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佑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廁所內牆壁、地面及設備遭粉塵污染,非經清潔打掃,無法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廁所內牆壁、地面及設備遭粉塵污染,減損其原有之美觀及效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把玩滅火器而將滅火器內之粉末噴光,並使廁所內牆壁、地面及設備遭粉塵污染,導致滅火器及牆壁、地面、設備之效用與外型美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需重新填裝及以清潔方式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致令不堪用及損壞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僅因好玩,即持男廁內之滅火器四處噴灑,使該滅火器內之滅火粉末噴光,並導致廁所內牆壁、地面及設備遭滅火器粉塵污損,喪失效用及美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因出於好玩而噴灑滅火器(見偵卷第29頁),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08號被告林俊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C13-B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軍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8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益民一中商圈內K2B1男廁,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廁所內之滅火器1支四處噴灑,致令該滅火器內之滅火粉末被噴光,無法使用,廁所內牆壁、地面及設備遭粉塵污染,非經清潔打掃,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雪 委由 袁志光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佑經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雖辯稱:因為好玩云云,顯見並非正當使用,而具有毀損之故意。前開犯罪事實並據告訴代理人袁志光於偵查中指訴:「因被告無故使用滅火器,致損失滅火器新臺幣(下同)950元及清潔費8000元」等情節綦詳,足以證明生損害於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毀損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林樹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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