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黃綢 抗告人張黃綢抗告人 張武雄 相對人 楊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00年8月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執票人或債務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等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沒有資金往來、沒有生意往來,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曾開立本票給相對人云云。
惟查,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無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存在,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如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幼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