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零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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