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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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應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應柱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應柱(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2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72之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與第三人 黃昭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第三人黃昭明受有雙膝與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註:已於99年1月11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於99年1月27日參加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義務勞務50小時完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
致人受傷,經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30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酒精測定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義務勞務50小時部分,異議人亦於99年10月7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中之負擔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復於100年3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700號(含99年度緩護勞字第10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並有台南市中西區西湖里辦公處99年10月11日西湖字第991011號函文暨函檢附之義務勞務執行工作日誌附於該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
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從而,異議人本件酒駕行為,既已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異議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
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而該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但仍具有刑事制裁之性質,且其性質無從依一天8小時,一天工資1,000元或2,000元計算,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且義務勞務既無從依一天8小時,一天工資1,000元或2,000元計算,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稱「差額」可言,而無該條項之適用。
㈥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49,5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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