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澐晨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澐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澐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 蔡羽竹 遺失之信用卡1張據為己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元。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11號被告楊澐晨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澐晨(所為持卡結帳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牛易館牛肉麵店櫃檯欲結帳時,見蔡羽竹遺留在該櫃檯刷卡機上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取走並據為己有。嗣蔡羽竹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羽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澐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蔡羽竹遺留在結帳櫃檯上之本案信用卡,嗣後並未交付與警方,並於警詢中否認曾經取走本案信用卡之事實。2告訴人蔡羽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徐嘉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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