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注表玖拾張、開獎表參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六合彩水報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各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時間逾半年,惟犯罪後供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話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表90張、開獎表
3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水報2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第11242號偵查卷第67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