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台誠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達勇 律師被上訴人美速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鄉○○路二○○之六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日前接奉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五三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已於法定期限內,另狀依法提起上訴,謹先敍明。
二、原審判決謂:「原告主張...出租吊籠洗窗機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交付發票人聖將工程有限公司,金額陸萬零玖佰元之支票一紙,用以給付第一期費用,惟經原告提示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為處理退票乃另行交付原告現金參萬零玖佰元及參萬元之支票一張,惟尚欠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吊籠出場單二份、請款單三張、統一發票三張、支票代收憑單一張、被告負責人及經理 黃大華 名片各一張、存證信函二份為證。」惟查訴外人黃大華從未於上訴人台誠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上訴人從未有任何關於黃大華之勞、健保、所得、薪資扣繳等資料,懇請鈞院向勞保局、健保局等單位調查即知真相。且有多位員工不認識黃大華,對此上訴人之員工 傅聖夫 可為證人。被上訴人又謂其執有上訴人之「負責人及經理」黃大華之名片,惟此「名片」係黃大華自行印製,不足採信。
三、原審判決又謂:「被告到庭自認施工之工地係被告之工地,並自認已收受原告之請款統一發票及於第一期出租費用退票後以現金及換票方式處理退票等情,如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上開洗窗機,豈有給付二租費用之理」實係誤解。上訴人從未曾與被上訴人有商業上往來,上訴人將該工地中有關外牆之清潔工作委請黃大華施做,並已將款項全數付清,有黃大華所簽之收據可證。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中,「出場單」及「請款單」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並未簽章,怎能以此而推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器械?而原審判決所引用的「發票」,實因黃大華未申請公司登記,無法開立發票,遂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宣稱上訴人收取三張發票,亦屬不實,上訴人自始至終僅收到金額陸萬零玖佰元之發票壹張並用於報稅,由上訴人委請會計師報稅之資料可窺其詳。至於和此張發票相關之參萬零玖佰元支票及參萬元現金,實因黃大華向上訴人宣稱必須給付租用器械之金額,上訴人遂以此支票與現金來處理聖將工程有限公司之退票。故支付此筆金錢與票據之目的並非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而係上訴人向包商黃大華交付工程價款,原審判決以此筆金錢而推論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洵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應係訴外人黃大華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則毫無關聯,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器械。又,訴外人黃大華並非上訴人之員工,其所自行製作之名片,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之締約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云云,顯無理由,爰狀請鑒核,賜判如上訴之聲明,實為法便。
五、被上訴人以下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均否認之,應請被上訴人舉證。⒈上訴人以其他管道為訴外人黃大華辦理勞、健保。
⒉黃大華為上訴人認可之員工。
⒊黃大華所使用之名片,係上訴人印製後交予使用。
⒋黃大華有經上訴人授權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⒌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
六、上訴人支付全部工資予黃大華,一部現金,一部支票( 陸萬玖佰元 ),此係應黃大華要求而給付。至黃大華是否以支票兌現後再支付被上訴人或直接背書將上述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給付,純係黃大華個人行使之方式。該支票既退票,上訴人為發票人為維護票信,以現金向被上訴人換回支票,乃天經地義之事,尚不能以此即可認與被上訴人除票據關係外,尚有其他法律關係。
七、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訂約,而其機台送至工地時,又未有任何上訴人之員工在場,上訴人既未在其出場單、請款單上簽章,如何得認為應由上訴人負責。如認應由上訴人負責,任何人均可以自己製發之出場單、請款單,即可使他人負擔債務,則社會交易如何維持其安全。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支出證明單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目前接奉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三號上訴理由狀,對於上訴理由,尚有疑義,依法提出答辯,謹先敍明。
二、上訴理由謂:「黃大華非其公司員工,其勞健保薪資所得等亦未有資料」,惟查公司未幫員工投入勞健保有其他替代方案,如工會或其他方式均可自行加保,不能以此為認定乃屬事實,其所得有台誠提出之支出證明為證,上訴人辯稱其為支付包商黃大華之工程價款,惟上訴人與黃大華間並未訂立工程合約,黃大華亦未申請公司行號,故其為上訴人所授意認可之員工,則可明確認定,況其經上訴人認同,以台誠公司經理名義行使職權達三個月以上,對外皆以此職銜洽辦土地之各項業務,故外界皆以此為認定,故事證明確。
