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徐玉美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追加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防癆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仁智 追加被告索任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 呂燕婷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呂燕婷明知其未罹患肺結核病,多次施用詐術令其服用肺結核藥物,造成其身體遭受極大損傷,請求被上訴人呂燕婷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其中新臺幣1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本院另行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防癆協會(下稱防癆協會)及其醫師索任,明知其於民國99年3月22日進行肺結核病痰塗片檢驗結果呈現陰性,X光檢查亦無空洞,未為進一步詳細檢驗,逕將其列為罹患肺結核病之通報個案,貿然開立肺結核藥物給其服用,未遵照處理疑似肺結核病患之治療、用藥及追蹤程序,有違反醫學常規之情事,渠等醫療過失行為及被上訴人呂燕婷上開故意行為,致其因服用肺結核藥物而引起嚴重副作用,係共同不法侵害其身體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追加防癆協會及索任二人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4頁)。然查上訴人追加新訴,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同意。而上訴人原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呂燕婷施行詐術令其服用結核病藥物,致造成其身體之傷害;追加之訴則主張追加被告未依醫療常規為進一步檢查,貿然開立結核病藥物供其服用致其身體受有損害,可見上訴人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對象及侵權行為型態之事實,與原訴均不相同,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遲至原訴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3年8月12日方為訴之追加,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益程序權之保障明顯有不利影響,其所為訴之追加復不能利用原訴訟之資料,有延滯訴訟程序之情。是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不符,難謂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陶美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