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偉
蔡明鴻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健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署押共 陸拾玖 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變造之「 陳皇 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陳健偉」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署押共陸拾玖枚及變造之「 陳皇錡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陳健偉」照片壹張均沒收。
蔡明鴻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署押共陸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健偉、蔡明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余俊輝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台北市○○○路附近浪漫一生西餐廳所交付蔡明鴻之「 劉昔娟 」、「 林秀玲 」、「 陳雪芬 」、「 莊惠萍 」、「 鄭素琴 」、「 涂淑慧 」、「 吳家惠 」、「 許琳 如」、「 周純瑤 」「 林殷如 」等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未經所有人授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僅因「余俊輝」允以上開身分證影本每申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供其變賣,二人各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竟與「余俊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明鴻夥同陳健偉,持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代辦行動電話通訊行,由蔡明鴻在門外守候,陳健偉則佯稱受託代辦行動電話,以附表一所示身分證影本所有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四聯,有白聯:公司使用、紅聯:客戶留存、黃聯:代理商使用、藍聯:經銷商使用)或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附表一所示身分證影本所有人之署押,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私文書,持之交付上開通訊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劉昔娟等人有意申辦行動電話號碼,而交付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健偉、蔡明鴻,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將之交付「余俊輝」,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身分證影本所有人、通訊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陳健偉、蔡明鴻二人復持涂淑慧之身分證影本,預備以前開方式至前鋒通信公司稱欲申辦四支行動電話門號,經該店店員察覺有異,於陳健偉尚未著手填寫申請書之際,即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陳健偉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為警查獲,為恐遭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余智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在台北市木柵附近,由「余智林」取得陳皇錡之身分證,陳健偉則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託「余智林」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陳皇錡之身分證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因前述申辦行動電話案件遭警查獲,當場於陳健偉身上起出變造之陳皇錡身分證一紙,陳健偉即向警員佯稱其為陳皇錡本人而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後仍為警識破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健偉、蔡明鴻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昔娟、林秀玲、陳雪芬、莊惠萍、涂淑慧、 許琳如 、周純瑤、林殷如、陳皇錡等人 於警訊 ,及被害人 邱勝文前鋒通訊公司負責人)、 高國展十全通訊公司負責人)、鄭玉娟(大地通訊公司負責人)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之行動電話SIM卡、十全通信公司之監視錄影帶可資佐證,復有卷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等可參,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門號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出售轉讓而牟利,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被告陳健偉、蔡明鴻未經他人授權,以他人代理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核渠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被查獲時尚未著手填寫申請書,核係預備犯,不另論罪。被告陳健偉行使變造之身分證,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未論及被告陳健偉向查獲警員詐稱其為陳皇錡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顯有疏漏,應予補充。被告等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俊輝」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健偉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智林」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內偽造劉昔娟、吳家惠等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健偉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二人先後不同日多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代辦通訊行佯稱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二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同日,至同一行動電話代辦通訊行佯稱代理人辦理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係以填寫後一交付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等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健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就被告等冒用吳家惠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冒用許琳如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於人民財產、社會經濟信用之侵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健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蔡明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被告蔡明鴻犯後深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共六十九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宣告沒收之;變造之「陳皇錡」身分證上「陳健偉」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表一:
