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劉錦綸律師辯護人楊嘉馹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第三0一五號、第一0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
褫奪公權捌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
事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立法院第三屆立法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八十六年九月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參加立法院之交通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立法院第三屆第五會期,己○○參加立法院之預算委員會並擔任召集委員,八十七年九月立法院第三屆第六會期,己○○參加經濟委員會。而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因係國營事業,其年度預算均納列於各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部分中」,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其中該公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年度預算由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之該院經濟、預算、國防三委員會聯席審查及由第三屆第六會期由預算、經濟、國防、內政及邊政四委員會聯席審查。己○○對於中油公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預算均參與審議,故審查中油公司之年度預算乃為己○○基於其立法委員地位所行使之職權,而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
二、緣監察院於八十六年間對中油公司八十六年度期中財務收支情形派員抽查審核,發現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於八十四年間所辦理之汽、柴油輕質散裝油料運輸發包予民間公司承運部分,因中油公司各營業處之上開輕質散裝油料運輸合約仍分係由七十九年間得標之原承攬廠商得標,未經公開招標,且各得標廠商涉有互為陪標情事,而要求中油公司改進。中油公司有鑒於此,乃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在該公司內部召開會議,於會議中作成結論該公司各營業處於八十四年間與民間油罐車承運業者所訂立之輕質散裝油料運輸合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底、三月底屆滿後將與各得標廠商終止合約不再續約,除於合約屆滿前依合約之規定通知各承攬廠商外,並對外重新辦理公開招標,中油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函予其各營業處,指示各營業處於上開輕質散裝油料運輸合約屆滿後不再續約,並儘速對外辦理公開發包招標事宜,中油公司並將輕質散裝油料運輸業務辦理公開招標之預算編進其八十七年年度度預算書,送由經濟部轉呈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
三、癸○○係玉坤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坤公司)、長昇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昇公司)及申來運輸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申來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玉坤公司、長昇公司及申來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分別與中油公司續約承攬中油公司基隆營業處、桃園營業處及高雄營業處之輕質散裝油料運輸業務,依合約之期限分別至八十七年三月底(基隆)及二月底(桃園、高雄部分)屆滿,而玉坤公司之八十六年營業收入總額計有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二千餘萬元、長昇公司八十六年之營業收入總額計有二億八千餘萬元、申來公司八十六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約有一億九千餘萬元,如中油公司於上開合約屆滿進行公開招標,而不直接與原承攬廠商續約,癸○○所實際負責之上開三家公司如於公開招標程序未得標,則該三家公司之營業收入即會大幅度銳減,該三家公司之油罐車司機員工亦將面臨無工作失業之狀態,故於中油公司依合約規定通知玉坤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合約屆滿不再續約,並要進行公開招標,玉坤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油罐車司機鑒於工作將無著,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發起自發性之怠運,中油公司為免油料之運輸中斷,致對國內用油發生影響,乃同意原運輸合約於期限屆滿後,仍由玉坤公司等三家公司依原合約條款繼續承運至該公司進行公開招標與得標廠商簽訂新合約為止,雖期間癸○○迭向中油公司提出陳情,惟中油公司原所欲進行之公開招標作業仍不因此停止,且仍不欲與玉坤公司等三家公司續約。
