含袋重:零點伍零壹公克,驗餘含袋重:零點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分別共重:貳點伍玖公克、壹點貳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壹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十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丁○○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由 陳瑞芝林正烽李志遠邵秋雄 先以電話即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洽購買之毒品之數量、金額、地點後,再由丁○○前往交付毒品之方式,連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三月三日、三月七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日、四月六日、四月八日、四月十四日、五月六日、五月二十三日,陳瑞芝先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丁○○所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連絡,約定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後,至臺中縣大甲鎮○○路、中山路附近陳瑞芝家外、臺中外埔旭東機械廠等地,由丁○○以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千元(五百元四次、一千元八次)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二次予陳瑞芝(其中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三月二十二日販賣二次,其餘日期均為一次)。
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同年六月七日零時四十七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中旬起至五月底),林正烽先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丁○○所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連絡,約定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後,分別至某溫水游泳池、統一便利超商等地,由丁○○以三千元、二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林正烽。
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同年六月十六日三時三十分許,李志遠先以其家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所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連絡,約定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後,分別至臺中縣大甲鎮○○路統一便利超商、臺中縣大甲鎮○○道之統一便利超商、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電子遊戲場,由丁○○以二千元、五百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予李志遠。
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同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邵秋雄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所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連絡,約定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後,分別至臺中縣大甲鎮水美橋附近、臺中縣大甲鎮○○路附近,由丁○○各以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邵秋雄。嗣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十五之二號,為警在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四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夾鏈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只、分裝工具一批、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物。
三、丙○○與己○○共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中縣大甲鎮等地,由 林淑卿 、甲○○、 黃建龍 、使用 呂佳芳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先以電話與丙○○、己○○持用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與其等接洽購買之毒品之數量、金額、地點後,再由丙○○或己○○前往交付毒品之方式,連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底間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時四十分許,林淑卿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己○○所持有之前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與丙○○或己○○約定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後,連續在臺中縣大甲鎮鎮瀾宮附近及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一號「月桂冠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等地,各由丙○○、己○○以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一次予林淑卿。
㈡、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許、同年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甲○○與 林金德 為共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甲○○先以0000000000電話,與丙○○、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後,至外埔某加油站、臺中縣大甲鎮大甲旅社等地,由丙○○以五百元、一千元價格,連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予甲○○與林金德;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一時許,甲○○與林金德為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甲○○先以0000000000電話,與丙○○、己○○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約定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至臺中縣大甲鎮 燦坤 前,由己○○以一千元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甲○○與林金德。
㈢、於九十四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由黃建龍先以公共電話或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後,至臺中縣大甲鎮之順天電子遊藝場、丸九生鮮超市等地,由丙○○、己○○以五百、一千元(五百元五次、一千元五次)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次予黃建龍。
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持有呂佳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以呂佳芳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與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付地點後,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高工附近,由丙○○、己○○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前開男子一次。
嗣丙○○、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為警在丙○○、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一號「月桂冠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內,查獲丙○○、己○○所用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另一包無毒品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另一包驗得第四級毒品成分)、夾鏈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四、丙○○復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予林淑卿及連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呂佳芳:
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一號「月桂冠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予林淑卿。
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十六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一號「月桂冠汽車旅館」二一六號號房內,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與呂佳芳。
