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7年7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翌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97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清償日即97年7月24日之同面額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為執,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1,351萬元8,000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424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所有權人│├──┬───┬───┬───┬──┬───┤│(平方公尺)│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 小段 │地號││││││││市區││││││││├──┼───┼───┼───┼──┼───┼──┼──────┼──┼────┤│1│臺北市│士林區│福順│一│319│建│115.00│1/4│乙○○│└──┴───┴───┴───┴──┴───┴──┴──────┴──┴────┘┌───────────────────────────────────────┐│建物標示99年度拍字第424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0321│臺北市士林│臺北市重│鋼筋混凝土│第1層││全部│乙○○│○○○區○○段一│慶北路四│造(4層)│72.59│││││││小段319地│段164號││騎樓│││││││號│││20.13││││││││││合計││││││││││92.72││││└──┴───┴─────┴────┴─────┴───┴──┴───┴────┘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