四、癸○○見中油公司仍不欲與玉坤公司等三家公司續約,且仍欲進行公開招標作業,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由友人 蔡吉義 之介紹認識時任立法委員之己○○,希藉由己○○於立法院審查中油公司預算時,就此對中油公司為質詢,而最終能改變中油公司之公開招標作業,繼續與玉坤公司等三家公司續約。而癸○○向己○○提出陳情時,已檢附玉坤公司與中油公司之輕質散裝油料運輸合約等資料予己○○,依該合約之規定,中油公司本即得因業務需要於合約屆滿前二個月通知玉坤公司終止合約,玉坤公司等不得異議,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詎己○○乃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在其立法院青島會館內之辦公室,邀集審計部第四廳廳長 吳國英 、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副總處長 陳進本 、儲運室副主任 黃義東 及癸○○、蔡吉義等人就中油公司所欲進行之上開輕質散裝油料運輸公開招標業務進行協調,協調期間己○○迭向陳進本、黃義東表示「你們中油公司就簽一簽,簽上來,議價續約就好了,若不續約,中油公司就應把ISO國際認證加入投標標準資格」等語,惟因中油公司所欲進行之公開招標作業為該公司因應監察院之查核所既定之政策,故仍依原定公開招標時程進行招標之作業。
五、己○○見其邀集中油公司代表在其辦公室協調請中油公司改變該公司公開招標作業未能達成任何效果,乃慮及以在立法院審議中油公司預算時將該筆公開招標之預算刪除或提案請中油公司暫停公開招標作業之方式或能達成上開目的,並起意以向癸○○收取賄賂之方式換取其在立法院以上開方式達成使中油公司停止公開招標作業之進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己○○電請癸○○、蔡吉義至其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居處,向癸○○表示其因購買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工公司)之股票需款二千五百萬元辦理交割,向癸○○要求其能交付二千五百萬元,己○○雖於名義上係向癸○○表示此二千五百萬元為辦理股票交割之借款代價,惟其真意乃係以癸○○交付此二千五百萬元做為其在立法院審議中油公司預算時可以將中油公司前開公開招標預算刪除或提案請中油公司暫停公開招標作業進行之不正對價,癸○○雖亦明瞭上情,惟迫於無奈且如己○○真能以上開方式使中油公司停止招標作業之進行,其所負責之公司之營業收入將不只於此,亦只好應允以此種名義上係借款實際上係交付賄賂之方式給與己○○二千五百萬元。己○○為取信於癸○○,乃於同日電召不知情之友人乙○○(詳後述),要乙○○攜帶其所有在台灣銀行忠孝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五九四0三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前來其居處,俟乙○○依約到達己○○居處後,即拿出二紙票號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由己○○填寫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後,再由乙○○在發票人處簽章蓋印,並由己○○本人在該二紙支票後背書,交予癸○○。癸○○隨即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指示不知情之長昇公司員工 丁方威 自 賴美英 (丁方威之配偶)、 莫建萍 (癸○○之次媳)二人在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實際由癸○○所使用之帳戶內分別匯款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共匯入二千五百萬元至己○○所指定之乙○○設於大安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即以此方式收受二千五百萬元之賄賂得手。己○○見其已向癸○○收受二千五百萬元之賄賂得手,乃於七日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立法院審議中油公司預算時以中油公處理公開招標事宜顯有疏失為由,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由其領銜提案請經濟部即予制止中油公司之輕質散裝油料運輸公開招標作業,己○○並邀集不知情之立法委員 林明義 、 陳瓊讚 、 洪性榮 、 林文郎 、 洪玉欽 、 林國龍 、 羅傳進 、 周荃 、 余玲雅 、 許舒博 、 蔡中涵 、 蔡正揚 等十二名立法委員為共同提案人,中油公司即在己○○上開提案提出經通過後,不得已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以函文發文予其轄下各營業處暫停輕質散裝油料之公開招標作業。
六、己○○於收受上開二千五百萬元之賄賂得手後,為掩飾、隱匿此筆之重大犯罪所得,避免日後遭檢調單位之查緝,乃指示不知情之乙○○(詳後述)將此二千五百萬元用在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借用乙○○設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所買進中工公司股票一千張(即一百萬股)之交割款二千四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十一元之交割款,並要乙○○將交割剩餘之九十萬元自乙○○大安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入其設於萬泰銀行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並要乙○○將交割取得之中工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分批賣出,再由乙○○將賣出所得款項匯入己○○前述萬泰銀行北門分行帳戶,以此方式洗錢。