三、上訴人又謂黃大華之名片為自行印製,且其員工傅聖夫不認識黃大華其人,亦屬不實,此名片經查質量、字體等與上訴人所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名片均相同,且黃大華執此名片對外行使使職務亦有三個月以上的時間(含其他工地),足見此名片係由上訴人印製授權交由黃大華使用,且在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電話錄音中,其黃大華認識傅聖夫其人,其形容為「一個黑黑的年輕人」亦為相符,故上訴人辯稱證人傅聖夫不認識黃大華其人,故其所辯亦屬不實,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又謂其給付被上訴人之支票陸萬零玖佰元之價款,給付為交付黃大華之工程款亦為不實,因上訴人辯其已給付黃大華工程款已全數付清,亦有不符之情形,此款如果由上訴人交由黃大華之工程款、金額自可由黃大華在支票兌現後,直接付款予被上訴人皆可,又何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辯退票事宜,且支票之金額亦與第一期之租金請款相同,故上訴人所辯並未合理,不足採信,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出場單、請款單上的人並未簽章,實因此機台送至工地時,只有當時之介紹人 郭國南 先生在場並負責架機使用,故並未有上訴人之簽章,請款單則為本公司之請款用並給予上訴人人核對之用並不需簽回,只有公司留底,且被上訴人之請款,吊車出場及發票、收款等均按程序作業,並無不合理之處,唯上訴人在其工地結束,黃大華離職後,便針對此據以拒付租金實違背商業行為之誠信原則,實為遺憾。
五、上訴人另提供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與黃大華之電話錄音,方知被上訴人與黃大華間之關係,惟黃大華亦自指其為代工,吊籠亦為被上訴人同意其代為洽租,租金由被上訴人支付等云云,皆指明本租金確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在大千大樓處理退票事宜時言明要再開立四個月期票給被上訴人,唯被上訴人認票期太久並未接受,而後便連絡不到上訴人,而去找大千大樓之林總幹事是否能找到上訴人,而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謂去找其客戶,故拒不付款一事,可請鈞院調八十八年二、三月之本公司及上訴人之通聯記錄便可,亦可證明上訴人之所言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與黃大華並無工程承攬合約可證明其為下包商,其支出證明和名片更可證其代理上訴人行使該公司職務之理由充份,又被上訴人於一審之判決及後來所提之錄音證物,皆可證明與上訴人間有租賃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租金,理由充份,爰狀請鑒核,賜判如答辯之聲明,實為法便。
七、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準備書狀說明並舉證結辯如下:⒈勞健保之加保,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意思誤解,就被上訴人所瞭解,許多行
業如(營造業,清潔業)等之臨時員工,其勞健保並非由受僱之公司投保,而是由員工自行加入公會或其他單位入保,並自付保費,更有些臨時員工並未加保者亦有之,故是否為公司之員工,若以公司是否有幫員工投保為依據,均有未洽。
⒉黃大華為上訴人認可之員工之認定理由如下,黃大華在上訴人所承攬之工地上
班達三個月以上,並印製有上訴人公司抬頭及經理職銜之名片交付黃大華使用,且黃大華並未申請公司行號或任何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與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上訴人在針對其上游包商時,要求黃大華以其公司員工之名義處理與上游包商之相關工程事宜,却於本租金事件中又否認黃大華為其員工,上訴人所提自相矛盾,故被上訴人認為在此工程期間,黃大華均應視同上訴人之員工,工程結束後未在上訴人之工程期間,黃大華非其員工之證明,否則上訴人在對其有利的情形下,採取不同的作法,對被上訴人實有未盡公平之處。⒊黃大華所使用之名片在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錄音中,黃大華提
出係上訴人印製後交予使用,如上訴人否認,是否請上訴人舉證,並追究黃大華偽造文書之刑責,本公司並保留其為圖不當利益,惡意詐欺之法律追訴權。⒋黃大華持上訴人經理頭銜之名片,向被上訴人租賃吊籠之情形,在被上訴人所
提之三捲錄音帶中均有詳細說明,黃大華是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吊籠,並說明之後的請款,發票及上訴人之第一期付款情形等,均與被上訴人在庭上所提之事實相符,唯上訴人為抵賴租金,以未簽立合約等事由,推翻先前之口頭承諾,違背誠信原則。
⒌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因非專業之錄製人員,故有些不清,請見諒,上訴人如
有疑慮,可請代理人丙○○一同指認錄音之對話人是否為黃大華本人,對此,當初之介紹人郭國南可為證人。亦或請庭上調黃大華本人來院對質。
八、上訴人所支付之現金及支票,乃為上訴人支付第一期之吊籠費用,在錄音帶中亦有說明,並非上訴人在黃大華之要求所給付之行為,其支票均未經黃大華所背書,被上訴人亦在六月十三日所提答辯狀中第五條說明與上訴人在處理退票時之時間、地點之往後台誠以未立合約,口說無憑,推翻先前之口頭承諾,以各種理由拒付租金,因此,本人願與上訴人代理人丙○○一起對天發誓,㈠其在處理退票時,曾言明要開立四個月之期票,支付第二、三期之吊籠租金,但本人覺得日期太長並未接受㈡爾後本人在追踪請款時,因找不到丙○○,便去找當初解決退票地點之大千大樓之林總幹事是否能找到丙○○,豈料丙○○於後打電話謂指責本人直接向其客戶請款,並藉故本人未與其訂立合約,口說無憑而拒不付款,並說你要告就告等語,上開所言,若有說謊,本人乙○○遭天打電劈,不得好死,絕子絕孫,不得超生,發此誓,實乃迫不得已,對此狡詐之徒,只盼其還有些許良心,將誠信賤踏,否則合約訂得再好,亦會遭到曲解。
九、被上訴人並附帶請求原租金一倍之精神損害賠償,向上訴人請求追償期間所受之生理、心理之損害。
十、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訂約,但在誠信原則下,出租吊籠給上訴人使用,在出場單、請款單、發票,及付款支票之連貫作業上並未有不合理或程序上之瑕疪,亦無以此為貪圖不法利益之動機,而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並已全力舉證,唯上訴人只以提異議,致長期生訟,正義公理,將遙無可期,被上訴人結辯至此,事實可鑒日月。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錄音帶三捲及譯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國南、黃大華,及調八十八年二、三月之兩造之通聯記錄。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查台誠公司所有加保人員名單。