嗣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為警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一號所投宿「月桂冠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內,查獲丙○○所有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港務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五次予證人陳瑞芝、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予證人李志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正烽二次、予證人邵秋雄二次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淑卿、黃建龍、甲○○、林金德(證人甲○○與林金德共同買受),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佳芳二次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於本院自承幫被告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黃建龍之事實;惟被告丁○○ 矢口 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瑞芝、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正烽、邵秋雄等犯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淑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林金德、持有呂佳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犯行;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丁○○辯稱:陳瑞芝、林正烽、李志遠、邵秋雄都是伊之朋友,有時候他們會打電話要伊幫他們拿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他們犯毒癮的時候,找不到上手,會要伊幫他們拿,伊並沒有賺過他們一毛錢,純粹是因為朋友幫他們,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伊車內並未查扣海洛因三十四包,那些毒品不是伊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某時,在月桂冠汽車旅館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淑卿,那次有收錢,並不是轉讓。另伊有賣給甲○○海洛因,但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云云;被告己○○則以:伊知道丙○○那邊有毒品,伊就和朋友一起去找丙○○,並且在他那邊施用,伊並沒有賣,也沒有載丙○○去賣,伊有幫丙○○送過毒品海洛因給黃建龍、甲○○,但沒有任何代價,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幫甲○○向別人買的,不是伊賣給她的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瑞芝、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正烽、邵秋雄等情,有證人陳瑞芝、 林政烽 、李志遠、邵秋雄等人之證述,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佐,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四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夾鏈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只、分裝工具一批、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可證,詳如後述:
⑴、證人陳瑞芝於前揭時、地,分別以五百元、一千元向被告丁
○○購買第一級毒品四次、八次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瑞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卷第八九、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八○至一八六頁。按證人陳瑞芝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丁○○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復有證人陳瑞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卷第一一一至二四二頁),再參酌證人陳瑞芝與被告丁○○並無仇怨,當無蓄意構陷被告丁○○之理,故證人陳瑞芝前開證言應可採信。至被告丁○○之選護人於本院辯護稱:證人陳瑞芝於原審曾證稱丁○○有提到說二人一起出拿毒品可以比較多,且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監聽譯文亦記載陳瑞芝曾向丁○○借一小包毒品云云。然查證人陳瑞芝於原審係證稱:丁○○提到說如果有錢的話,二人一起去拿可以比較多,他所指的錢應該是要好幾萬,他這樣說的時候,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沒有拿錢給他去買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是該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另本案係認定被告丁○○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二次予陳瑞芝,準此,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監聽譯文,亦不足作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據。因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足採。
⑵、證人林正烽確曾於前開時、地,以三千元、二千五百元之價
格,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證人林正烽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零時四十七分許,與被告丁○○連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林正烽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曾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卷第一八九、一九○頁。按證人林正烽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丁○○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證人林正烽於原審審理亦確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為其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三六二至三六三頁),雖其翻異前詞證述:被告丁○○係為其向他人調毒品云云,然依前開被告丁○○與證人林正烽之通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為證人林正烽調毒品,反係在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及交付地點,證人林正烽尚且指責被告丁○○為何漲價等語,又倘被告丁○○需向他人調毒品交付證人林正烽,則為何被告丁○○一接電話後就能明確做主毒品一錢四千元或半錢二十五(即二千五百元),談妥後即立刻約明地點交付,足見證人林正烽前開所述調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並不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曾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無被告丁○○同時在庭之壓力下之自由陳述(按證人林正烽於偵查時供稱其不願意與被告丁○○面對面,不是面對面其才願意講)為可信。
⑶、證人李志遠確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二日
、同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丁○○分別購買二千元、五百元、五百元之海洛因,且由被告丁○○親自交付完成交易一節,亦據證人李志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一九一、一九五至一九七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李志遠於前揭時間,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一紙在卷可查。職是,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予證人李志遠之事實,亦可認定。雖證人李志遠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提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前開譯文將「 阿生 」誤譯為「 阿清 」;原審一卷第一九四頁)予證人李志遠確認時,其一度證述該次係向「阿清」購買海洛因,惟經原審再與其確認時,其則證述該譯文上之「阿清」是誤寫,應是指阿生(按即被告丁○○,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且被告丁○○亦供述,其雖有一友人名為阿清,但其前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即與證人李志遠通話之門號),並不曾借予「阿清」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足見前開譯文中之「阿清」,應係「阿生」之誤譯,附此敘明。
⑷、證人邵秋雄確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