七、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己○○部分:
壹、右述事實一之部分,關於被告己○○係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立法院第三屆之立法委員,並有於該事實欄所述時間參加立法院之各該委員會及有審議中油公司之年度預算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供認不諱(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立法院秘書長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該院(八九)台立人字第四二九一號函覆本院所記載之情形相符,並有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查專輯共五冊內所記載被告己○○基於立法委員之地位審查中油公司年度預算之歷次發言紀錄足資佐證,是被告己○○於前開時間基於立法委員之地位審議中油公司之年度預算,乃係其立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立法委員)行使之職權,而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可堪認定。
貳、右述事實二之部分,則有監察院之期中查核審核通知、中油公司之內部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外放證物袋編號2附件1至3參照),並經證人即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副總處長陳進本、儲運室副主任黃義東二人於調查局偵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三六二頁至第三七二頁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二卷第六0五頁至第六0八頁訊問筆錄、第六二六頁至第六三0頁訊問筆錄參照),至於中油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函予其各營業處,指示各營業處於上開輕質散裝油料運輸合約屆滿後不再續約,並儘速對外辦理公開發包招標事宜乙節,則有中油公司函文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同上外放證物袋編號2附件4參照)。
參、至於右述事實三之部分,關於共同被告癸○○係玉坤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玉坤公司等三家公司並負責承運中油公司各該營業處之油料,該三家公司之八十六年業收入為如前所述等情,除已據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偵審中供認外,並有玉坤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九0頁參照),而該部分事實中關於玉坤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油罐車司機有於前述時間發起自發性之怠運乙節,則已據該三家公司之司機庚○○、子○○、丙○○、丁○○、戊○○、 張秀錦 、辛○○、壬○○等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二一五頁、本院卷三第一0三頁之訊問筆錄參照),而中油公司為免油料之運輸中斷,致對國內用油發生影響,乃同意原運輸合約於期限屆滿後,仍由玉坤公司等三家公司依原合約條款繼續承運至該公司進行公開招標與得標廠商簽訂新合約為止部分,則有中油公司之內部會議紀錄可稽(外放證物袋編號2附件8參照),而中油公司並不因共同被告癸○○之陳情而停止公開招標作業,且不與玉坤公司續約乙節,則有中油公司之函文一紙可證(外放證物袋編號2附件12參照)。
肆、右述事實四之部分中關於共同被告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由案外人蔡吉義之介紹認識被告己○○,並由共同被告癸○○向被告己○○陳情中油公司之公開招標作業有不當,並要己○○藉在立法院質詢之機會要求中油公司停止公開招標,改為與原承攬廠商續約等情,除已為共同被告癸○○、己○○二人彼此供述在卷外,亦經證人蔡吉義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明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八五頁及第三五0調查筆錄參照),至於該事實部分中關於被告己○○有於前述時地在其立法院青島會館內之辦公室邀集審計部第四廳廳長吳國英、中油公司陳進本及黃義東等人暨共同被告癸○○、癸○○之友人蔡吉義等人協調中油公司是否停止公開招標作業,並要中油公司與原業者議價續約部分則除已據陳進本、黃義東於調查局調查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外(前揭筆錄參照),並亦經吳國英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一卷第三七五頁至第三七七頁調查筆錄參照)
