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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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自稱系爭支票係自設公司售貨所得之貨款。依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估價單、送貨單,如何認定有所述之買賣交易行為?上訴人雖於估價報價單簽收,但不是實際訂貨種類及數量之簽收。
二、系爭支票、估價單、送貨單之總金額為數頗鉅,且被上訴人乙○○為政府許可登記之負責人,理應有訂金之收據、售貨發票,進貨發票等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應提出該等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為宜。
三、上訴人丙○○曾委託被上訴人乙○○代辦電信局BBC呼叫器之門號申請,被上訴人乙○○非常明確記錄其電信局核發所有相關資料。因此被上訴人乙○○應提出全部貨物之機型編號種類逐一列明,以利鈞院查核。
四、被上訴人未交貨給我。送貨單上是上訴人簽名沒錯,但是被騙簽名。該送貨單內之項目,列HPLASERJET5,被上訴人說是彩色列表機,但據上訴人調查HPLASERJET5產品,為黑白雷色印表機,沒有彩色功能,價格約在三二九九元至一六九九九元間。送貨單所載不實。在台灣地區,該產品均為進口產品,由獲授權代理商進口,被上訴人乙○○應提出獲授權代理商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該產品原廠證明文件、進口證明、證產品性能測試報告及本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資料,供鈞院查核。
五、倘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日期內容及證詞有關BBC呼叫器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交貨,因此足以證明該送貨單有貨物未送達,足以證明上訴人丙○○被騙簽章之事實存在。
六、被上訴人乙○○供稱八十六年二月電信局有關BBC呼叫器因門號嚴重短缺,市場上任何一家經銷商都無法保證切結何時何日可取得電信局排隊申請之門號使用。倘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有記載BBC呼叫器之交貨期,則足以證明該送貨單有被上訴人乙○○任意添加文字及數字記載之事實。
七、該送貨單所列之合計金額,與依送貨單所記載各項物品之金額累計不符,因此該送貨單所列合計金額為錯誤。且當日有關BBC呼叫器無法完成交貨,該款項應先扣除。上訴人在送貨單上簽名時只有前面四項而已,其他的沒寫,我簽名時金額只有寫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可能在送貨單上任意添加。送貨單上BBC呼叫器七千五百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應提出全部證明文件。否則,足以證明上訴人丙○○並未收受送貨單所列貨物,理應不必支付系爭支票款。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乙○○搶奪傷害行為惡意佔有。
九、上訴人有精神障礙,無正常判斷能力,而受騙。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聲請函詢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是個人與上訴人做生意。
二、被上訴人確有交貨,有估價單與送貨單為證。
三、BBC呼叫器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前已交付上訴人,但因無門號,直到同年三月有門號後,才向上訴人拿機子去燒號碼,燒好後再交給上訴人。
四、送貨單經上訴人簽字。依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HP)型錄,印表機有LASERJET5,與送貨單相符,當時剛出來很貴。型錄上COLOR即指彩色。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刑事判決、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錄為證(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號卷(函偵查卷及一審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出售呼叫器、印表機等貨物予上訴人而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八紙,詎屆期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原擬交付訴外人用以支付裝潢費用,未料於交付第三人前即遭上訴人強行取走,且被告並未收受上訴人所出售之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節,上訴人固自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名為真正,惟否認曾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主張其製作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給付第三人 黃達生 裝潢費,惟遭被上訴人於當日強行取走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強行取走系爭支票。證人黃達生則到庭附合上訴人之說詞。經查,(一)、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及七月十日乙節,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查。依一般交易情形,為免票據罹於於時效,所收付款票據當無倒填發票日之可能,前揭四紙之票之發票日竟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前,顯有違常情。(二)、關於上訴人指稱被搶當日背包內所放物品,上訴人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稱:「...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晚上約了裝潢公司來談裝潢的事,我身上帶三十五萬元及九張支票...。」(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第一一○○一號卷第十八頁)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偵查中稱:「現金三十五萬元,支票八張,全部被被告拿走了。...」(同前卷第一○七頁),其前後所述互不相符。