、同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經證人邵秋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卷第一六八至一七○頁。按證人邵秋雄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丁○○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核與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七日被告丁○○前開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邵秋雄所持有之電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購買毒品事宜之通話內容相符。證人邵秋雄於原審審理亦確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為其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雖其另證述: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本係向被告丁○○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但到達約定現場,伊沒有錢,被告丁○○就讓伊欠著,但他後來沒有跟伊拿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伊本來是跟被告丁○○說要買一千元但到約定之地點,伊說沒有錢,被告丁○○就拿一點給伊云云。惟依證人邵秋雄前開所述,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購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與被告丁○○達成合意,且被告丁○○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邵秋雄,縱證人邵秋雄尚未給付價金一千元,亦無解於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販賣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邵秋雄之犯行,另證人邵秋雄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再向被告丁○○購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邵秋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苟最終確無交易之事實,如此重要之事實,何以證人邵秋雄未於偵查中陳明,本院審酌證人邵秋雄於偵查中之陳述,距事發時間較近,且較無利害關係之考量,其所為之陳述,當較為可採。再者,苟證人邵秋雄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丁○○相約購買品後,至現場方告知無現金,迫使被告丁○○同意欠款,而被告丁○○甫為證人邵秋雄所誆騙,證人邵秋雄再七日後,如法炮製,故技重施,被告丁○○豈可能未在洽購毒品事宜時,再與證人邵秋雄確認是否有現金,以防再度受騙,而因交易未成,白跑一趟,反增加遭查獲之風險,然依前開被告丁○○與證人邵秋雄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話,被告丁○○均無前開之舉措,顯見應無證人邵秋雄所述欠款一事。承上,足認證人邵秋雄前開所證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脫詞,應以證人邵秋雄於偵查中證述為可採。
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者甚且最重者得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而如前述,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瑞芝、李志遠之次數共達十五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正烽、邵秋雄合計達四次,苟無利潤或報酬可圖,被告丁○○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僅單純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瑞芝、林正烽、李志遠、邵秋雄等人之理,足認上開被告丁○○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事實甚明。因此被告丁○○辯稱:僅係單純為證人陳瑞芝、林正烽、李志遠、邵秋雄等人調貨,沒有賺過他們一毛錢云云,顯無可採。
⑹、被告丁○○雖否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之際,曾
扣得海洛因三十四包,且辯稱:當日扣得之物,除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外,其餘部分均係被告己○○所有云云,惟被告丁○○為警查獲之際,確為員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夾鏈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只、分裝工具一批、門號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四包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 徐志忠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亦經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至九頁),且查扣海洛因三十四包等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復經被告丁○○簽名確認無誤(東勢分局東警刑字第0九四000二二八九八號警卷第十八頁,再參酌被告丁○○販賣毒品案件,早為員警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搜證中,是其販毒事證早為員警掌控,此觀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是員警亦無刻意取得海洛因三十四包後,再嫁禍予被告丁○○之必要,故員警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又前開扣案之物品被告己○○否認為其所有,且前開物品,確於被告丁○○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所扣得,該物品即為被告丁○○所持有,再參酌被告丁○○確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扣得之毒品及均係販賣毒品所需之物品,以足堪認前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十四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夾鏈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只、分裝工具一批、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物應係被告丁○○所有。又前開海洛因粉末三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該白色粉末三十四包(淨重共:二點九一公克;空包裝重共:八點四五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四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卷第三四頁),另二包白色結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之結果,白色粉末一包(檢體編號為:K00000000號;驗後含袋重:一點九四○公克);白色粉末一包(檢體編號為:K00000000號;驗後含袋重:一點○四七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之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六○○○二九五四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
2、準此,被告丁○○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所述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瑞芝、李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正烽、邵秋雄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己○○部分:被告丙○○、己○○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淑卿、甲○○、林金德(甲○○、林金德係共同買受)、黃建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證人甲○○及持有證人呂佳芳手機門號與被告己○○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丙○○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淑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佳芳等事實,有證人即共犯丙○○之供述與證述,證人林淑卿、甲○○、黃建龍、呂佳芳等之證言,復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佐,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夾鏈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扣案可證,詳如後述:
⑴、證人林淑卿確有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四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林淑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一號卷一第二三頁,原審卷一第二八五頁;此四次尚不含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購買之一次。按證人林淑卿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丙○○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應可採信。證人林淑卿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再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證人林淑卿與被告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依該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證人林淑卿與被告丙○○之通話內容,被告丙○○問證人林淑卿稱「妳剛不是用過嗎?」,證人林淑卿回答:「對啊!照算我想再用。」,依前開證人林淑卿回答「照算」,被告丙○○確知其意,不用再確認數量、金額,顯見雙方應曾有海洛因毒品之金錢交易。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於原審證稱證人林淑卿欲再施用,即打電話向被告丙○○詢問後,伊曾拿一海洛因予證人林淑卿等語(原審一卷第二八七頁)。是證人林淑卿既與被告丙○○達成購買海洛因之合意,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復以交付海洛因予其,是被告丙○○、己○○共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亦有販賣海洛因一次予證人林淑卿一事,亦可認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林淑卿,核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⑵、證人甲○○、林金德,曾共同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四時四
