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光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17號、111年度偵字第2043號、第4351號、第14670號、第17103號、第19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光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孫光忠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起,經由臉書求職社團獲悉詐欺集團之招募資訊,其後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別問」及 何叡哲 (暱稱「 小白 、 大白 」)、 徐嘉銓 (暱稱為「gmagma」,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孫光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院前案),並負責擔任車手(實際提領詐欺款項)、把風(於車手領款時在附近接應)及收水(將車手所領得詐欺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並持用「 李別問 」所提供之IPhone手機1支,且按日於繳回款項時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如同日受第2次指示提款)之報酬。其後,孫光忠即與「李別問」、何叡哲、徐嘉銓及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夏金蘭 、 莊雅娟 、 潘守艷 、 戴美玉 、 陳惠芳 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夏金蘭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入各該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孫光忠則依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夏金蘭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㈡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繼而,則由徐嘉銓依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徐嘉銓提領各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孫光忠,孫光忠收取前揭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何叡哲(暱稱「小白、大白」)。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金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 陸怡萱 、戴美玉、潘守艷、陳惠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東勢分局、第三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光忠並未於本案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故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排除證人警詢證據能力之規定,於本案自不適用,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關於告訴人夏金蘭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施用詐術,而
匯款至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夏金蘭(兼告訴人)、莊雅娟、潘守艷、戴美玉(兼告訴人)、陳惠芳(兼告訴人)、陸怡萱(兼告訴人;且為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之人頭帳戶)、 陳東明 (兼告訴人)指述 綦詳 (見偵1017卷第11至13、
14、15至16頁、偵4351卷第105至109頁、他7807卷第289至2
91、293至294頁、偵37017卷第105至109、115至119頁、偵14670卷第53至55頁)㈡就被告或共犯提領款項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匯款交易等情
形,亦有下列證據分別在卷可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他7807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何浩宇 110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第7至11頁)、監視錄影畫面①ATM提領畫面(第17至20頁)、②蒐證照片(第21至33頁)、人頭帳戶即 林世長 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一覽表(告訴人陳東明、陸怡萱部分,第93頁)。
⒉偵37017卷部分:
被害人受騙匯款暨車手提領一覽表(第3134頁)、人頭帳戶即 陸湘庭 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為陳東明、陸怡萱,見第36頁)、人頭帳戶即陸湘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黃薇潔 、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第67至81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484號搜索票(第83至85頁)、告訴人陸怡萱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之陳報單(第11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至114、128至1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0至12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5、133、137頁)、交易過程及明細截圖照片(第130至131、135至136頁)、被害人黃薇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至1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1頁)、交易明細(第14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8頁)、告訴人陳東明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之陳報單(第1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1至16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3、167、16
9、1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0年9月15至同年月16日ATM遭車手提領一覽表及監視器照片(第191至207頁)、詐欺車手刑案照片(第257至279頁)。
⒊核交234卷部分:
人頭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11年02月08日一善化字第00024號函文暨檢附該分行客戶 胡裕隆 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自110年08月01日至同年10月30日交易明細(第9至13頁)、被告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之交易明細整理及監視器畫面資料(第17至21頁)。
⒋偵2043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1月24日刑案呈報單(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 陳政群 職務報告(第37頁)、告訴人戴美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頁)、110年09月13日郵政匯款申請書(第5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頁)、車手110年09月13日之提領紀錄(第52頁)、人頭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53頁)、告訴人戴美玉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4頁)、車手110年09月13日提領紀錄及監視錄影器等畫面(第55至59頁)。
⒌偵1017卷部分:
被告110年09月17日提領一覽表(夏金蘭、莊雅娟部分第4、5頁)、監視錄影器畫面:⑴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萊爾富員外店(第17頁)、⑵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萊爾富彰誠店,第18頁)、⑶彰化縣○○市○○○路00號(日盛銀行員林分行、第18頁)、⑷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全聯彰化南昌店、第18頁反面)、前揭⑴至⑷車手提領金額後之移動路線(第19至20頁)、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全家員林金牌店(第18頁)、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新百川門市,另一車手之提領畫面,見第20頁)、告訴人夏金蘭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岡派出所報案之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詐騙電話及被害人存款交易明細(第21頁反面至24頁反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頁反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至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至31頁)、陳報單(第32頁)、被害人莊雅娟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至34頁)、陳報單(第3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頁)、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9至40頁、人頭帳戶 廖洺樟 之荊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0年01月01日起至同年09月21日交易明細(第41至44頁反面)、銀行帳號廖洺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個資檢視表(第45頁)。
⒍人頭帳戶即 林雨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號函及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103-109頁)。
⒎被告所有且持之供車手、收水事項聯繫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
扣案可佐(該手機同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43-50頁;本件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則與本案被訴犯行無關)。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負責提供帳戶領取贓款之行為,其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不詳成員間雖不相識,然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接受通知及指示提領特定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藉以取得贓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即應對詐欺取財之整體結果負共同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上揭防制洗錢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上開洗錢防制法新法施行後所為,且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工具,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李別問」及何叡哲(暱稱「小白、大白」)、徐嘉銓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上開前科執行完畢後,於1
