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10號原告 黃林君 被告 吳榮斌
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黃國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記載「姓名年籍資料待查」,而未據提出明確之姓名及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吳榮斌應將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6年甲地字006807號收件,於民國86年8月1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從續期間為民國86年7月10日起至民國91年1月1日止之抵押權予以抵銷。
(二)被告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7年甲地字059840號收件,於民國87年6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從續期間為民國87年6月18日起至民國90年6月17日止之抵押權予以抵銷。(三)被告黃國禎應將系爭房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7年甲地字099210號收件,於民國87年10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從續期間為民國87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88年10月25日止之抵押權予以抵銷。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上揭不動產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680萬元。而供擔保不動產之價額則為239萬2,404元(計算式:民國111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22,800元/平方公尺×104.93平方公尺=2,392,404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供擔保物價額核定之,即239萬2,4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各被告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逾期未補正、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