十分許,由證人甲○○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由被告丙○○接聽,約定五百元數量之海洛因後,由被告丙○○至至外埔某加油站交付予證人甲○○;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凌晨向被告丙○○約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一千元,由證人甲○○以前開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由被告丙○○接聽同意後,另由被告己○○與證人甲○○約定交付之地點,惟因當時海洛因缺貨,僅由被告己○○於臺中縣大甲鎮燦坤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海洛因部分,則由證人甲○○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再以前開電話與被告丙○○約定地點,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旅社,由丙○○交付予證人甲○○,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一號卷二第十三至十四頁、原審卷一第二八九至二九三頁。按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丙○○、己○○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核與證人甲○○與被告丙○○、己○○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許、同年月十八日零時五十八分、同日零時五十九分、同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相符,此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因伊等均有施用毒品,一起購買數量較多,所以大家一起出錢去買,伊是與丙○○等人合資購買云云,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甲○○係直接詢問是否有毒品,嗣於說明數量,即約定交付地點,而非要約一同購買,故其所述,共同購買云云,顯與前開與被告丙○○等人之通話內容不符,亦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丙○○、己○○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是以,本院參酌前開譯文內容及被告丙○○、己○○確有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足認證人甲○○確曾向丙○○、己○○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五百各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應非虛妄,可堪認定。另證人甲○○與案外人林金德係共同出資由證人甲○○向被告丙○○、己○○購買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觀就此部分起訴書所引之證據均為同一份監聽譯文即可知,且證人甲○○亦證述,前開監聽譯文係其與證人林金德一同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出面接洽等語在卷。是以,起訴書將證人甲○○、案外人林金德共同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分別羅列,顯係贅載,併此敘明。至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證人甲○○跟己○○交易安非他命就是想買給其夫林金德嘗試的那次,與被告丙○○無關等語。另被告己○○於本院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幫甲○○向別人買的,不是伊賣給她的云云。惟查證人甲○○與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零時五十八分係對話如下「甲○○:可以先處理一千元粗的出來嗎?丙○○:粗的還是幼的?甲○○:粗的一千。丙○○:啊幼的呢?甲○○:幼的一千。丙○○:現在是粗的一千,幼的也要一千ㄏ一ㄡˋ。甲○○:ㄏㄟˋ。丙○○:好啦。好啦。甲○○:要在那邊等?丙○○:我等一下叫苦瓜跟你約好了,苦瓜跟你約?甲○○:不然你叫苦瓜聽」,證人甲○○與被告己○○緊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零時五十九分則有如下對話「甲○○:喂,你苦瓜喔。己○○:是。甲○○:要在那邊?己○○:燦坤啦。甲○○:燦坤喔,多久,你多久到?己○○:十分鐘。甲○○:十分鐘,好。己○○:多少?甲○○:各一千。己○○:好」(詳見附表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依上所知,證人甲○○確係向被告丙○○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千元,經被告丙○○同意,再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己○○與證人甲○○約定地點販賣交付毒品甚為明確,是被告丙○○、己○○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又被告丙○○、己○○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甲○○再度到庭作證,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⑶、於九十四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由證人黃建
龍先以公共電話或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丙○○或己○○接聽,約定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後,至臺中縣大甲鎮順天電子遊藝場、丸九生鮮超市等地,向被告丙○○、己○○以五百、一千元(五百元五次、一千元五次)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而由被告丙○○或己○○前往交付等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建龍之情不諱,且據證人黃建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一號卷一第一四二頁背面至一四三頁、原審卷一第二六七至二七八頁。按證人黃建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丙○○、己○○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復核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證人黃建龍與被告丙○○之通話內容,證人黃建龍欲購買海洛因,而被告丙○○要證人黃建龍以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被告己○○聯絡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丙○○、己○○確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建龍之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丙○○辯稱:賣給黃建龍海洛因應該沒有十次那麼多云云,另證人黃建龍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度證述,僅向被告丙○○等購買一、二次,復經辯護人詰問時,又稱不超過五次,顯與證人黃建龍於偵查中所證之十次不相吻合,復經檢察官質之證人黃建龍,其則證述,購買之時間,距現在已一年,次數已不記得了,但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距購買之時間較近,當時所述之次數應較為實在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七五頁),衡情距離事發之際愈近,記憶當愈深刻,而證人黃建龍於偵查時證述購買十次之情節,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證述,較其第一次購買之時間,僅約二月,是其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可採,故其購買之次數應為十次一事,應可認定。被告丙○○辯稱,沒賣證人黃建龍十次那麼多云云,應無可採。
⑷、持有證人呂佳芳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
,以證人呂佳芳前開手機門號,撥打丙○○之前開行動電話,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高工附近,以一千元向被告丙○○、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此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起訴書原係以此作為證人呂佳芳曾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命之證據,惟經原審調取前開監聽錄帶,勘驗之結果,前開通訊內語,對話之人均係男姓,足見持有證人呂佳芳前開手機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應非證人呂佳芳,而以證人呂佳芳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之人,確有提及要找 阿洲 (即被告丙○○),向其購買一千元,粗的(即甲基安非他命),對方即與其約在大甲高工軍營等語,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一八二、一八三頁),是以,是起訴書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係證人呂佳芳所購買云云,容有誤會。然依前開對話內容,足見持有證人呂佳芳前開門號之人,確有向被告丙○○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前開代被告丙○○接聽電話之人,被告己○○雖否認為其所為,而被告丙○○亦稱時間那麼久了,錄音帶的聲音模糊,聽起來不像己○○聲音,但一般來說來會幫其接聽毒品事宜電話的只有己○○等語,而前開監聽錄音帶之錄音品質並非完善,雜音甚大,且對話時間短暫,被告丙○○以前開非清晰之聲音,可否明確辦認確非被告己○○之聲音,亦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於原審證述:曾為其接聽電話,接洽購買毒品事宜之人,僅有被告己○○一人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八五頁)。再參酌販賣毒品,係重罪,自應確認買方係何人,以免失風被捕,關於販賣毒品有關事宜之接洽,衡情當無任意委託他人代勞,自應係委託與其一同販賣毒品之人,或交情非淺之人代勞,豈可能任意容許他人代為承諾,並約定時間,故本院參酌前開事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詞,前開監聽譯中為其答話,並承諾售予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交付地點之人,應係被告己○○無誤。