(三)、證人黃達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中證稱:「當天要談付款的事情,日期當時要填,因為丙○○有拿支票給我看,所以我支票有八張支票,...」等語(同前卷第一○七頁),嗣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調查中證稱:「...我們就相談付款日期,結果趙先生與我談好,開七月十日、八月十日、十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的四張票,...其餘四張票子在三月初就開好了,...」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其對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填載時間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四)、上訴人於當日事發後並未即時報警,迄至同年八月四日至警局備案時,亦僅提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因終止合夥關係而發生爭執,復遭被上訴人以欠錢為由毆打等情,並未敘及支票遭搶情形,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水源派出所報案記錄一件附卷可稽;倘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確有遭被上訴人強行取走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情事,自無不及時報警處理之理,且於日後至警方備案時,當無僅提及傷害情節卻未敘及搶奪之事。(五)、被上訴人曾因搶奪前揭支票之事,遭檢察官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強行取走系爭支票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丙○○指稱遭被上訴人強行取走系爭支票等語,尚難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出售呼叫器、印表機等物予上訴人而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乙節,雖據上訴人否認。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行為不存在,尚難採信。況且,(一)、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送貨單上之簽名為真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二)、上訴人或者主張被上訴人從未交貨,或者主張有交送貨單上所記載之前面四項即有限電話機等物品,所述前後不一。(三)、上訴人又主張其簽署於送貨單上時,僅有四項物品,且合計金額記載為一萬五千元,其他為被上訴人所添加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送貨單上前四項物品各有標示金額,合計為一萬九千五百元(AV-MATE七千元,有線電話一千元,答秘錄機TA一六八四千元,MOTOROLABBC呼叫器含保證金為七千五百元,以上合計一萬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所述顯與送貨單所載不符。(五)、關於送貨單上所載彩色印表機HPLASERJET5部分,上訴人或者主張無此型號產品,或者主張有此產品但價格沒那麼貴,前後所述不一。且被上訴人確已提出型錄證明確有前述之彩色雷色印表機。(六)、被上訴人曾因偽造前揭估價單、送貨單情事,遭檢察官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顯無足取。
四、上訴人主張其精神障礙,無判斷能力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載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為證。惟查:(一)、上訴人所舉證人黃達生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有受上訴人委任裝潢,總價連家電約有六十五萬元,是由上訴人母親介紹,以後均是上訴人本人與證人接洽等語(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筆錄)。上訴人母親既放心將總價約六十五萬元之交易由上訴人洽談,上訴人是否意思能力欠缺,顯有疑義。(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辨識送貨單等文件上之簽名及為其他訴訟上之陳述時,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至警局備案時,提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因終止合夥關係而發生爭執,復遭被上訴人以欠錢為由毆打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水源派出所報案記錄一件附卷可稽,若謂上訴人果有搶奪被告總值高達六十餘萬之現金及影本可稽;倘若上訴人意思能力有欠缺,為何有能力至警局備案?有能力與被上訴人合夥做生意?(四)、上訴人自稱並未受禁治產宣告。綜上,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欠缺意思能力,顯有疑義,上訴人此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詹駿鴻法官賴泱樺~F0~T40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新台幣)│││├──┼─────┼─────┼─────┼────┼─────┼─────┤│一│第一商業銀│.04.│FA0000000│四萬五千│..│均自提示日│││行南京東路│││││起至清償日│││分行吉林辦│││││止,按年息│││事處│││││百分之六計││││││││算│├──┼─────┼─────┼─────┼────┼─────┼─────┤│二│同右│.05.│FA0000000│二萬元│..││├──┼─────┼─────┼─────┼────┼─────┼─────┤│三│同右│.06.│FA0000000│二萬元│..││├──┼─────┼─────┼─────┼────┼─────┼─────┤│四│同右│.07.│FA0000000│二萬元│..││├──┼─────┼─────┼─────┼────┼─────┼─────┤│五│同右│.08.│FA0000000│七萬元│..││├──┼─────┼─────┼─────┼────┼─────┼─────┤│六│同右│..│FA0000000│三萬元│..││├──┼─────┼─────┼─────┼────┼─────┼─────┤│七│同右│..│FA0000000│十萬元│..││├──┼─────┼─────┼─────┼────┼─────┼─────┤│八│同右│..│FA0000000│一萬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