伍、右揭事實伍之部分中,關於被告己○○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其前述新生南路居處向共同被告癸○○以前述股票交割之名義,取得二千五百萬元,並由被告己○○以前述在被告乙○○所提供之二張支票後背書,將該二張支票交付予共同被告癸○○,共同被告癸○○隨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述方式匯款二千五百萬元進入被告己○○所指定之被告乙○○設於大安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等事實,除已據被告己○○供認不諱外,核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癸○○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所簽名背書之支票二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共同被告癸○○指示長昇公司職員丁方威自賴美英、莫建萍自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匯款二千五百萬元進入被告乙○○設於大安銀行之前開帳戶之匯款單、大安銀行當日匯入明細表、被告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參照);另該部分之事實中關於被告己○○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立法院審議中油公司預算時,由其以中油公司處理公開招標事宜顯有疏失為由,以臨時動議之方式並由其以領銜提案請經濟部即予制止中油公司之輕質散裝油料運輸公開招標作業,並邀集不知情之立法委員林明義、陳瓊讚、洪性榮、林文郎、洪玉欽、林國龍、羅傳進、周荃、余玲雅、許舒博、蔡中涵、蔡正揚等十二名立法委員為共同提案人,請求經濟部隨即制止中油公司之招標作業乙節,則有提案一份及立法會是日之會議紀錄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一卷第三七頁【提案影本】及外放證物袋編號2附件24【立法院之會議紀錄】參照),另外中油公司即在被告己○○上開提案提出經通過後,不得已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以函文發文予其轄下各營業處暫停輕質散裝油料之公開招標作業,則有中油公司之函文一紙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一卷第三七三頁參照),惟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任何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辯稱:那二千五百萬元是我跟癸○○之借款,並不是賄賂,我只是單純接受人民之陳情,在立法院合法行使我的職權,我並沒有犯法云云,本院經查:
被告己○○、共同被告癸○○及證人蔡吉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死亡,詳本院卷四第二六七頁之戶籍資料)就被告己○○向共同被告癸○○所收受之該筆二千五百萬元,自本案偵查伊始以迄本院辯論終結,雖均一再供稱該筆二千五百萬元之交付,不僅名義上係屬借款,於實質上亦確實屬借款,惟查:
一、共同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另外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予案外人 謝富 藏,借期為一個月,見證人亦同為蔡吉義,癸○○乃會要求借用人 謝富藏 書立借據,作為其債權之憑證,此有借據一紙在卷足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六八頁參照),反觀本件若該筆二千五百萬元之交付,若真係如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癸○○所辯稱係借款,何以共同被告癸○○未要求被告己○○簽立任何可做為債權憑證之書面文件?且本件所謂借款之金額並非係二萬五千元,而係高達二千五百萬元,日後借用人即被告己○○
不承認有是筆所謂之借款,試問共同被告癸○○如何保障其債權?
二、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稱此筆二千五百萬元之所謂借款,因為被告己○○當初說二個月就可以返還,故沒有與被告己○○約定有任何利息(本院卷四第一七七頁訊問筆錄參照),本院按共同被告癸○○如前所述係玉坤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借出與被告己○○之款項係二千五百萬元,若以一般民間借貸利息每月二分或三分計算,借款本金為二千五百萬元,每月利息應會有五十萬(以月息二分)或七十五萬元(以月息三分計算),借期如有二個月,利息也應該會有一百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光以利息計算其數額亦非少數,若該筆二千五百萬元真係借款,在商言商,何以共同被告癸○○會如此慷慨無庸計算利息,而與一般民間借款均一定會計算利息之交易方式大相逕庭?而一定是該筆二千五百萬元並非形式上係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癸○○所謂之借款,而係被告己○○向共同被告癸○○所要求之賄賂,方有不計利息之可能。
三、該筆二千五百萬元之款項,若真如被告己○○與共同被告癸○○所言係屬借款,則本院認為於現行之法律制度下,並無任何法律禁止國會議員不得向人民借款,則若該筆金錢之交付真係屬借款,其性質自屬光明正大,被告己○○大可請共同被告癸○○直接匯入其帳戶,又何需如本件需由被告己○○要求共同被告癸○○先匯入被告乙○○之帳戶?此迂迴交付借款之方式豈不又與一般借款之交易經驗法則有違?