⑸、被告己○○確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一節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二六、二七頁)。且依證人林淑卿證述:伊打電話去購買毒品,原先係丙○○接的,後來都是己○○接的,己○○曾有一次拿海洛因予伊(非指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該次,業如前述),伊每次均買一千元,丙○○有說過其海洛因都放在己○○那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八○至二八二頁),證人黃建龍證述:伊會用電話打0000000000門號或0000000000門號打給丙○○,丙○○接聽之後,伊會跟他說伊要海洛因的價格,是要五百或一千元,他就會與伊約好時間、地點,伊等就會到約好的地點去碰面,如果是己○○接的,他會問伊是誰,伊就會跟他說是 阿龍 ,要「查某」,也會跟他說伊需要的金額和數量,他就會直接跟伊約地點碰面,通常他跟伊約的話,有時是他出來,有時候是丙○○出來,從打電話到碰面距離十分到二十分之間,通常是打完電話就到約定的地點,到約定的地點後,伊就會交錢給出面的人,並取得毒品,出面的人有時候是丙○○,有時候是己○○,丙○○出面的次數比較多,己○○出面的次數約有二、三次,伊等碰面的時候,都不會講什麼話,拿了毒品交了錢就走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七六頁)。且依附表編號5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證人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係由被告己○○與其聯絡交付之地點,復由被告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一事,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又依附表編號七①所示對話內容觀之,持有證人 呂佳玲 手機門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係由被告己○○與其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亦如前述,且證人黃建龍欲購買海洛因時,被告丙○○,即要其直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己○○聯絡,此觀附表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而被告己○○亦於原審供述,曾為被告丙○○送毒品海洛因毒品一次予證人黃建龍,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證人林淑卿向被告丙○○所購買之海洛因,亦係證人林淑卿自行與被告丙○○聯絡後,由其在交予證人林淑卿。被告己○○於本院亦供述,曾幫被告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黃建龍之事實。準此,依前開所述,證人林淑卿、甲○○(甲○○與林金德共同購買)、黃建龍、持有證人呂佳玲手機門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欲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有時係被告丙○○接聽,有時則係被告己○○接聽,若係被告己○○接聽,亦會向其說明欲購買之毒品數量,被告己○○允諾後,即告知約定地點,復由被告丙○○或己○○至約定之地點交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淑卿、甲○○、黃建龍、持有證人呂佳玲手機門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準此,足見被告己○○知悉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卻又為其接聽購買毒品者之電話,並約定交易之數量、時間及地點,有時復由其負責交付毒品予購買毒品之人。是以,被告己○○與丙○○,就前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淑卿、甲○○、黃建龍及持有證人呂佳玲手機門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一事,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應可認定。
⑹、被告丙○○、己○○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復有被告丙○○、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為警在被告丙○○、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一號「月桂冠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另一包無毒品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三包(另一包驗得第四級毒品成分)、夾鏈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一包(即上述之海洛因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送驗之經註明駕駛座之白色粉末十四包(淨重共:一點七三公克;空包裝重共:二點五九公克);經註明桌上之白色粉末七包(淨重共:○點八九公克;空包裝重共:一點二九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二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一號卷卷㈡第二五頁),另白色結晶四包(即上述之其中三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鑑定之結果,送驗之白色粉末一包(檢體編號為:K00000000號;驗後含袋重:○點七六五公克);白白色粉末二包(檢體編號為:K00000000號;驗後含袋重共:○點四九九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之成分;送驗之白色粉末一包(檢體編號為:K00000000號;驗後含袋重:○點二三一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之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六○○○二九五五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
⑺、被告丙○○復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某時,在臺
中縣清水鎮○○路四七一號「月桂冠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內,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與林淑卿,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於不詳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佳芳,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七一號「月桂冠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內,將其以吸食器施用剩餘在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呂佳芳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確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一次予林淑卿乙節(原審卷一第二八七頁、卷二第一八六頁、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並供稱附表編號7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伊與呂佳芳之對話,是伊將「舊」的,即有味道品質較差的,無償送給呂佳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伊曾將施用剩餘在玻璃球內的甲基安非他命留下來給呂佳芳施用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林淑卿於原審證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月桂冠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內,丙○○有給伊海洛因施用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八三頁),證人呂佳芳於原審證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月桂冠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內,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七一頁),復有如附表編號7②所示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十六分許之證人呂佳芳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再參酌證人林淑卿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一號一卷第四八頁),並有扣案吸食器一組可證。是以,被告丙○○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淑卿、呂佳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己○○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二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一項前段抑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之依據。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此有該決議文可稽,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攸關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清(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犯」、「預備犯」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之外(見刑法第二十八條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定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己○○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
2、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依新法規定,原連續犯之數犯行,應依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3、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以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將再犯罪為過失犯者排除於成立累犯之列,即屬法律變更,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就本案而言,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累犯之規定。
