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景美分公司)買賣股票,係由該分公司營業員即被告乙○○服務,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某日,被告乙○○向原告稱,其精通股票買賣,可賺取優厚利潤,其正與其妹即被告丙○○從事股票買賣,所用帳戶為被告丙○○帳戶,原告如將金錢出借其兄妹二人,其兄妹二人願負連帶返還本金責任,原告亦可分紅(當時謂優於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數倍)等語。
二、原告聽後同意出借,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借六十萬元,依被告乙○○告知,將六十萬元存入被告丙○○合作金庫景美支庫活儲三三0二六三帳戶內,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出借三十萬元,依被告乙○○告知,將三十萬元存入上開丙○○帳戶內,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憑條二紙可證,原告合計共出借予被告二人九十萬元。
三、被告於借得九十萬元後,均藉口操作失利,無法返還,八十九年五月起,被告乙○○即失去行蹤。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就目前國人,尤其是成年人,幾乎每人均有銀行及證券帳戶,為使用之需要與方便,若無帳戶,亦可立即申請開立帳戶,被告乙○○當然不例外,絕無借用帳戶之必要,被告乙○○向原告稱正與其妹丙○○從事股票買賣,所用帳戶為丙○○帳戶,原告如將金錢出借予其兄妹二人,其兄妹二人願負連帶返還本金之責任,原告既然已依被告提供之帳戶,將金錢匯入被告丙○○合作金庫景美支庫活儲三三0二六三帳戶內(亦有存款憑條可證)是不爭之事實,之所以用被告丙○○之帳戶,顯然是其兄妹二人買賣股票,分工合作之需要之行為,依一般常理,錢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其帳戶之支配權專屬其帳戶所有人所有,因此,已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負連帶償還之責任。
五、被告丙○○主張僅將帳戶借予被告乙○○使用,並未與其共同操作股票,更未授權以被告名義向外借錢等語,此乃被告丙○○為推卸責任之藉口。其兄妹二人之間有無借用帳戶,或任何法律關係,是其私人行為,外人無法得知,依法理,帳戶內收到之款項,其所有人自應負完全責任。舉例而言,現今社會舉凡借貸、購物、繳稅、轉帳、存款:::使用帳戶匯出、匯入之機會頻繁,如帳戶所有人均謊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而不負責,則金融市場、社會秩序豈不大亂。又如帳戶所有人就該帳戶內之利息所得,依規定必須向稅捐機關申報利息所得稅,自不得以任何理由而對抗拒絕申報利息所得。
六、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曾寄發檢舉函,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單位檢舉乙○○及其妹丙○○向客戶(即原告)借錢買賣股票等違反證券相關法規情事,其後並接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訪談。該中心派員至日盛證券景美分公司調查其事實真相,有關其資金流向或證券交易紀錄等資料,應可證明被告丙○○是否曾經使用上述證券及銀行帳戶,如果曾經使用過,則被告共同買賣股票之事實,可資證明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為明確,應無疑義。
七、被告丙○○承認僅將帳戶借予被告乙○○使用,並未與其共同操作股票,更未授權以被告名義向外借錢,事實證明被告丙○○將帳戶、存摺、印鑑借予被告乙○○使用,當原告將九十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並未提出異議,足以讓原告相信被告丙○○以代理權與被告乙○○,而被告乙○○使用被告丙○○之帳戶、存摺、印鑑,表示為其代理人,有代理權,被告丙○○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返還九十萬元。
八、原告前往日盛證券景美分公司查詢結果,被告乙○○已離職,似於八十九年五月出國迄今未歸,而八十九年五月以後被告丙○○之銀行及證券帳戶,如仍有資金異動或證券交易紀錄,則被告丙○○確曾使用前述之帳戶,當然為本案之債務人,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甚為明確。
參、證據:提出存款憑條二件、存摺影本一件,律師函、檢舉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調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規案件之調查資料。及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乙○○入出境記錄。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從不認識原告,亦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與被告乙○○共同向原告借款。
㈡被告丙○○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000000000帳戶,係被告乙
○○任職於日盛證券景美分公司時,因乙○○買賣股票之需要而借予使用,被告乙○○與原告之間如何約定,本與被告丙○○無關,固不得因被告之帳戶借予乙○○使用,而原告之金錢曾匯入該帳戶,即謂被告丙○○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被告丙○○並未向原告借款,自無與被告乙○○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㈣原告稱被告乙○○向原告稱其精通股票買賣,可賺取優厚利潤,其正與被告
丙○○從事股票買賣,所用帳戶為被告丙○○帳戶,原告如將金出借予其兄妹二人,其兄妹二人願負連帶返還本金責任,原告亦可分紅:::云云,顯係原告為攀援被告丙○○所為不實主張。蓋被告丙○○與原告並不認識,依一般常理,原告所熟識者為乙○○,若其對乙○○沒信賴心,怎可能連續將九十萬元借予乙○○?又原告既不認識被告丙○○,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丙○○之支付能力,乙○○何用以表明兄妹二人願負連帶返還本金責任之言詞,取得原告之信任?顯見原告所言係為攀援被告丙○○所為,與事實不符。
㈤再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觀之,原告與被告乙○○往來之時,被告從未出
面(事實上被告與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僅將帳戶借予乙○○使用,並未與其共同操作股票,更未授權以被告名義向外借錢),也未與原告成立任何法律關係。退 萬步 言,縱使被告乙○○果有表示共同借款之言詞,惟被告丙○○並無授權被告乙○○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乙○○不能代理被告丙○○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原告與被告丙○○間不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於法律上並無理由。
㈥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立委託買賣
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意旨以觀,證券從業人員不得於所服務之證券商開立普通戶從事證券買賣,僅得依該規定開立特別戶,受到不得融資、融券等特別之稽核與管理,故證券公司從業人員若欲於所服務之證券公司從事一般條件之證券買賣,只有借用親友之帳戶為之。然原告稱「為使用之需要與方便,無帳戶,亦可立即申請開立帳戶,被告乙○○當然不例外,絕無借用帳戶之必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㈦查原告主張:「依一般常理錢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其帳戶之支配權專屬
