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經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七年,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均為十二年六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始偵查,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自檢察官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通緝期間七月八日後,亦已經過十二年六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依上述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盧鳳田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