4、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此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有適用。是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得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觀之,其最低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原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另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等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後所述,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法定本刑中有死刑、無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6、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規定亦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7、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雖係上述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㈢、被告丁○○以五百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開海洛因予證人陳瑞芝、李志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正烽、邵秋雄等人,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以五百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開海洛因予證人林淑卿、甲○○、林金德、黃建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林金德及持有證人呂佳芳手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淑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佳芳,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己○○販賣前開海洛因予證人林淑卿、甲○○、林金德、黃建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林金德及持有證人呂佳芳手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己○○就販賣前開海洛因予證人林淑卿、甲○○、林金德、黃建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林金德及持有證人呂佳芳手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丁○○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丙○○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己○○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惟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販賣海洛因十次予證人陳瑞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二次予證人李志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丁○○合計販賣十二次予證人陳瑞芝、三次予證人李志遠,是其餘二次販賣海洛因、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己○○共同販賣海洛因四次予證人林淑卿、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證人甲○○與案外人林金德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丙○○、己○○合計販賣海洛因五次予證人林淑卿,尚有一次之犯行未經起訴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持有證人呂佳芳手機與被告己○○聯絡之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就被告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下,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十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此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丙○○、己○○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遞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復查被告丁○○、丙○○、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有多次,然每次數量甚微,獲利僅分別合計為一萬三千元、一萬四千元,所得亦少,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告三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其本身又染有毒癮,因經濟所迫,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顯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重、減輕均先加後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丁○○、丙○○、己○○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採用證人陳瑞芝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詞,但均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之理由,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被告丙○○連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呂佳芳之事實,原審判決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即有未合。
㈢、被告丙○○、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原審判決未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未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部分(各詳如下述),均有未洽。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七業經修正施行,上開法律均有變更,原審判決未比較及說明上開新舊條文,且論罪欄亦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之條文,容有未當。
㈤、原審判決就被告己○○、丙○○嗣後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否認及辯詞,均一併列於有罪部分之理由欄,亦有未妥。
㈥、被告丁○○部分,原審判決主文欄第十四行應執行「有期徒刑」載為「有期徒」,事實欄二、㈣第一行及附表編號3、①「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載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時二十七分許」,理由欄一、㈠、1、⑸(原審判決第十四頁)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瑞芝、李志遠之次數共達「十五次」載為「十四次」,均有錯誤。
㈦、被告丙○○、己○○部分,原審判決丙○○主文欄第二行於「(註明:桌上,標記HR十)」之後漏載「柒包」,丙○○、己○○主文欄各第七行行動電話壹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之括號內,另贅載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事實欄四第四行(原審判決第八頁)連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呂佳芳,載為「一次」,理由欄一、㈡、⑵第十行(原審判決第十七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載為「海洛因」,理由欄一、㈡、⑸第二十四行(原審判決第二十頁)依附表編號「5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載為編號「5①、②」,理由欄四、㈥第一、四、七、九、十行(原審判決第三二、三三頁)有關被告「丙○○」部分,均載為被告「丁○○」,皆有違誤。
四、被告丁○○、己○○上訴否認犯行,被告丙○○上訴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丙○○、己○○(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除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等毒品之惡習外,為貪圖利益,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丙○○復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販賣所得不多,被告己○○實際負責接聽電話或交付毒品之次數較被告丙○○少,暨被告丁○○、己○○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而被告丙○○坦認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四包(淨重共:二點九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分別含袋重:一點九四二公克,驗餘含袋重一點九四公克;含袋重:一點○四八公克,驗餘含袋重:一點○四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共重:八點四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萬三千元(六次五百元,八次一千元,一次二千元,合計一萬三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七千五百元(二次一千元、一次二千五百元、一次三千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個、分裝工具一批、行動電話一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按SIM卡係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一萬三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七千五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扣案之殘渣袋一包(殘渣應係施用所剩餘)及其餘八支行動電話,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丙○○、己○○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一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意旨足參)。