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二一五○七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六地號及雅祥段四小段一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其九十一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八三一、○五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係不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之九十一年地價稅課稅處分,據以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系爭土地中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八、一六○平方公尺,依信義區都市計畫規定建蔽率為百分之五十,故法定空地面積為四、○八○平方公尺,可供建築面積為四、○八○平方公尺,目前該地號上之建築面積為二、六○九.六六平方公尺,其餘為景觀、花園等開放空間,即其中一、四七○.三四平方公尺原屬法定可建築面積之範圍,目前現況係由原告無償提供該部分面積作為開放空間使用,該項作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應可全額減免地價稅。被告誤認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而予課稅,顯對現況及法令適用有所誤解,是該部分土地為未超過建蔽率使用之法定可供建築用地,非全然為被告主張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目前實際提供作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依法應全額減免地價稅。
2、據中央通訊社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導,北中南三大都會區房價較十年前下挫百分之二十七,且依斷層分布圖所示,原告所有位於信義段土地為斷層經過區,自九二一大地震發生以來,造成當地地價大幅下跌四成餘,被告應依降幅指數重新核定稅額,以符實情。又自八十九年五月迄今,台灣面臨政經情勢之重大變革,景氣隨之劇烈轉壞,此等不安定之投資環境,導致廠商出走、失業率創新低,國內經濟風暴危機四起,物價與地價指數節節下滑,最近調查數據顯示下降幅度已劇降至百分之五十,如此蕭條經濟慘況,被告徵收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極不符目前地價實情,應予重新核算方為合理。是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免。」之規定,被告身為地方稅捐最高核課機關,猶一再以法規自限,不能深切體察民情,有待檢討,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查明事實,均有違誤,難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3、原告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六地號土地,有一、四七○.三四平方公尺係法定可建築面積,提供作為開放空間,該部分土地應全額減免地價稅云云,惟按法定空地之面積計算,受到建蔽率及容積率的影響,應依建築相關法令辦理,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全部為建築基地,除實際建築面積二、六○九.六六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均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縱作為空放空間使用,亦僅供特定人使用,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該土地既如原告所稱係建造房屋所保留之法定空地,依法即應課稅,至於用途為何應不受影響,原告所稱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另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斷層經過區造成地價大幅下跌為由,主張被告應依降幅指數重新核定稅額云云,惟依上開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至於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台北市者其權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非屬被告。又原告稱因景氣轉壞,被告應重新核算土地地價云云,惟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並非被告,被告依法不得於辦理徵收地價稅時自行審酌降低系爭土地之地價。從而,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按地政機關通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核課九十一年地價稅,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況系爭土地八十九、九十年地價稅,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八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其中八十九年地價稅部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所規定。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復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六地號及雅祥段四小段一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其九十一年地價稅計一
五、八三一、○五七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有一、四七○.三四平方公尺係法定可建築面積,目前無償提供作為開放空間使用,該部分土地應全額減免地價稅,又系爭土地為斷層經過區,地價大幅下跌,且近年我國經濟景氣下滑,土地價值低落,惟系爭土地地價稅不增反漲,不合實情,應予重新核算方為合理(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包含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都市計畫區內,政府對於房屋建築面積之管制,除建蔽率外,尚有容積率之管制。原告所有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六地號土地,乃台北市○○路○○號等房屋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為十分之三點一九八(即百分之三一點九八),非如原告所稱之百分之五十,其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然其建築房屋之容積率已達百之二百三十九點五八五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七使字第二二九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既已將達容積率之上限,其未建築部分自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故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一、四七○.三四平方公尺雖非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仍屬該建築物使用之法定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原告所訴,顯係其主觀對法令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2、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
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至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權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非被告職權所得決定,被告依法自不得於辦理徵收地價稅時自行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從而,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按地政機關通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據以核課原告九十一年地價稅,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告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地價稅計一五、八三一、○五七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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