四、其實關於國會議員在接受人民之陳情後,與接受陳情者間有金錢之往來,特別是當國會議員與陳情人主張該筆金錢之交付為屬借款時,關於是筆金錢之交付,其性質應如何判斷究竟屬於不法賄賂之給與抑或屬於國會議員與陳情人民間私經濟活動之正常往來,吾人不妨基於以下二個標準來判斷(參照本院卷附日本札幌高等裁判所法官木口信之所整理該國各級法院間對於國會議員與陳情人間之金錢往來如何認定有無不法之賄賂性所發表之【贈收賄罪における賄賂性】一文):
(一)該筆金錢之交付是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往來情形之借款: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己○○與共同被告癸○○所辯稱該筆借款係屬借款,其有關借款方式、利息是否計算及交付借款之方式均與一般借款之情形有別,而極不尋常。
(二)國會議員接受該筆金錢之交付後有無運用其職務上之權限為一定之行為,而得認該筆金錢之交付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不正之對價性:
如前所述,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收受該筆二千五百萬元款項之交付後,隨即於一個禮拜後之同年月二十三日在立法院審議中油公司預算時,由其以中油公處理公開招標事宜顯有疏失為由,以臨時動議之方式並由其以領銜提案請經濟部即予制止中油公司之輕質散裝油料運輸公開招標作業,按被告己○○在接受共同被告癸○○陳情時,從共同被告癸○○所交付之玉坤公司與中油公司之運輸油料合約中,應已明知依合約之規定,中油公司本即得於合約屆滿前通知玉坤公司不再續約,且玉坤公司不得請求中油公司為任何之賠償(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三二二頁之合約第十六條規定),則中油公司不擬與玉坤公司續約本就係其依合約之正當權利行使,且中油公司係因監察院之查察要求而擬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進行油料運輸作業之發包,並非中油公司有圖利任何玉坤公司等三家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之嫌,則被告己○○在收受共同被告癸○○該筆二千五百萬元之款項交付後,即於七日後在立法院利用其立法委員審議中油公司預算之權限,為上開提案之提出,最後並迫使中油公司暫停公開招標作業,已堪認被告己○○收受該筆二千五百萬元,係因其接受共同被告癸○○之陳情後,其基於立法委員之地位於審議中油公司預算時可以提案請中油公司暫停公開招標作業進行之不正對價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向共同被告癸○○所收受之該筆二千五百萬元,係屬其接受共同被告癸○○之陳情後,其基於立法委員之地位於審議中油公司預算時可以提案請中油公司暫停公開招標作業進行之不正對價,被告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陸、右揭事實六之部分中關於被告己○○有於收受由共同被告癸○○所交付之二千五百萬元後,以前述方式將該筆二千五百萬元用於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買進中工公司股票一千張之交割款,餘款九十萬元則請被告乙○○匯入其上開帳戶,另於取得中工公司股票後,則請被告乙○○分批賣出,再由被告乙○○將賣出所得款項匯入其前開帳戶之事實,則據其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供述相符,並有太平洋公司所出具之被告乙○○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被告乙○○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件為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六二頁至第六八頁參照),被告己○○雖辯稱以該筆二千五百萬元支付股票之交割款並非洗錢,惟如前所述,被告己○○自共同被告癸○○處所收受之該筆二千五百萬元,係屬被告己○○接受共同被告癸○○之陳情後,其基於立法委員之地位於審議中油公司預算時可以提案請中油公司暫停公開招標作業進行之不正對價(賄賂),則其為掩飾、隱匿自己有此筆犯罪所得,以上開迂迴之方式將該筆二千五百萬元先用於借用他人帳戶買賣屬於自己股票之交割款,再於取得股票後,將股票賣出,此種行為自屬洗錢無疑,被告己○○辯稱其此部分之行為並非洗錢,尚難認為可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柒、按被告己○○就犯罪事欄第一、五部分所記載之行為,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雖公訴人於其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被告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惟查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參與預算之審查或法案之審查、討論及表決,本就係其職務上之行為,不能認為係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本院卷附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己○○收受前開二千五百萬元,該二千五百萬元如前所述,與其日後在立法院提案請經濟部制止中公司之公開招標作業有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存在,被告己○○此部分行為所為自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被告己○○收受該筆二千五百萬元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己○○收受此二千五百萬元之犯罪事實,二者乃屬同一,且本院所認定被告己○○此部分之之犯罪事實又未較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己○○此部分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復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己○○告知以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件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應予說明。