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註明:駕駛座)十四包、(註明:桌上,標記HR十)七包(分別淨重共:一點七三公克、一點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二包(分別含袋重:○點七七四公克,驗餘含袋重:○點七六五公克;含袋重:○點五○一公克,驗餘含袋重:○點四九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分別共重:二點五九公克、一點二九公克)及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丙○○、己○○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個、行動電話一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按SIM卡係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按SIM卡係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被告丙○○、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萬四千元(六次五百元,十一次一千元,合計一萬四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二千元(二次一千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者,不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3、至扣案之另一只故障之電子磅秤一個、白色粉末(註明:桌上,標記HR一)一包(淨重:一點七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七公克,未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一包(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含袋重○點二三四,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殘渣袋(檢體編號L00000000,含袋重四點七四八,檢出海洛因成分),其餘行動電話二支等物,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被告丙○○、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被告丙○○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丙○○、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高工附近,連續二次,分別以五百元、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與證人呂佳芳得手,因認被告丙○○、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涉有共同以五百元、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予證人呂佳芳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呂佳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時,曾證述其向被告丙○○以五百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云云,及證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之基礎。惟證人呂佳芳雖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證述:曾以五百元向被告丙○○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七日後之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並未向被告丙○○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是向被告丙○○借的,其後來有還被告丙○○等語,是證人呂佳芳就此部分之證言,反覆不一,是其所述究係何者為真,仍應佐以其他證據,加以確認,惟公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呂佳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陳述為可採,且證人呂佳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並無前述向被告丙○○以五百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等語,且被告丙○○亦否認曾販賣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佳芳,故尚難僅以證人呂佳芳前開不一致之證言,即為被告丙○○、己○○不利之認定。又前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勘驗前開通訊監察錄音帶之結果,使用證人呂佳芳門號之人,係一男子,故應非證人呂佳芳所為,業如前述。故公訴人以此認證人呂佳芳確有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丙○○、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顯屬有誤,而無法證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己○○被訴共同以五百元、一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佳芳之犯行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足,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丙○○、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內容│備註│├──┼─────────────────────────────┼──────────────┤│1│①時間:94年6月2日22時12分32秒。(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A:林正烽。│││和0000000000號。)│B:丁○○。│││A:喂。│出處:│││B:喂。│①94年度偵字第11834號卷附件│││A:喂。│㈠第11頁;原審卷卷㈡第377│││B:狂在出現了。│至379頁。│││A:喂。│②94年度偵字第11834號卷附件│││B:狂在出現了,哈哈。│㈠第12頁;原審卷卷㈡第380│││A:喂。│、381頁。│││B: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B:怎樣?│察書94年中 檢惠黃 聲監字第0004│││A:那裏有的拿嗎?│51號。(94年度偵字第11834號│││A:啊你現在有嗎?│卷附件㈠第3頁)│││B:現在喔。││││A:ㄏ一ㄡˋ,那你現在那邊有很多硬的嗎?││││B:哈啊。││││A:有很多硬的嗎?││││B:有耶。││││A:你現在漲多少錢?││││B:硬的價格?││││A:是。││││B:你...是說多少?││││A:一啦,一錢?││││B:一錢喔。││││A:是。││││B:誰要的?││││A:哈啊。││││B:誰要的?││││A:我自己要的,是。││││B:四張喔。││││A:好啊。││││B:哈啊。││││A:...,啊你我跟你講,啊如果三張、三千,身上有的,現在││││財產三千啦,跟你說這樣拿三千好不好?││││B:好啊。就照這樣下去除就好了。││││A:這樣你就賠錢你咧。││││B:不會啦,我照照這樣一錢四千對不對。││││A:厚。││││B:這樣下去算,扣掉一千就是剩三千,三千看是多少。││││A:好啊,好啊。這樣你人現在在那裏?││││B:你來這個那裏,...那邊。││││A:是。││││B:差不多還要二十分鐘,還要差不多二十分鐘,差不多十幾分至││││二十分。││││A:現在不行嗎?││││B:啊我在...。(一個地名)││││A:你在那,你現在人在那裏?在那,換位置啊。││││B:沒有很遠啦,不是說很遠啦,││││A:這樣好啦,這樣你等我,啊我要等多久?││││B:溫水游泳池那邊。││││A:哈啊。││││B:溫水游泳池。││││A:你怎樣。││││B:溫水游泳池。││││A:現在嗎?││││B:你會較快到,我會較晚到。││││A:好啦,我瞭解。我現在馬上過去,大甲那間。││││B:是,對。││││A:好。││││B:好。││││②時間:94年6月7日0時47分29秒。(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和0000000000號)││││A: 阿文 。││││B:喂、喂。││││A:阿文喔。││││B:嗯。││││A:我 阿忠 。││││B:嗯。││││A:糖的,我在提了。...,我跟你買半錢。你半錢賣多少錢?││││B:半錢喔。(停頓數秒)哈啊。││││A:多少?(停頓數秒)多少?││││B:哈啊。││││A:多少?││││B:二十五。││││A:多少?││││B:二十五啊。││││A:二十五喔。你之前算我二○耶。││││B:對啊。││││A:是啊,我一下子沒見面就變二五,幹。││││B:因為我難過啊。││││A:我比你還難過咧,我...。││││B:GY啦。││││A:我就我...,你就...。││││B:我...。││││A:對啊││││B:...。││││A:...,打電話看要不要,如果要就趕過去。││││B:講那個沒有的。││││A:嗯。││││B:講那個沒有的。││││A:...。││││B:...。││││A:去那邊碰面?││││B:...SEVEN,...SEVEN。││││A:那裏?││││B:...SEVEN好不好。││││A:好啊,三角窗那個SEVEN。││││B:嗯。││││A:對吧。││││B:見面再講。││││A:好啦,好啦。現在,你幾分會到?││││B:哈啊。我大概十分鐘。十分鐘。││││A:十分鐘,好。我也一樣。││││B:好。││││A:我會較早去。││││B:好。││├──┼─────────────────────────────┼──────────────┤│2│①時間:94年5月31日22時15分。(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和│A:李志遠。│││0000000000號)│B:丁○○。│││A:喂阿生(原誤載為阿清),我 阿弟仔 。│出處:│││B:嗯。│①原審卷卷㈠第342頁。│││A:另人叫我替他問,藝術吊扇,全新四、五千可不可以換二張(│②94年度偵字第11834號卷附件│││二千元毒品)。│㈠第14頁。│││B:那要有用到的人才有用。│③94年度偵字第11834號卷附件│││A:甘不要幫忙一下。│㈠第15頁。│││B:無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②時間:94年6月12日15時36分43秒。(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察書94年中檢惠黃聲監字第0004│││6和0000000000號)│51號(94年度偵字第11834號卷│││A:喂,阿生我阿弟仔,我跟你拿五百女的(海洛因)。│附件㈠第3頁。)│││B:好。││││A:我要去那裏拿?││││B:外環道的7-eleven。││││③時間:94年6月16日03時27分53秒。