其帳戶所有人所有,因此已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顯然法律之規定不符。按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著有明文。原告摒除契約成立之主觀必要條件,即法律行為之成立必需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主觀要素,僅以曾有匯款之事實,即謂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㈧原告主張與被告丙○○之間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
主張係由被告乙○○以被告丙○○名義向其借款,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以丙○○名義向其借款之事實,並證明被告有授權乙○○為借款之行為之事實,始足當之;惟綜觀本件,原告所主張乙○○以被告名義共同向其借款云云,均未舉證以證明之,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由原告所稱「原告如將金錢借予其兄妹二人,其兄妹二人願負連帶返還本金責任,原告亦可分紅」云云,則原告出資予乙○○,所取得之利益究屬利息或股票獲利可分配之紅利?其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屬消費借貸?或屬代客操作之委任關係?即有疑問。再原告主張「其兄妹二人願負連帶返還本金責任」云云,然被告與原告素未謀面,亦非知名富人,原告何以會信賴乙○○所言「兄妹願負連帶返還本金」,即同意借款?其情節大違常理,原告主張顯有不實。
㈨原告主張依表見代理之法律規定,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顯然於法
不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即應舉證證明上開表見代理之要件。查被告丙○○與原告素未謀面,亦從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雖被告曾將證券公司帳戶借予乙○○使用,但此一借予帳戶之行為,顯與授予乙○○得向他人借款之代理權有間,並無使其誤信有授權之可能,原告主張表見代理云云,洵與上開要件不符。而原告主張乙○○以其自己及被告丙○○之名義共同向原告借款云云,顯有不實,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有該事實,被告也從來不知有該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匯款而不為反對,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即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顯有穿鑿附會斷章取義之矛盾。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要以「知悉」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致使他人發生錯誤為要件,為免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立法者乃於此種情形特別規定其效力及於本人,以保障相對人之交易安全。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僅以被告知有匯款之事實,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顯與上開法律之規定有違。次查被告丙○○僅單純將帳戶借予被告乙○○使用,實無向外借款之授權,且不知乙○○以被告名義共同借款之情事,洵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況且依一般正常情形,由單純之「帳戶借用」如何轉變為「向外借款之授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失依據。
㈩被告丙○○帳戶雖借予乙○○使用,惟並未因此即限制自己不得使用該帳戶
,原告主張被告丙○○使用上開帳戶即為債務人云云,實不知其所依據之法律為何。
本案實因被告乙○○向被告丙○○借用帳戶買賣股票,原告不知何原因與乙
○○有金錢往來,乙○○因股票虧損致無支付能力,原告即百般攀援,騷擾被告丙○○,企圖由被告丙○○處獲得賠償,原告所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九日,以其自己與被告丙○○之名義,向原告借得六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九十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但表明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失去行蹤,上開借款迄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遲延利息等情;被告丙○○則以其與原告未曾謀面,未向原告借貸,亦未授權被告乙○○向原告借貸,更不知被告乙○○以其名義向原告借貸,原告請求其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得六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九十萬元,未約定清償期,惟迄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條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訴請被告乙○○如數給付。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消費借貸既未約定返還借款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乙○○即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名義,向其借得上開九十萬元款項,並表明被告二人願負連帶返還責任等情,為被告丙○○所否認。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主張其係依乙○○指示,將借款存入被告丙○○設於合作金庫景美支庫之活儲三三0二六三帳號,並提出為被告丙○○所不爭之存款憑條為證,惟「被告乙○○指示原告將借款存入被告丙○○帳戶」,僅屬常見之指定向第三人付款之情形,並不必然表示被告乙○○必以丙○○名義向原告借款,是尚難以此間接事實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原告就被告乙○○有以被告丙○○名義向其借款,並表明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既未舉證證明,復為被告丙○○所否認,自不足採。而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係由被告乙○○出面向其告貸,其與被告丙○○並無接觸,則被告丙○○亦不可能與原告有約定願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丙○○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因表見代理以表見代理人有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為要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以被告丙○○之名義向其借款,自無強令被告丙○○擔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可能,是原告依表見代理之法則,請求被告丙○○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連帶給付九十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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