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