┌─────┬────┬─────┬─────┬───────┬────┐│時間│代辯通│冒用之身│申請之門號│偽造之私文│偽造之署│││訊行│分證名義││書名稱張數│押數量││││││││├─────┴────┼─────┼─────┼───────┼────┤│88、10、12前鋒通│吳家惠│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行動電話││信公司│││務申請書有│服務申請││(設台│││白聯公司使│書每一張││北市景│││用、紅聯客│客戶簽章││中街九│││戶留存、黃│欄各一枚││號)│││聯代理商使│共四枚。│││││用、藍聯經│同意書上│││││銷商使用共│立同意書│││││四張。│人簽章一│││││同意書一張│枚。│││││。│││├─────┼─────┼───────┼────┤││吳家惠│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行動電話│││││務申請書有│服務申請│││││白聯公司使│書每一張│││││用、紅聯客│客戶簽章│││││戶留存、黃│欄各一枚│││││聯代理商使│共四枚。│││││用、藍聯經││││││銷商使用共││││││四張。│││├─────┼─────┼───────┼────┤││許琳如│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行動電話│││││務申請書有│服務申請│││││白聯公司使│書每一張│││││用、紅聯客│客戶簽章│││││戶留存、黃│欄各一枚│││││聯代理商使│共四枚。│││││用、藍聯經│同意書上│││││銷商使用共│立同意書│││││四張。│人簽章一│││││同意書一張│枚。│││││。│││├─────┼─────┼───────┼────┤││許琳如│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行動電話│││││務申請書有│服務申請│││││白聯公司使│書每一張│││││用、紅聯客│客戶簽章│││││戶留存、黃│欄各一枚│││││聯代理商使│共四枚。│││││用、藍聯經││││││銷商使用共││││││四張。││├──────────┼─────┼─────┼───────┼────┤│88、10、13前鋒通信│涂淑慧│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行動電話││公司│││務申請書有│服務申請│││││白聯公司使│書每一張│││││用、紅聯客│客戶簽章│││││戶留存、黃│欄各一枚│││││聯代理商使│共四枚。│││││用、藍聯經│同意書上│││││銷商使用共│立同意書│││││四張。│人簽章一│││││同意書一張│枚。│││││。││├──────────┼─────┼─────┼───────┼────┤│88、10、12十全通信│劉昔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行動電話││公司(設│││務申請書有│服務申請││於台北市│││白聯公司使│書每一張││木柵路二│││用、紅聯客│客戶簽章││段八十四│││戶留存、黃│欄各一枚││號)│││聯代理商使│共四枚。│││││用、藍聯經││││││銷商使用共││││││四張。│││├─────┼─────┼───────┼────┤││林秀玲│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行動電話│││││務申請書有│服務申請│││││白聯公司使│書每一張│││││用、紅聯客│客戶簽章│││││戶留存、黃│欄各一枚│││││聯代理商使│共四枚。│││││用、藍聯經││││││銷商使用共││││││四張。│││├─────┼─────┼───────┼────┤││林秀玲│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行動電話│││││務申請書有│服務申請│││││白聯公司使│書每一張│││││用、紅聯客│客戶簽章│││││戶留存、黃│欄各一枚│││││聯代理商使│共四枚。│││││用、藍聯經││││││銷商使用共││││││四張。│││├─────┼─────┼───────┼────┤││陳雪芬│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行動電話│││││務申請書有│服務申請│││││白聯公司使│書每一張│││││用、紅聯客│客戶簽章│││││戶留存、黃│欄各一枚│││││聯代理商使│共四枚。│││││用、藍聯經││││││銷商使用共││││││四張。│││├─────┼─────┼───────┼────┤││陳雪芬│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行動電話│││││務申請書有│服務申請│││││白聯公司使│書每一張│││││用、紅聯客│客戶簽章│││││戶留存、黃│欄各一枚│││││聯代理商使│共四枚。│││││用、藍聯經││││││銷商使用共││││││四張。│││├─────┼─────┼───────┼────┤││莊惠萍│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行動電話│││││務申請書有│服務申請│││││白聯公司使│書每一張│││││用、紅聯客│客戶簽章│││││戶留存、黃│欄各一枚│││││聯代理商使│共四枚。│││││用、藍聯經││││││銷商使用共││││││四張。│││├─────┼─────┼───────┼────┤││莊惠萍│000000000│行動電話服│行動電話│││││務申請書有│服務申請│││││白聯公司使│書每一張│││││用、紅聯客│客戶簽章│││││戶留存、黃│欄各一枚│││││聯代理商使│共四枚。│││││用、藍聯經││││││銷商使用共││││││四張。│││├─────┼─────┼───────┼────┤││鄭素琴│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行動電話│││││務申請書有│服務申請│││││白聯公司使│書每一張│││││用、紅聯客│客戶簽章│││││戶留存、黃│欄各一枚│││││聯代理商使│共四枚。│││││用、藍聯經││││││銷商使用共││││││四張。│││├─────┼─────┼───────┼────┤││鄭素琴│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行動電話│││││務申請書有│服務申請│││││白聯公司使│書每一張│││││用、紅聯客│客戶簽章│││││戶留存、黃│欄各一枚│││││聯代理商使│共四枚。│││││用、藍聯經││││││銷商使用共││││││四張。││├──────────┼─────┼─────┼───────┼────┤│88、10、13大地球通│涂淑慧│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行動電話││信公司(│││務申請書有│服務申請││設於台北│││白聯公司使│書每一張││市羅斯福│││用、紅聯客│客戶簽章││路三段一│││戶留存、黃│欄各一枚││六一號│││聯代理商使│共四枚。│││││用、藍聯經│同意書上│││││銷商使用共│立同意書│││││四張。│人簽章一│││││同意書一張│枚。│││││。│││├─────┼─────┼───────┼────┤││涂淑慧│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行動電話│││││務申請書有│服務申請│││││白聯公司使│書每一張│││││用、紅聯客│客戶簽章│││││戶留存、黃│欄各一枚│││││聯代理商使│共四枚。│││││用、藍聯經│同意書上│││││銷商使用共│立同意書│││││四張。│人簽章一│││││同意書一張│枚。│││││。││└──────────┴─────┴─────┴───────┴────┘附表二:
(一)劉昔娟、林秀玲、陳雪芬、莊惠萍、鄭素琴、涂淑慧、吳家惠、許琳如、周純瑤、林殷如之身分證影本、陳皇錡之身分證正本各一張。
(二)吳家0000000000、許琳如0000000000、涂淑慧0000000000、劉昔娟0000000000、林秀玲0000000000、0000000000、陳雪芬0000000000、0000000000、莊惠萍0000000000、0000000000、鄭素琴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各一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各一張。
(四)諾吉亞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卡一張)、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卡一張)、台灣大哥大門號卡五張、遠傳門號卡二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名片一張、現金一千五百元、紙條三張、DMZ-一三三輕機車行車執照正本一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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