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應遠離被害人甲○○住所100公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6至1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35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08年5月24日晚上6時前遷出遠離被害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該保護令屆期,甲○○2次聲請延長該保護令,臺北地院乃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裁定上開保護令之第1、2、4項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至113年5月21日止。詎乙○○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15時16分許,滯留於前往離甲○○上址住所100公尺內之該處樓梯間,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甲○○之子 龍宣宇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5時16分許,在甲○○上開住所外樓梯間逮捕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接近被害人甲○○上開住所之事實,惟辯稱:當日天氣冷,係被害人叫伊回去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子龍宣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案發當日係被害人請證人龍宣宇報警,被害人沒有叫被告回去等事實。3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證明臺北地院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已延長至113年5月21日,且被告本人有簽收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而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等事實。4員警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職務報告2份、110報案紀錄單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出現在被害人上開住所樓梯間,經警獲報到場予以逮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