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一號
原告弘磊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國東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四五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以八十五年一月間無進貨事實所取得高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亢公司)開立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八00、000元、稅額九0、000元發票一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繳營業稅額九0、00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小組查得,移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補繳稅款(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繳納)外,並按漏稅額九0、000元處五倍罰鍰四五0、000元。原告對營業稅本稅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嗣經重核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確定在案。被告復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核定漏報所得額一、八00、000元、全年所得額為
四、六八六、0七0元及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五0、000元,並依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四五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一九0五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重行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有無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所得額之違章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四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違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再按「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漏稅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此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委由一自於華文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之
許先生處理,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接獲許先生之電話,其稱為配合高亢科技有限公司推展業務往來績效為由,希望原告接受該公司訂貨,並開立新台幣(下同)一二0、000元之統一發票,原告一時不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Q00000000),發票品名為「訂金」,交付與許先生,並委由許先生全權處理。事後原告覺得不妥,遂要求許先生退回原告開立之發票,不料許先生卻另以高亢科技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AX00000000),發票品名「違約金」,金額一、八00、000元,交付與原告,並告知本項交易取消由其處理即可,之後取有高亢科技有限公司銀行匯款單二張證明與高亢科技有限公司無任何糾葛,惟原告又覺不妥,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補繳營業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補報,嗣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八七新縣稅法字第二0二九號處分書通知原告,略以原告「無進貨事實:::,致漏營業稅額九0、000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九0、000元,處五倍罰鍰四五0、000元。」云云,原告不服,申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訴願決定重核案件決定亦撤銷原處分,惟被告未予調查便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略以「原告於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高亢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發票
一、八00、000元,充作進貨憑證致漏報或短報所得額四五0、000元」為由,處罰鍰四五0、000元,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認為被告認事用法仍有違誤,故而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一九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決定維持原核定,後原告細查相關法令規定,仍認為被告認事用法有所疑義,遂依法再行提起訴願,惟訴願仍無視原告提示之事實及理由為斟審,並予駁回。查原告於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調查後,再行尋得處理本案交易之證據,附件於訴願書上,並提示與本案有關之高亢科技有限公司銀行匯款單二張,證實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從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六五0、000元、九二0、000元予高亢科技有限公司,足以證明原告取得高亢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乙事,係屬有交易事實,被告未與斟審,猶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調查筆錄為依據,業已違反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且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⒊次查原告收受高亢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
AX00000000)乙張,發票品名為「違約金」,金額共計一、八00、000元,依證據之發票品名而言,絕非進貨憑證,理應列於其他損失欄,惟從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他損失欄可知該進貨發票(違約金)並未列入申報數,既未列入申報,何來處罰之由。原告不可能入帳於營業成本─進貨或費用科目,被告如處分書所載認定前述統一發票係入帳於營業成本─進貨或費用科目,應純屬出於臆測,被告業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按首揭判例意旨,細究本案處罰之依據,應純屬出於被告之臆測,其罰鍰之處分自不應成立。另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七新縣稅法字第二0二九號處分書,已載明原告「依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處五倍罰鍰:::。」,故被告即係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為依據,未予調查逕予處查,自應承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認定「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為處罰之準據,縱然認定原告無交易事實,依首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亦應處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被告未於裁罰前通知原告依前開規定出具承諾書,又以原告未出具承諾書為否準適用之抗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二十四條、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二、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決定之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第十六號判例所明示。
⒉查原告係從事其他雜項工業製品之製造(行業代號:三九0九─九九,毛利率
:百分之二十三),於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以八十五年一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高亢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AX00000000)銷售額一、八00、000元,稅額九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繳營業稅額九0、00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小組查得,此有原告之代表人甲○○及代客記帳業 林麗琴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原告代表人之配偶黃素月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於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附案可稽,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補繳營業稅款外,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五倍罰鍰四五0、000元,原告不服,主張補繳營業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條規定,乃循序提起復查、訴願,經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原處罰鍰撤銷,補徵營業稅部分終告確定。次查,營業稅罰鍰雖適用自動報繳免予處罰,乃因稅法鼓勵納稅人自動補報俾能激勵自新所設,至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仍為既存之事實,準此,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函處分,據以核定漏報所得額一、八00、00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六
八六、0七0元及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五0、000元,並依所漏稅額處罰鍰四五0、000元,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其於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已提示有關匯款資料,惟查該金額除與系爭金額不相符外,原告亦未提示資金流程,致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
⒊第查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因應納稅額(行業代號)有爭議
,尚在申請復查中,致本案補稅及處罰是否適法,資為爭議,經查原告主張實情,乃為當年度因行業代號有異議而對原核定全年所得額有所不服,該本稅部分前經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0九九九0號復查決定變更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三五、0二二元,嗣原告除未對上開復查決定不服外亦未對系爭金額提起復查,是以變更後核定全年所得額已告確定,且變更後核定全年所得額三、六三五、0二二元,所適用稅率級距仍不變(即二五%)致不生影響漏稅額之計算,是原告主張洵無足採,訴經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
⒋又原告主張,略以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七新稅法字第二0
二九處分書已載明原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處五倍罰鍰:::。」,故本案自應承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認定「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為處罰依據並依較低倍數0.八倍處罰云云,第查原告同時違反營業稅法及違反所得稅法,雖屬同一漏稅事實,但其性質與種類迥異,更無法相提並論,縱令原告違反所得稅法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雖有承認違章事實之意思表示,惟並無願意繳清本稅及罰鍰之意思表示,仍無前揭規定以較低倍數裁罰之適用,足見本案原告認事用法容有誤解,原處分洵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 林吉昌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從事其他雜項工業製品之製造,其八十五年度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惟於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明知八十五年一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卻以高亢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為AX00000000銷售額一、八00、000元、稅額九0、000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繳營業稅額九0、0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小組查得,移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補繳稅款(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繳納)外,並按漏稅額九0、000元處五倍四五0、000元之罰鍰,原告對營業稅本稅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嗣經重核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確定在案。被告初查乃據予以核定原告逃漏所得額一、八00、000元、全年所得額為
四、六八六、0七0元,並課處漏稅罰鍰等情,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調查筆錄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度,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繳營業稅額九0、000元之違章事實,業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認定確定在案,有處分書、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其確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從而被告據以核定逃漏所得額為一、八00、000元,即非無憑,所為按漏稅額四五0、000元課處漏稅罰四五0、0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