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六之部分所記載之行為,因該筆二千五百萬元係其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重大犯罪之直接取得之物,該筆二千五百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乃屬被告己○○因自己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則被告己○○就事實欄六所記載之行為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俱屬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存在,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身為國會議員,不僅未善盡立法委員恪遵憲法、效忠國家,增進全體人民最高福祇之責任,且不知以其一言一行為人民之表率,反而竟利用審查國營事業預算之職務上行為向陳情人民收受高達二千五百萬元之賄賂,進而向國營事業以提案質詢之方式施壓,逼迫國營事業改變既定未有不法且未有任何不當之公開招標政策,堪足認係台灣實施民主政治以來最錯誤之示範,亦顯見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至其所收受之二千五百萬元賄賂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癸○○交付賄賂,嚴重破壞官箴,並非被害人,自不能諭知追繳發還交付賄賂之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本院所認定被告施台前述洗錢之犯行,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乙○○提供其設於大安銀行之帳戶供被告己○○匯入前開二千五百萬元後,又依被告己○○之指示將此二千五百萬元用其買賣中工公司之股票交割款及將交割所得之股票賣出為據。
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接受被告己○○之委託在其太平洋證券公司所設股票買賣帳戶買進一千張之中工公司股票,嗣依被告己○○之指示將匯入其大安銀行帳戶內之二千五百萬元用以支付該一千張中工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嗣將該買進之中工公司股票賣出,並將賣出所得價款再匯入被告己○○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核與被告己○○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太平洋證券公司之股票交割憑單、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己○○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是己○○借用我戶頭買賣股票,等到要交割了,己○○就叫我用我帳戶內之錢去交割,等到把股票賣出後,我也是依其指示將賣出所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我怎麼會知道那二千五百萬元是己○○向癸○○所收受之不法賄賂等語。
伍、本院經查:
(一)被告己○○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其新生南路居處向共同被告癸○○要求二千五百萬元之賄賂之前一日即要被告乙○○在其設於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帳戶內買進中工公司股票一千張,此有太平洋證券公司所出具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一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十六頁參照),而被告己○○並非僅只一次在被告乙○○之帳戶內委由其買賣中工公司之股票,早於八十五年間,被告己○○即在被告乙○○之上開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買賣中工公司之股票,此不僅為被告施台生所不否認,亦有本院向太平洋證券公司所函調取得被告乙○○之該帳戶於八十五年間之股票買賣紀錄可稽(本院卷三第二五三頁至第二六二頁參照),先予說明。
(二)次查被告己○○向共同被告癸○○以名義上向其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實際上被告己○○與共同被告癸○○於其二人之主觀意識上均不認為該筆二千五百萬元係真正之借款,而係被告己○○收受該筆二千五百萬元之賄賂後,必須在立法院對中油公司進行質詢、施壓使中油停止公開招標作業之不法對價,惟其二人並未對被告乙○○言明究竟此二千五百萬元之真正性質為何,此業據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明(本院卷四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二頁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由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癸○○既根本未向被告乙○○言明為何共同被告癸○○會匯入被告己○○所指定其帳戶之二千五百萬元,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於其主觀上明知該筆二千五百萬元之真正性質係被告己○○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不法賄賂,則被告己○○既係借用被告乙○○之股票帳戶買賣股票,被告己○○於形式上又係指示共同被告癸○○將該筆二千五百萬元匯入其指定之被告乙○○之帳戶,然後再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乙○○將其帳戶內之該筆二千五百萬元用於辦理股票交割,餘款九十萬元並匯入被告己○○之帳戶,俟被告王秋柔辦理交割完畢,再將股票賣出所得款項全數再依被告己○○之指示匯入被告己○○所指定之帳戶,自難認被告乙○○於其主觀上明知該筆二千五百萬元為屬被告己○○所收受之不法賄賂,而與被告己○○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己○○所犯前開洗錢罪有任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洗錢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邢泰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④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