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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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龍都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洪秋萍 被告 林憶秋
黃冠禎 謝之綸 林秋英 吳靜華 最後籍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憶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冠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之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秋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靜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憶秋負擔新台幣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黃冠禎負擔新台幣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謝之綸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元、由被告林秋英負擔新台幣貳佰陸拾陸元,餘由被告吳靜華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