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珈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81、6485、6909、7016、7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經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毒品之來源時,僅答稱「網路上跟小蜜蜂買的」,未說明本次所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則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本案更是於懷孕待產前一週內仍在施用毒品,實屬不該,併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過去曾有多次毒品案件之素行、施用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被告張珈瑄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11年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孕婦不得施用毒品,竟不顧其當時懷有身孕,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日,張珈瑄因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新店耕莘醫院剖腹產女,其女甫出生之尿液即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珈瑄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案件告發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智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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