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徐雅惠 、 黃國禎 之證言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魏志憲 之指證,證人章富盛、 陳啟川 等人之證言,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未獲魏志憲同意,竟冒用其名義,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其署押後,再交由喜美通訊行轉送千信通訊有限公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原審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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