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租借吊籠洗窗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交付發票人聖將工程有限公司,金額六萬零九百元之支票一紙,用以給付第一期費用,惟經提示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為處理退票乃另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三萬零九百元及三萬元之支票一張,惟尚欠一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迄今仍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承租吊籠洗窗機,是伊工地之包商黃大華向被上訴人承租,黃大華並非伊公司之經理,伊僅係為聖將工程有限公司處理退票,並非表示是由伊承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吊籠出場單二件、請款單三件、統一發票三件、支票代收憑單一件、被告負責人及經理黃大華名片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錄音帶三捲及譯文一份等為證。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系爭洗窗機施工工地係上訴人所承攬之工地,及收受被上訴人之請款統一發票一紙,並於第一期出租費用六萬零九百元之支票退票後由丙○○以現金三萬零九百元及換開聖將公司支票面額三萬元之方式處理聖將公司之退票等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固堪認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承租洗窗機,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租借吊籠洗窗機者,係以吊籠出場單二份、請款單三張、統一發票三張、支票代收憑單一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及印有「經理」職稱之黃大華名片各一張、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份等為據。惟查:
㈠上開出場單並未有上訴人之任何員工之簽名,而上訴人復否認該出場單之真正,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出場單有經上訴人承認,已非可採。
㈡雖被上訴人復提出印有「經理」職稱之黃大華名片,主張黃大華為上訴人公司之
經理,並謂其名片之質量、字體等與上訴人所給被上訴人之「丙○○」名片均相同,且黃大華執此名片對外行使使職務亦有三個月以上的時間(含其他工地),足見此名片係由上訴人印製授權交由黃大華使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黃大華之名片固印有「台誠企業有限公司」、「聖將工程有限公司」「經理」等文字,惟此名片為黃大華所交付被上訴人者,即並非上訴人所交付,並無從單憑名片之質量、字體相同即認定為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與黃大華,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黃大華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足據為認定上訴人有何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之表見代理之行為。
㈢雖上訴人直承曾為處理聖將公司之退票款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及另支票共陸萬零
玖佰元等情,然上開退票支票係黃大華交付予被上訴人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即並非上訴人所直接交付被上訴人者,且上訴人與黃大華間之應付工資,上訴人已支付全部工資予黃大華,一部現金,一部支票(陸萬玖佰元),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一件可憑。至黃大華取得支票後,其自有權決定是否以支票兌現後再支付被上訴人或直接將上述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給付,亦無從據該支票退票後,上訴人為維護票信,而以現金向被上訴人換回支票,乃減少被上訴人損失之行為,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票據關係外,尚有其他法律關係。
㈣又上訴人雖自承有使用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張、用以報稅等語。然此乃
上訴人作為稅務處理上之合法行為,且上開統一發票與其支出之支票金額亦相符(均為六萬零九百元),上訴人即無不法可言,亦難據此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洗窗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四、被上訴人雖另提供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與黃大華之電話錄音帶三捲及譯文一份為證,然黃大華經傳均未合法通知到庭,該錄音帶並無從證明即為黃大華之聲音,況黃大華如係系爭洗窗機之承租人,其本即負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其縱在電話中指認上訴人為承租人,亦因有利害衝突之故,難期其證言之客觀,從而該錄音帶及譯文即均屬傳聞證據,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即係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租借吊籠洗窗機之人,縱被上訴人尚有一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之租金迄未收取,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惟被上訴人竟對非債務人之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一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之租金,及加計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嫌速斷,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至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大華(即 黃明正 )及調八十八年二、三月之兩造之通聯記錄部分,然查,黃大華經傳喚多次均以原址查無其人而未能合法通知,而一般通聯紀錄僅保存六個月,惟被上訴人聲請時早已逾六個月,均無從調查;另上訴人已捨棄聲請訊問證人傅聖夫,均毋庸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維心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