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宏前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而上開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林志宏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林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某水電行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 王泰源 所有放置於該店內辦公桌上之黑色公事包1個(內含有蘋果牌電腦1台、佳能牌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林志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高明達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永生洗衣店」內,趁當時店內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嗣林志宏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高明達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林志宏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竊取王泰源所有之前開物品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上開機車內尚有前揭蘋果牌電腦1台,及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起出上揭佳能牌數位相機1台,並帶同員警至臺南市○○路○○○巷○號後面圍牆內起出其棄置之前揭黑色公事包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泰源於警詢中、被害人高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王泰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黑色公事包1個、蘋果牌電腦1台、佳能牌數位相機1台)、被害人高明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1,9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白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行竊之地點為尚在營業時間中之某水電行及永生洗衣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泰源於警詢中,以及被害人高明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均屬一般人可隨意進出之開放式空間,是被告進入上址行竊,並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分別在不同之時、地,竊取不同被害人之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前於95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而上開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據報查獲犯罪事實(二)時,於到場員警尚未能發覺其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犯罪事實
(一)之竊盜犯行,並配合員警於前開機車及地點陸續起出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100年7月27日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爰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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