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所為二次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恐嚇同一被害人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護子心切為本件犯行,實不可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認其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