(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6和0000000000號)││││A:喂我阿弟,跟你拿五百女的(海洛因)。││││B:好啊。││││A:要去那裏拿?││││B:順天(電玩店)。││││││├──┼─────────────────────────────┼──────────────┤│3│①時間:94年6月30日22時27分25秒。(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A:丁○○。│││和0000000000號)│B:邵秋雄。│││B:喂!阿文!你在哪裏?│出處:│││A:在厝仔。有ㄚ按怎。│①94年度偵字第11834號卷第160│││B:拿一張ㄚ(一千元毒品)。│頁。│││A:好ㄚ。│②94年度偵字第11834號卷第159│││B:喂!你過來再跟你講!│頁。│││A:好啦!我是已經倒了!皮皮挫,你是不通擱那個....。│③94年度偵字第11834號卷第159│││B:無啦!我是想講明天就拿給你ㄚ。│頁。│││A:哭夭,按呢我無法度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B:ㄚ現在人在大甲哩!│察書94年中檢惠黃聲監續字第00│││A:真的ㄝ!按呢我真的無法度啦!│0577號。(94年度偵字第11834│││B:我剛才就是打你的電話攏枺通,我才過來這間,我現在就領錢│號卷附件㈠第6頁。)│││領無哩剛才在那邊ㄚ就輸了了....。││││A:我講給你聽啦,我現在這個現轉出去就要馬上給人家。││││B:我知啦!ㄚ你現在就就先給我一張ㄚ按呢,我又不是ㄝ給你走││││去(黃牛)啦!││││A:我知影啦,問題你要考慮我的情形,我現在要拿(毒品)就無││││湊錢出來,你甘知。││││B:我知啦!我找土匪ㄚ就找無人哩!││││A:(哈啦)││││B:(哈啦...電話找不到人)││││A:(哈啦)講電話很多隨便打一支電話也會通。││││A:因為我現在本身也無剩多少,若在擱你插去,變成作後面的...││││我又還沒去拿...。││││B:拜託一下!阿差一張按呢啦。││││A:嗯...(哈啦)。││││B:(哈啦)││││A:好啦!上來(大甲至外埔)再講。││││B:好啦,我馬上過去。││││││││②時間:94年7月7日21時15分。(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和09││││00000000號)││││B:你電話怎麼都不接?││││A:對啊!怎樣。││││B:你在那?││││A:番仔寮。││││B:有嗎?(指毒品)││││A:有啊,怎樣。││││B:一張。││││A:你來番仔寮這邊。││││B:我那裏知道。││││A:加油站你知道?││││B:加油站這麼遠,加油站在外埔嗎?││││A:不是啦!大甲外環。││││B:好啦!好啦!││││A:加油站再過來,這個紅綠燈,轉下來。││││B:...紅綠燈...。││││A:轉下來看到人家在辦喪事。││││B:ㄟ!││││A:辦喪事的前面就看到我的車。││││B:在前面哪裏?││││A:到(台語冠中)你就慢慢開,就看到我那一不三菱。││││B:好!好!││││③時間:94年7月7日21時29分。(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和09││││00000000號)││││B:怎麼找不到?││││A:你甘經過喪事在下來。││││B:還沒ㄟ,我從順天加油站一直下來,前面那條路,有看到喪事││││。││││A:對。││││B:一直下去還多遠?││││A:下來一點?下來一點?││││B:一小段嗎?││││A:你開車嗎?我過去找你。││├──┼─────────────────────────────┼──────────────┤│4│時間:94年11月13日02時40分54秒。(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A:丙○○。│││和0000000000號)│B:林淑卿。│││B:阿洲, 阿卿 說要向苦瓜拿一包查某來用好嗎?│出處: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A:他不是剛用而已,叫他聽。│號卷第44頁。│││A:你不是剛才用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B:(阿卿)對阿!照算我想要再用。│察書94年中檢惠黃聲監續字第00│││A:不要一次用完。│1089號。(94年度偵字第18691│││B:我知道。│號卷附件第5頁)│├──┼─────────────────────────────┼──────────────┤│5│①時間:94年10月6日14點39分27秒。(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①、②、、④│││2和0000000000號)│A:丙○○。│││A:喂。│B:甲○○。│││B:阿洲喔。│③│││A:ㄏㄟˋ。│A:己○○。│││B:你那邊有嗎?│B:甲○○。│││A:有。│出處:│││B:嗯?│①94年偵字第18691號卷卷㈡第│││A:有。│12頁;原審卷卷㈠第233頁。│││B:ㄏ一ㄡˋ,啊你人在那裏?│②94年偵字第18691號卷卷㈡第│││A:我人在亞洲。│13頁;原審卷卷㈠第233、234│││B:ㄏ一ㄡˋ,我們在那邊見面?│頁。│││A:加油站,加油站。│③94年偵字第18691號卷卷㈡第1│││B:哈啊。│3頁;原審卷卷㈠第234頁。│││A:加油站。│④94年偵字第18691號卷卷㈡第1│││B:在那裏?│3頁;原審卷卷㈠第234、235│││A:加油站。│頁。│││B:加油站喔,我拿五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A:好。│察書94年中檢惠黃聲監字第0009│││B:嗯。│79號。(94年度偵字第18691號│││②時間:94年10月18日0點58分4秒。(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卷附件第1頁)│││和0000000000號)││││B:喂。││││A:喂。││││B:好了沒?喂。││││A:等一下啦,等一下再拿好不好?││││B:還要多久,一點多了ㄋㄟ!││││A:哈。││││B:一點多了。││││A:什麼一點多了。││││B:現在一點多了。││││A:一點多而已,我馬上弄好。││││B:一點多了先那個,哈,喂,可以先處理出來,哈。││││A:什麼?││││B:可以先處理一千元粗的出來嗎?││││A:粗的還是幼的?││││B:粗的一千。││││A:啊幼的呢?││││B:幼的一千。││││A:現在是粗的一千,幼的也要一千ㄏ一ㄡˋ。││││B:ㄏㄟˋ。││││A:好啦。好啦。││││B:要在那邊等?要在那邊?││││A:我等一下叫苦瓜跟你約好了,苦瓜跟你約?││││B:不然你叫苦瓜聽。││││③時間:94年10月18日0點59分20秒。(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和0000000000號)││││B:喂,你不是要叫苦瓜跟我講?哈,喂。││││A:喂。││││B:喂,你苦瓜喔。││││A:是││││B:要在那邊?││││A:燦坤啦。││││B:燦坤喔,多久,你多久到?││││A:十分鐘。││││B:十分鐘,好。││││A:多少?││││B:各一千。││││A:好。││││④時間:94年10月18日11點47分22秒。(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92和0000000000號)││││B:喂,我阿V,喂。││││A:喂。││││B:我阿V,你在那,你在那?││││A:在街上。││││B:街上那裏,我們在那見面?││││A:哈。││││B:我們在那見面?││││A:在那見面喔。││││B:嗯。││││A:在賓館,好不好?││││B:哈。││││A:賓館啦。││││B:那一間?││││A:那一間喔。你較喜歡那一間?││││B:哈。││││A:你覺的喜歡那一間?││││B:為什麼要我比較喜歡那一間,喂,我不知道才問你啊。││││A:隨便。││││B:隨便喔。我怎麼知道。││││A:你要多少?││││B:一啊。││││A:一喔,不然你來大甲旅舍啦。││││B:好,喂喂喂,多久到?││││A:我現在就在外面,我先過去等你。││││B:好好,快過去。││││A:好。││││B:我馬上過去。││││A:好好,自己來。││├──┼─────────────────────────────┼──────────────┤│6│時間:94年11月11日22時19分23秒(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和04│A:丙○○。│││00000000號)│B:黃建龍。│││B:你那有查某。│出處:94年偵字第18691號卷卷│││A:沒有,你找苦瓜拿。│㈡第139頁背面。│││B:電話幾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A:0000000000。│察書94年中檢惠黃聲監續字第00││││1089號。(94年度偵字第18691││││號卷附件第5頁)│││││││││││││├──┼─────────────────────────────┼──────────────┤│7│①時間:94年11月12日11時20分36秒起。(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①│││92和0000000000號)│A:己○○。│││A:喂。│B:持有呂佳芳門號之不詳姓名│││B:喂,阿洲呢?│年籍之成年男子。│││A:阿洲在睡覺ㄋㄟ。│②│││B:能不能叫他一下。│A:呂佳芳。│││A:誰?│B:丙○○。│││B:要多少,要多少啦。│出處:│││A:什麼多少?│①94年偵字第18691號卷附件第│││B:你那邊有那個粗的嗎?│69頁;原審卷卷㈡第202頁。│││A:哈啊。│②94年偵字第18691號卷附件第3│││B:你那邊有粗的嗎?│5頁;原審卷卷㈡第201頁。│││A:粗的喔,有ㄋ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B:有喔。ㄏ一ㄡˋ。│察書94年中檢惠黃聲監續字第00│││A:是。(有第三者C曰:我現在要五百。)那個不然你來那一千啊│1089號、94年中檢惠黃聲監字第│││?│000979號。(94年度偵字第1869│││B:哈啊。│1號卷附件第5、1頁)│││A:一千啊。││││B:一千喔。││││A:ㄏㄟˋ。││││B:啊你在那裏?││││A:我在環球這邊。││││B:啊你有腳嗎?││││A:是什麼腳?││││B:有啊,有腳啦,怎麼會沒腳。││││A:慢慢走,慢慢走過來是嗎?││││B:是啦。││││A:不然你來軍營那邊。││││B:軍營是不是?││││A:是。││││B:好啦,好啦,軍營,你是說那裏嗎?喂,大甲東那邊進去是不││││是?││││A:那個加油站那邊。││││B:加油站對面那條路進去,那邊嗎?││││A:不是啊,甲東啊。││││B:甲東ㄏ一ㄡˋ。││││A:是啦。││││B:好啦,好啦。││││②時間:94年10月14日19時16分07秒。(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和0000000000號)││││B:喂。││││A:喂。││││B:ㄟ怎樣?││││A:問看粗的回來了嗎?││││B:哈啊。││││A:粗的回來了嗎?││││B:粗的,粗的喔。││││A:ㄏㄟˋ。││││B:我去拿拿不到啦,我去拿拿不到。││││A:拿不到。││││B:我剛才在...在...家,在那邊、在那邊弄半天。││││A:ㄏㄟˋ。││││B:你出去再打給我。││││A:好啦。││││B:你跟他說沒有,厚,晚上才有。││││A:你現在粗的都沒有了嗎?││││B:幼的,舊的你要嗎?││││A:哈啊。││││B:你問看看舊的要不要,舊的要我拿舊的過去。││││(A問第三者C:他說舊的你要不要,他說他要拿過來。第三者C曰││││:好啊。)││││A:他說好啦。││││B:好啦好啦好啦好啦。││││A:好啦,你過來,過來到,過來我們這邊。││││B:我過去再打給你,我現在有人要我先拿去給別人。││││A:是啊,到了打給我,我再下去帶。││││B:好啦。││││A: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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