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為幹 律師被告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被告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雙方約定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營建銷售預建房屋為業,八十六年間在台北縣新店市推出預售屋「希望之河」大廈,向市民大眾銷售,原告聽信其銷售人員說明,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其訂購坐落新店市○○段○○○○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合併基地上預建「希望之河」編號A1棟第二十三樓房屋一戶,連同該建築應有之基地持分,房地合計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又購買該廈汽車停車位一個連同該基地持分合計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均屬預定買賣,被告提供定型化契約,雙方簽立「希望之河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簽約後,原告即照約定,分期給付價金,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前夕,歷時兩年有餘,從未遲延,原告按期給付被告等房地價金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元,車位及土地價金三十萬八千元,合計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元,已付自備款約百分之八十餘,兩年多,原告悉照約定給付,從無延誤,足見購置誠心誠意,作為來日自用之住宅。
三、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大災難,許多房屋倒塌,人民死傷成千上萬,膽顫心驚,很多倒塌大樓,都領有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建商或偷工減料,或不照規定施工,比比皆是,引起社會不安,一片討伐,法院、檢察官紛紛對不法建商起訴判刑,予以懲罰,社會大眾開始覺醒,紛紛要求建商提供建築設計、施工等安全防震說明及證明。
四、在輿論壓力下,建商紛紛回應,例如鄰近「上河圖」大樓建商,即於地震後十一天(十月二日)印妥「上河圖結構及說明會」並召開大會,向客戶說明,諸如地質鑽探、建築設計、結構系統設計及施工等等,向客戶詳細例證說明,盡力證明房屋耐震、安全,消除客戶疑慮,被告等竟久無說明防震安全措施,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具函要求被告等,就「希望之河」大樓結構設計、鋼筋、樑柱、外牆、樓板混凝土施工是否耐震安全?關係原告將來身家性命,不容有差錯,要求被告提供必要之證明及說明,詎被告不理會,原告於十一月十八日再度函催,被告於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覆稱:「:::已口頭向台端詳細說明(說謊,約他在律師事務所會面,避不見面,如何能口頭向原告詳細說明!):::該社區之工程圖說,本公司將於交屋後點交予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竟遭拒絕,被告未盡出賣人義務,根本藐視原告知的權利,原告又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請被告備妥施工證明等,約期於律師事務所會談,以明責任,被告均避不見面,且拒絕說明房屋安全,頓使原告陷於疑慮惶恐之中,房屋安全陷於不確定危險,又有受騙感覺,被告既是房屋營建及出售人,未盡應有之義務,在九二一大地震後,並未「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
五、查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向消費者說明商品:::以維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被告巨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來函,要求給付分期房地價款,否則沒收已付價金並解除契約,且故予沒收,造成損害,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覆函,嚴正立場,促使提供安全說明及證明。查債權人行使債權,債務人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法有明文規定,查「本大樓具耐震之特性」載明於契約,原告在大地震之後,要求賣方說明「具耐震之特性」具體安全狀況,自屬正當行使權利,被告以營建及出賣房屋為職業,應提供良好服務,消除客戶疑慮,詎被告在大地震之後,全國驚慌之際,就興建中房屋有無受地震影響安全?有何保護措施等等?竟拒絕說明房屋安全,不盡出賣人服務之義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原告在賣方未履行說明房屋安全前,自難繼續履行分期付款。按雙方契約之被告不履行服務義務在前,遽然要求解約,有違誠信原則,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相違背,且該函被告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名,僅一人具名,依法無效。又被告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向原告表示「伊委任授權」被告宏巨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解約,僅有被告巨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方表示,不具發生授權效力。姑且不論解除契約不合法,就解除契約沒收價金而言,依照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本件房地及車位總價為一千二百萬元,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這是最高上限,但被告卻沒收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元,超收十五萬七千元,至今分文不退。
六、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再度函請被告等提供房屋安全等證明文件,彰顯消費者保護法所賦權益,明確「本大樓具耐震之特性」,以釋疑禍,限期十日,否則解約,被告仍然置若罔聞,故雙方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解除,依法應恢復原狀,被告等除應將已收價金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元返還原告外,該定型化契約中僅規定賣方沒收已付價款,並無買方因行使消費者權利,致賣方故予沒收價金之損害,相同條件賠償買方之約定,顯失公平,僅比照沒收造成之損害金額: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金,以示公平,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遲滯利息。
七、查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除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連帶債務或連帶債權之規定」,第本件買賣係住宅房屋一戶及汽車停車位一個,依照使用目的及雙方買賣時了解,均屬同一不可分之標的物,賣方雖有兩人,負同一不可分債務,依照首陳條文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人之規定。
八、查消費者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於八十三年間分別由總統和行政院公布施行,均為現時施行法律,全國一體遵行,被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僅在政策性宣示,已屬錯誤,其對原告一再要求提供房屋安全等具體請求,置若罔聞,且以定型契約規定,片面要求買方給付,置房屋安全問題於不顧,自屬違反該條文規定,企業主不得罔顧消費者安全,強制消費者在安全有疑慮下履行給付,庶免顯失交易公平。