10年9、10月又再度犯兩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對其加重其刑並不會過苛,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6-161頁),本院斟酌被告於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即再犯諸多案件(含本案),且相關罪質相較於此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均較嚴重,顯見其並未受教化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㈡(即附
表二)所為,均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角色,不僅使此類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贓款得以隱匿其去向難以追查,亦使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之輕重、手段、動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擔任油漆工,按日計酬,但自109年底即失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⒈被告供稱:我都只有使用IPHONE跟其他人聯絡,之前已經被
霧峰分局扣押(即本院前案判決所扣案並宣告沒收之物),本件扣案的OPPO手機沒有用等語明確,則該手機IPHONE,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所扣案之手機,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應予沒收。⒉被告供稱:我是按日獲取報酬2000或3000元,10月4日獲得20
00元(即附表一編號3);9月17日全部提完款後領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提領後才取得同日之報酬);9月13日上午領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同日晚上領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5);9月15日徐嘉銓領完,我分數次交給何叡哲,最後1次才拿到我當天2000元之報酬(即附表二編號3)等語在卷(見偵4315卷43、偵37017卷第340、偵1017卷第81頁、偵2043第91-92頁),且各次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表一(被告擔任車手)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夏金蘭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賣場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夏金蘭,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夏金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於110年9月17日下午7時37分至49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以廖洺樟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廖洺樟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1)110年9月17日下午7時45分至55分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2)110年9月17日下午8時40分至43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3)110年9月17日下午8時48分提領1萬元(4)110年9月17日下午8時59分提領105元(1)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員林員外門市(2)彰化縣○○市○○○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誠門市(3)彰化縣○○市○○○路00號之日盛銀行員林分行(4)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南昌門市孫光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2莊雅娟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天主堂靈醫會」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莊雅娟,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莊雅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孫光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潘守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潘守艷,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潘守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39分至47分許,匯款2萬9988元、9999元、9988元、9988元至以林雨潼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林雨潼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46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1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臺中工學門市孫光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提領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億門市價額。4戴美玉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戴美玉,佯裝為其親友,並佯稱需款孔急,要向戴美玉借款,致戴美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以胡裕隆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胡裕隆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2分至6分許,共提領10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亞和門市孫光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惠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惠芳,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陳惠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於110年9月13日下午6時42分至45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以胡裕隆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善化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為「以胡裕隆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13日下午6時46分至50分許,共提領1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豐原榮豐門孫光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擔任收水)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收水時間收水地點1陸怡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弘道老人基金會」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陸怡萱,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陸怡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於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以陸怡萱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陸怡萱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徐嘉銓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46分至48分許共提領5萬元。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附近2陳東明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至善基金會」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東明,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陳東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於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35分至36分許,匯款4萬9978元、4萬9991元至以陸怡萱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42分至45分許共提領10萬元。3黃薇潔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PG美人網」賣場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黃薇潔,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黃薇潔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於110年9月15日下午6時34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以陸怡萱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以陸怡萱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15日下午6時37分至39分許共提領5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東勢分行110年9月15日下午6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客運東勢站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附表二編號1部分孫光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2附表二編號2部分孫光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3附表二編號3事實孫光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