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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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勝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宇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簡易判決書。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附表第6欄「德信米行,金額:11,000」,證據部分補充送貨單1紙(本院卷第20頁),待證事實為:該筆送貨單總額為533,370元,經被告先向德信米行領取11,000元後,該店老闆註記42,370元,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德信米行領取該筆11,0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9年8月12日向三新碾米廠收取附表第7欄至第10欄所示金額之支票,提示兌領後再侵占入己。被告基於一個侵占犯意,以一行為向同一廠商同時收取4張支票,雖各張支票金額不同,惟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僅有一個,此部分應為單純一罪。被告除上開部分外,於附表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遭公司解雇,不滿公司未給付資遣費,竟利用職務上得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的機會,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債務及花用。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解決問題,且無職業倫理觀念,任意侵占公司貨款,所為造成被害人公司近60萬元之財產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台幣┌─────┬────────┬─────┬────────┐│客戶名稱│收款時間│金額│罪名及刑度│├─────┼────────┼─────┼────────┤│德信米行│99年7月7日至8月│8625元│犯業務侵占罪,處│││12日間某日││有期徒刑陸月。│├─────┼────────┼─────┼────────┤│德信米行│99年7月7日至8月│10990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12日間某日││有期徒刑玖月。│├─────┼────────┼─────┼────────┤│德信米行│99年7月7日至8月│325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12日間某日││有期徒刑陸月。│├─────┼────────┼─────┼────────┤│德信米行│99年7月7日至8月│72325元│犯業務侵占罪,處│││12日間某日││有期徒刑柒月。│├─────┼────────┼─────┼────────┤│德信米行│99年7月7日至8月│4425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12日間某日││有期徒刑陸月。│├─────┼────────┼─────┼────────┤│德信米行│99年7月7日至8月│1100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12日間某日││有期徒刑陸月。│├─────┼────────┼─────┼────────┤│三新碾米廠│99年8月12日│2880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三新碾米廠│99年8月12日│11450元│(被告係一次向三│├─────┼────────┼─────┤新碾米廠收取左列││三新碾米廠│99年8月12日│66000元│金額之支票,侵占│├─────┼────────┼─────┤後再提示兌領)││三新碾米廠│99年8月12日│44000元││├─────┼────────┼─────┼────────┤│泉元糖行│99年8月12日│4044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台山碾米廠│99年7月14日│6540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台山碾米廠│99年8月12日│7470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舒達商行│99年8月12日│1570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