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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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耀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LAE055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耀德(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2月14日11時8分許,於嘉義市○○路Q041號停車格,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繳納費用前並未收到罰單。
㈡異議人去電嘉義市政府公有收費處,說明可繳納逾期工本費
,所以異議人從新營開車至嘉義繳納,收費人員並未告知已開出罰單,並且收取費用。
㈢異議人確實未收到催收單,而是主動去電了解而繳納,如早
告知罰單已開出,異議人不必費心開車至嘉義繳納,這過程車資及時間浪費,應由誰支付?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嗣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LAE055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23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LAE055132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催收單等語;惟查:
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⒉經查,本件停車費催繳單係由嘉義市政府交通處依郵政送
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投遞人員因投遞二次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催繳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營中山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由鐵捲門洞口投入,以為送達,且於寄存期間曾於100年3月24日辦理催領通知等情,有嘉義市政府交通處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0年7月12日郵字第1001000034號函在卷可憑。
⒊經核異議人於93年4月16日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
○○路○號」,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核與前開送達證書上所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故異議人之住所於本件催繳通知單送達之時既係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則嘉義市政府交通處將本件催繳舉通知單向該址為送達,自無違誤。又該催繳通知單雖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或其他得受領之第三人而寄存於新營中山路郵局,惟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催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該催繳通知單,亦不影響上開催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⒋綜上,本件催繳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而催繳通知單上所
載之限繳日期為100年3月29日,有嘉義市政府100年7月7日府交行字第1002303127號函文暨函檢附之催繳通知單在卷可佐,則異議人雖於100年4月21日繳清停車費,然已逾應繳納期限,是異議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復稱其係主動去電了解,收費人員未告知罰單已開
出,如告知已開出罰單,其不會至嘉義繳納,且其浪費車資及時間,由誰支付等語,惟查,本件催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已如前述,縱異議人未至寄存郵局領取催繳通知單,然異議人既於100年2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格,即應知曉須繳納停車費用,且應盡速繳納,然其竟遲至100年4月21日始繳清停車費用,距停車日期已逾二月有餘,以致逾越催繳期限,實可歸責予異議人;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舉發機關員警於100年4月26日製單舉發,而異議人於100年4月21日繳納停車費時,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尚未製單,則縱如異議人所稱收費人員未告知已開出罰單,該收費人員之未告知亦與事實無違,且不影響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況嘉義市政府函覆本院稱:本案停車費催繳期限為100年3月29日,因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停車欠費,於100年4月20日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舉發,逾催繳期限不論有無補繳納停車欠費,皆會移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舉發,經移請嘉義市政府依法舉發後,若仍不繳納停車欠費,達到規定金額後,將函請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追繳停車欠費等語,有該府100年7月7日府交行字第100230312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上開辯詞,非有理由,而無得採之。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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