九、九二一大地震,大台北地區僅四級地震,松山區、新莊也有大樓倒塌,都領有合法建築執照、房屋使用執照,所以是否領有合法執照,是否在宣布災區範圍內,房屋安全一樣發生問題,這是無庸爭辯的事實,原告對自己所購房屋安全,要求被告有所說明,被告理應面對客戶詳加說明與安全有關問題,盡力證明房屋耐震、安全,消除客戶疑慮,因為被告等拒絕說明房屋安全,頓使原告陷於疑慮惶恐中。
十、查「本大樓具耐震之特性」載明於買賣契約第二十八頁,究竟具如何耐震之特性?事關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九二一大地震後,大家關注大樓耐震安全,被告應詳細說明,以釋群疑,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保護」,被告既未善盡契約說明義務,又未遵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保護」,原告屢次催促,被告拒絕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解約,被告在拒絕說明之餘,假借定型契約規定,沒收價金,自屬企業主惡意欺負消費者。
十一、被告其餘主張,如「被告等承辦人員亦曾多次與原告電話連絡,因資料繁多:::」、「多收十五萬七千元整,被告等前已表示退還予原告:::
」等等,均係謊言。
十二、本案如判決原告勝訴,茍不即時執行,日後恐受難以補償之損失,請准提供擔保金以代釋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十三、備位聲明部分,係供被告等準連帶給付法律關係不成立時,備用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河圖結構及施工說明會說明書、律師函等影本各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謄本二件,原告信函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違約,被告等已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本合約:㈠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簽訂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汽車停車位
預定買賣契約書」,初始原告繳納分期款尚屬正常,然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原告以九二一地震為由,要求被告等就系爭「希望之河」大樓結構設計提出資料及說明具有耐震性云云,然因當時系爭大樓尚在施工中(系爭大樓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現場工程師每天均須對照建築設計圖說比監督工程之進行,因此無法提供圖說資料,係基於工程監督上必要使然,另被告等承辦人員亦曾多次與原告電話連絡,因資料繁多且係重要文件,攜帶不便,希望原告能勞駕到被告等公司,由承辦人員說明,然原告不同意,要求到原告委請之律師事務所會談,從而原告聲稱被告等「不理會」、「避不見面」、拒絕說明房屋安全」、「被告未盡充分說明之義務」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原告已累積四期分期款(第二十二期至第二十五期),
被告等依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分期房地價款,否則沒收已付價金並解除契約。因雙方所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已因原告違約,經被告等發函表示解除,被告等之解除既已合法有效,則上開契約均溯及既往歸於消滅,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再度函請被告等提供房屋安全等證明文件,「限期十日,否則解約」云云,顯為無理由且於法無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寄發解除契約之信函,已明示「本通知函並依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由本公司全權處理」字樣,可知被告同時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詢堪認定。原告辯稱「且該函被告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名,僅被告一人具名,依法無效」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依本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買方(原告)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賣方(被告等)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查原告已繳分期款共計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元,本件房地及車位總價為一千二百萬元,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係內政部營建署所訂)為二百四十萬元,多收十五萬七千元,被告等前已表示退還予原告,然原告認金額太少不接受,隨即提起本件訴訟。
四、再者,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機關並未宣布為災區,且未公告系爭大樓為危樓,於工程完工後,報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逐層查驗土木工程、消防、水電、逃生等各項設備,均符法規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因此系爭大樓之結構已符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案與標準。
五、原告主張「拒絕說明房屋安全,不盡出賣人服務之義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云云,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僅在政策性宣示「消費者主權」之觀念,提醒企業經營者「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無違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因此原告依此第四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應以無理由駁回之。
六、本合約已因原告違約經被告發函解約,沒收已繳價款,原告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使用執照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新店市○○段○○○○號等二十六筆土地上預建之「希望之河」編號A1棟第二十三樓房屋一戶及停車位一個,連同該建築基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總價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分期給付自備款,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前,原告已按期給付房地及停車位自備款價金共計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元予被告,嗣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原告顧慮所購買之大樓耐震安全性,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要求被告就大樓耐震安全提供必要之證明及說明,而在被告未履行說明房屋安全前,原告即拒絕繼續繳付分期款,詎被告對原告之要求不予理會,反以原告未續付分期款,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之全部價金,造成原告受有該價金之損害,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再致函要求被告於十日內提供房屋安全說明及證明,但被告逾期仍未提供,原告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繳之價款於原告,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賠償原告所繳價金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承辦人員已多次告知原告,因房屋耐震安全之相關資料繁多且係重要文件,攜帶不便,希原告至被告等公司,由承辦人員說明,但原告不同意,仍要求到原告委請之律師事務所會談,是並非被告不予提供房屋耐震說明,且原告所購買之房屋所在地,發生在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機關並未宣布為災區,且未公告系爭大樓為危樓,於工程完工後,報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逐層查驗土木工程、消防、水電、逃生等各項設備,均符法規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因此系爭大樓之結構已符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案與標準。況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僅為政策宣示,原告據該規定解除契約,並不生解除效力。而原告拒付自備款價金已達四期,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依兩造所訂房地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原告嗣於同年五月間對業經解除而自始無效之契約,表示解除,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其訴請被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新店市○○段○○○○號等二十六筆土地上預建之「希望之河」編號A1棟第二十三樓房屋一戶及停車位一個,連同該建築基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總價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分期給付自備款,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前,原告已按期給付房地及停車位自備款價金共計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元予被告,嗣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原告即未再繳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依原告要求提供系爭房屋耐震說明,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解除兩造所訂房地、停車位之買賣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已多次告知原告,因房屋耐震安全之相關資料繁多且係重要文件,攜帶不便,希原告至被告等公司,由承辦人員說明,但原告不同意,仍要求到原告委請之律師事務所會談,是並非被告不予提供房屋耐震說明等語。經查,被告係以委託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為營業,此觀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營業項目自明,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被告就其出售之大樓,固有提供買受人有關大樓耐震資訊之義務,然此資訊之提供,須買受人之受領,而大樓買受人通常為數眾多,且提供資訊不免涉及援引相關之建築文件,依此情形,被告自難往赴各個買受人所指定之地點,為此義務之履行,而本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所購房屋耐震安全之說明及證明文件,係片面指定律師事務所為被告履行地,此觀原告所提出致被告之信函甚明,依上說明,原告之要求,尚非合理,是原告以被告拒不依其要求至其指定地點提供房屋耐震說明,遽謂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之提供資訊義務,即不足採。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固規定企業經營者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之義務,惟此義務之履行,係為維護消費者人身或財產利益,並使消費者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其性質屬於契約之附隨給付義務,縱使企業經營者有違背此附隨義務,亦不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原告以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而解除系爭房地、車位買賣契約,並不生解除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價金,並無理由。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不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價金,使其受有該價金之損害,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該價金一倍之金額,賠償原告之損害。惟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並未規範,僅就懲罰性損害賠償,於第五十一條加以規定,是有關損害賠償之問題,自應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則。而民法上關於損害賠償之共通要件有四,即㈠須有損害,㈡須有主觀歸責原因,即賠償義務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㈢須有客觀歸責原因,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賠償之原因事實,㈣須主、客觀歸責原因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其中,有關賠償義務人須有客觀歸責原因之要件,於一般侵權行為中,為對於權利或利益之侵害,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中,則為商品或服務之瑕疵對消費者安全與衛生之侵害,然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已繳價金之損害,係因被告不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價金所造成,則依其主張,其所受損害並非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瑕疵所造成,且與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停車位,或拒依原告要求提供房屋耐震說明等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繳價金一倍之損害金,亦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先位聲明)或共同(備位聲明)返還其已繳價金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元,並賠償其該金額一倍之損害金,合計五百十一萬四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